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_天津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4:59:2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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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有效实施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秩序,依据《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天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并承担病媒生物防治责任。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需要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涉及租赁关系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专业作业人员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项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及防治措施或方案等;

(五)药剂和器械配备情况说明书。

第五条

提出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法定程序办理:

(一)收受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对申请材料;

(二)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送达许可申请受理书面凭证。送达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四)对许可事项涉及到第三人重大利益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要求听证权利;

(五)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

(六)重大许可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办理及延期理由;

(七)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证或核准文件),申请人签收,或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理由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签收。

第六条

办理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许可手续内部工作流程,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经办人员依照法定条件,审查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二)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或本单位相关处(科)意见的,征求意见;

(三)许可岗位(处、科)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四)重大许可项目决定,应提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需要延期审理时限的,依法报请有关领导报批;

(五)制作行政许可决定;

(六)主要领导批准许可决定书。许可决定(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加盖公章;

(七)整理行政许可项目卷宗,及时归档;

(八)按时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统计与分析。

第七条 市爱卫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爱卫办应当在10日内颁发《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需要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获准从事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后遗失《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市爱卫办申请补办。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

(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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