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办法(试行)_社会保险单位内部控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5:16: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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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防范和化解运行风险,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浙劳社监督〔2007〕13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评价、纠错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在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纠错有力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业务、各环节、各岗位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

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控制

第七条 建立完善的组织决策控制制度。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内部机构、岗位设置、决策程序、法人授权、审批归档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八条 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除应当共同遵守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外,还应对岗位设置与职责、人员调配与使用、干部培训、考核与奖惩作出详细规定。

第九条 建立明确的领导授权控制制度。对授权的人员与范围、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岗位轮换或分工调整、常规审计与离任审计等作出明细规定。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内控考评制度。对业务风险控制情况的评价、违反内控规定的处罚等内容作出明文规定。

第十一条 待遇核发、基金财务、稽核内审、信息系统维护等工作不得同一人兼任。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设立稽核部门,时限和内容以及经办人等应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 建立档案资料保管制度。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

第四章 基金财务控制

第十九条 依法进行基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基金财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会计操作规程,对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依法建帐,按照不同险种分帐核算,各险种之间、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不得相互挤占。会计科目设置准确、规范,帐务处理符合财务会计要求。记帐依据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合法有效,凭证、帐簿摘要内容准确,能清晰反映业务内容。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附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基金财务部门应设置会计负责人(主管)、记帐、复核、出纳、财务网管等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范围。财务收支审批实行分级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录工作;财务印鉴、票据、空白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流程和业务系统功能划分各个部门和岗位的职能,明确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等各类人员的职责和使用权限,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操作所依据的有效凭证和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数据的监控。完善社会保险数据库,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业务系统应设置业务操作、系统维护的记录和可检查功能。业务系统上所有操作都必须留有记录(痕迹),具有可溯性和可复核性。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定期自查或检查操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对业务数据等信息管理、交流和反馈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管理层及时了解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综合数据。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网络。业务系统与互联网必须实现物理隔离,防止通过网络篡改业务系统数据行为。对于涉密信息需要在网上传输的进行加密处理。加强网络和计算机病毒防护,确保网络安全。

笔录。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料要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稽核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稽核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工作,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对象有关工作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稽核部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内部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制定内部稽核计划并报批;

(二)编制内部稽核方案;

(三)发出内部稽核通知;

(四)进行稽核取证并做好检查笔录;

(五)归纳整理工作底稿;

(六)编制稽核报告;

(七)建立稽核档案。

第三十九条 稽核部门应对内控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作出评价。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依据内部控制要求制定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具体计划和方案,对监督检查具体计划和

(五)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四十四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内控工作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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