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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
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11月30日09:20来源:《检察日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森所作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对报告给予充分肯定。会议认为,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执法和司法公正,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本次会议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和根本任务,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职权,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的原则,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着力监督纠正刑事案件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扣押冻结款物,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行政执法中的不移交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以罚代刑等问题,促进执法、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和环节,科学确定并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工作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改进法律监督方法,规范法律监督行为,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通过审查案件和受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申诉,针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具体情形,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提醒引导、纠正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提起抗诉、查办案件等手段,加强对执法、司法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断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法律监督内部协作配合机制、查办职务犯罪的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的衔接、协作工作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注重开展对基层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化依法接受监督制约意识,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对检察人员不严格履职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查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深入推进检务督察,加强对直接受理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坚持把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选任管理、监督范围和程序等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六、全省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等监督。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并说明理由,切实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全省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破案、撤案等执法活动,看守所、监狱和劳教所等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应当主动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接受监督。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积极补充侦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
八、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人民法院应当配
合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完善将量刑纳入庭审的操作规范;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人民检察院调阅审判卷宗材料的程序,完善案卷管理措施。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支持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就诉讼范围、诉讼审级和审理程序进行探索。
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答复案件的范围和程序。
九、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执纪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函复办理结果。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为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或者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十一、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帮助人民检察院解决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宣传本决议,协助执法、司法机关推进本决议的实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