关于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全文]_职务行为的认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5:47:0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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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行为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

一、职务侵占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二)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这里的“其他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本违纪行为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即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物,应以本单位财物论,也属于本违纪行为的对象。如果非法占有的 1 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外单位的财物,则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三)本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如果行为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周围环境等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行为。所谓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可以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

(四)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

二、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

(一)要划清本行为与盗窃行为的界限。主要区别:

1、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后行为是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前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行为则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行为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所有的合法财物;后行为则可以窃取非本单位的财物。

(二)要划清本行为与贪污行为的界限。主要区别: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 2 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贪污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2、对象不同。职务侵占行为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行为的对象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三、认定职务侵占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的必要条件,是与盗窃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认定职务侵占行为的关键有两点:

1、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的,是职务侵占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的,是盗窃。这种职务便利,是职责、职权范围内经手、经管财物的便利。常见如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对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经管财物的便利,商场售货员窃取本人保管、经手的货款的,一般也认为是职务侵占。如果对单位财物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保管、管理关系,而是在其他管理者监督之下经手财物,乘机窃取的,不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是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例如在超市中上货、看管货架货物的店员偷偷夹带商品离店的。有经管财物的职务,通常表现为对经手财物设有账目、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如果是纯劳务关系,如工人在车间、生产流水线上、搬运环节经 3 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认为是职务关系。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运输、投递邮件的便利,窃取邮件的,也认为是盗窃。

(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认定: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行为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行为共犯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首者的违纪行为论处。如果难以确定为首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以按贪污行为共同违纪论处。

(三)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应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处。注意,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同《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并不冲突,因为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对象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党员有可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四、案例

郭某,中共党员,某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0年10月,郭某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到市电厂领取“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属市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郭某将该款除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其妻的名义存入银行。

简析:郭某非法占有“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的行为,考虑到该费用是市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属于从事公务。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应以职务侵占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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