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管理之责任篇(推荐)_校园安全责任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4:31:0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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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管理之责任篇

 首先确定学校对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确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 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

 确定法律上对事故范围、时间、区域的界定;

 校园伤害---过错概念:

 是指校方未能尽到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去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给受教育者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法

律事实。

 过错由故意和过失构成。

 确定过错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校园伤害的分类---诉讼立场

 根据判断学校过错的立场,可分为:

 学校校舍及设备不安全事故

 学校饮食安全事故 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 学校及教师因管理疏忽造成事故 学校组织活动失职事故

 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 学校救护不力事故

 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

 教师不作为事故

 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

六、校园伤害过错责任的认定

 故意:

 是指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义务并有致人损害之可能而立意为之者。

 法定义务:

 绝对义务:包括法律、法令、行政命令、司法判决等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 相对义务:包括由合同规定的义务;

 一般社会义务:

 社会道德规范、乡规民约等公共生活准则所要求的义务;

 故意所致损害,原则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故意包含:学校法人故意及教师自然人故意。

六、校园伤害过错责任的认定

 过失认定的依据------安全注意义务

 安全注意义务:

 是指教育工作者应当以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安全为前提,合法、谨慎地开展教育活动及危险教

育活动,预见和防止校园伤害事故出现的义务。

 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危险结果预见、危险结果回避

 危险结果预见:

 对教育活动中存在的伤害危险性进行预见。

 注意收集学生在校综合信息,对学生危险性指数作出判断与预防;

 预见应根据学生年龄以及教育活动的性质。年龄越小、内在危险性越高的教育活动,危险注意的程度越高,所实施的预防措施要求越高。

 预见应按照一般教师之教育、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判断。

 危险结果回避:

 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采用通俗的语言告知教育活动性质、危险性、注意事项;并且采取一切

安全保护、防范措施。

 制定教学活动中有效、安全的管理及组织计划。

 做好危险结果出现的应对措施及相应物、药品:如报告、医疗等

六、学校校园伤害相关义务

 安全注意义务:

 在运动、实习、组织活动及课堂教学等具体教育活动中,预测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

措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隐患,谨慎、合理配置地实施教育活动。

 安全注意义务学说:

 该学说依据侵权行为法认为,校方对于学生身体、生命的安全,负有避免发生侵害行为的安全注意义

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存在于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教育活动中。因此,实施该类教学活动时,如未善尽

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受到损害时,教师应负过失责任。学校则以教师过失为基础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

 安全保护义务

 出现危及学生安全事件时,指导及组织与实施必要措施(躲避、报警、及时送医、通知家长等)避免

学生出现伤害或将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程度。

 安全保护义务学说:

 该学说认为:校方尚有“在学契约的契约义务”。学校基于在学契约,不仅有提供学校设备、并促使教

师按照所定教学计划进行授课的义务,并且有在教育活动中保护学生安全的 “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安全保护义务为契约上债务,学校事故中可依据民法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诉讼时,仅

就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提出证明,不必证明学校具有故意或过失。该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5年,对受

害学生有利。

学校校园伤害相关义务

 安全教育义务:

 为防止意外事故、伤害事故,在教学活动中,采用多种方式、有计划、步骤及针对性地进行教学说明、演习等,提高学生认识、警觉和防范应对的能力。例如:灾难与突发事件应对教育、体育活动伤害防

止教育、郊外活动危险教育、大型团体组织活动注意事项说明等

 安全管理义务:

 以强制性手段,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环节以及在学生的行为出现危险倾向时,进行常规性、制度性

以及应急性检查、报告及处理,或对其进行控制、约束,消除或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或采取

措施中断危险行为的发生等。例如:发现学生携带凶器的处理、对闯入校园外来者的处理等

校园伤害过错责任的认定

 学校法人故意所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校方故意违反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法

律事实。

 组织学生参加禁止性勤工俭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禁止性商业活动、危险运动活动等;明知校舍设计、建造具有缺陷,仍同意建筑及使用;

 学校教师故意所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教师故意违反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法

律事实。

 体罚

 当众侮辱学生人格

 性侵犯

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

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 在校学习期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吃饭休息时间;

 进入教育机构特定管辖的范围及特定管辖时间的范围;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时,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

(十四种)

(一)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或者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各种必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如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警示:

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后勤管理人员是否定期检查、维修教育教学活动中所使用的仪器、设施,有无检查、维修的详细书面纪录。

(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

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的;(安徽省泗县大庄镇部分中

小学违规给学生接种“甲肝疫苗”后发生群体性心应性发应)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北大

第一医院幼儿园发生惨案)

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

意的;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女生的生理特点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

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虽

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特别注意

(1)学生参加运动会、足球赛等体育活动中的剧烈运动项目如跑步、竞走类项目,应事先征得其家长书面同意。

(2)当进行剧烈运动或体能训练时,教师应留意学生的身体状况,并提醒学生如有不适立即报告,以便作适当安排。

(3)开运动会时,应安排校医在现场待命,校医应尽量备齐药物(如心脏病急救药等)。

务必要做的工作

(1)新生入学及学年开始,学校应致函家长,强调体育课是学校课程的一部分,如果其子女因健康理由不适宜上体育课,应呈交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注明体育课免修期限,由学校酌定该学生是否免修。

(2)学校校医将家长呈交资料及每年学生体检资料存档,将各班特殊体质状况学生名单及其禁忌运动项目等资料交学校体育教研组、相关班主任及学生家长。体育教师必须遵照医生决定安排学生运动。

(3)禁止学生在豁免期内上体育课期间参加任何体育活动,直到豁免期结束。学生在接受治疗或服食药物期间,如欲参加任何体育活动,必须获得医生同意,方可参加。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

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人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人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十二)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学生

本人或未成年人学生监护人的,导致未成年人学生未能及时得到相关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三)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而非法设立教育机构,因欠缺相应条件而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

(十四)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免责条款

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

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 学生的责任

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

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

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

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六)学生自杀、自伤的。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己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与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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