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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质〖2006〗192号)
一、建筑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5、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步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二、设计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立建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四、施工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理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相关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近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143号令2005--11—10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题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太阳能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其他技术成熟和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4日联合颁发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14条。
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它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对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该规定要求。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该规定要求使用安全玻璃。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对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1.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2.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3.幕墙(全玻幕除外);
4.倾斜装配窗、各类顶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5.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6.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7.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8.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9.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10.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11.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其中,第(11)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检查有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对第(3)、(4)、(5)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有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