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2_教学案例作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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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案2 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小区河东村村民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山东省济南圣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制造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机一部,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安装,由买受人找有资质的队伍安装,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后项目部将该起重机的安装口头承包给一个长期从事塔吊安装但没有建设厅签发的《资质证》和《上岗证》的安装队伍,并于2007年7月16日将塔吊首次安装好。同月23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塔吊检验为合格。2007年11月21日7时许,因塔吊提升高度不够,在安装附墙加升第4个标准节的作业过程中,塔吊外套架、回转机构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及塔帽整体向后臂方向倾翻,从33米高处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31415.2元。事故当日天气多云转晴,日平均温度9.6度,日平均风速1米每秒,可排除自然元素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市安监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等单位成立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技术组于11月18日给调查组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后宏盛公司就塔吊的产品质量问题向调查组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认为事故的原因很明确,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宏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子长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后,2008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顶升套架焊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顶升套架所检结构材料中部分材料性能不符合GB/T700-2006对Q235B的要求。期间,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延安市政府批复。2008年1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了《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并向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后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宏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宏盛公司俗称,《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延市监发【2008】16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违法的,严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应当进行技术鉴定而不作技术鉴定,并据此提出对宏盛公司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而不是安装资质。子长县监察局通知宏盛公司要按该《批复》对其进行处理,并给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该《批复》严重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宏盛公司不服该批复,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批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延市监发【2008】16号《批复》中的“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辩称,其作出的延市监发【2008】16号《批复》是其代表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子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内部批复,批复中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送达,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分析报告中虽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这一句话,宏盛公司也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出事塔吊有厂房生产合格证,也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调查组的专家排除了质量问题,认为主要是无资质造成事故,无须鉴定,所以未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所作批复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8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明确指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原告也一再要求对塔吊的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监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致使事故调查未能准确、全面查清原因。原告所述理由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安监局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延市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由被告延安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安监局承担。

宣判后,市安监局不服,以本案《批复》属内部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批复》合法等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延市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为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与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宏盛公司起诉正确,上诉人称该批复属于内部批复,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调查中,技术组给调查组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中明确指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也申请对塔吊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在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监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进行鉴定,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排除出事塔吊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作出批复,对事故原因、责任等进行了分析、认定,属事实不清,故一审判决认为事故批复未能全面查清原因,从而撤销批复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背景知识

1、受案范围

2、内部行政行为

3、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4、司法鉴定

5、安全生产间的管理局的行政职责

6、我国建筑机械的管理

问题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 本案批复是否可诉?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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