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_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5:05:0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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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各有关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申请人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均年收入应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我县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区域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审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在定边电视台、定边报等媒体上公开。

第十五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

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进行公开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且拒不整改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承租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住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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