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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12 专业:法学
学号:12125005 姓名:杰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借鉴不同学者的观点,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发展,了解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分析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环境,说明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关键词:沉默权制度
产生发展
争议来源
可行性
必要性
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关于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因此,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要三思而后行。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发展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1]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2]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3]
三、关于我国是否实行沉默权问题争议来源 我国目前依然处于新时代转型的初期,并且在近年来国际形势上各种经济、社会危机导致的我国社会动荡不安,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导致犯罪率上升,在此国情下是否适用沉默权制度,成为法学界一大课题。我国199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承担供述义务。”这些规定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然而,1998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主要含义体现在:一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是有权拒绝陈述;三是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4]但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公约中沉默权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林敏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现阶段应该缓行》一文中将其归纳为三个学说:一是肯定说,认为一方面我国已经具备将沉默权引进的条件。二是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三是限制说,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不适用沉默权。[5] 不论是何种说法,在沉默权上总体可归纳为: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另一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犯罪日益增多,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而我们现在的国家侦查机关拥有的技术、装备普遍落后,阻碍司法活动,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四、我国建立发展沉默权的现状和可行性
(一)我国沉默权现状分析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6]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7]
(二)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可行性
1、民主、自由、人权思想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都已经具备了。沉默权是近代英美等发达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制历史中并没有产生沉默权。究其原因,沉默权只有在民主、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才可以发展出来的权利。到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平等、民主、自由意识不断觉醒,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众意识和基本要求。特别是受近几年的佘祥林案、孙志刚案的影响,人们的民主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对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非常反感深恶痛绝。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在主观上和思想上普遍被人民认可,沉默权制度已经有了生存的土壤。
2、现行《宪法》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保障。《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依照《宪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地享有言论自由,这当然也包括了沉默的自由。
3、国家推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大环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的重要决策。综上所述可见,赋予被控诉者沉默权不仅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义务,更是顺应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4、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并不会令侦查的难度产生重大影响。反对设置沉默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地域广阔,犯罪率居高不下,沉默权的确定会浪费更多司法资源和经费。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8]何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侦查活动已经有很大发展,可以利用多种方法进行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降低,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
5、国内的司法实践表明,沉默权也在为司法机关逐步接受并尝试。如辽宁抚顺城区的检察院“零口供规则”就是一例;又如,据报载,福建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008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许多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开“金口”的情况下,依靠外围调查取证成功地突破的;再如,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成功办理了一起刑讯逼供案。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已经在我国具有主观与客观上的条件。而且设置了沉默权不会令犯罪率有大幅上升,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可以切实地保障我国公民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产生,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五、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必要性
1.可以使诉讼结构均衡合理,达到司法公正。法律强调控诉双方权利相等,地位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实行司法公正。但在现实审判中,控诉方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使辩护方明显处于劣势,这明显违反了控辩双方地位相等原则。但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行,以及国外一些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我国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力度,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出于维持控辩平衡的需要,通过赋予其沉默权、辩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实现诉讼双方权利的平等,形成诉讼双方的对抗机制,使双方权利趋于均衡,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才有利于司法公正。
2.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二战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沉默权制度在众多国家得到确立。如法国刑诉法第128条、第133条,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诉法第311条第1款,意大利刑诉法第64条第3款,第210条第4款,保加利亚刑诉法第8条第3款等。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律文件中也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定》和世界刑法学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中,都规定了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沉默权应当被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标准接轨。
3.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起源于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权利隐私被野蛮侵犯剥夺,有悖于刑事诉讼民主、文明的世界潮流。刑讯逼供在我国并不少见,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捷的得到口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时,讯问者无法得到口供,他就会着手寻找除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所以,建立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作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权。而言论自由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然的、不可剥夺和神圣的”,沉默权正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问讯是回答还是缄默不语,其实质就是在选择是行使还是放弃这种权利。沉默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权利保障机制,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9]
六、总结
沉默权是个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有沉默权,但是,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案件或在某些诉讼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定。所以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也应该具体分析,首先我国具备实行沉默权的可行条件,在大环境下,随着司法文明和水平的提高发展,我国也必然会慢慢发展沉默权制度。因此我国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