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举报申诉工作管理办法_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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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举报申诉工作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沪质技监法[2002]94号

产生日期: 2002-03-13

发布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沪质技监法[2002]9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的举报、申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设立产品质量举报、申诉电话。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的产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举报和申诉工作。

第四条处理产品质量举报和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举报、申诉受理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的;

(二)产品质量实际水平与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不相一致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次充好的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无证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七)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

(八)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申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提供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的;

(二)无发票凭证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的;

(四)所购产品系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

(五)系外观质量问题的;

(六)已经非指定的维修点修理的;

(七)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八)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受理部门无从查证的;

(九)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关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十)对有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举报、申诉的管辖

第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的举报和申诉的管理工作。

举报、申诉案件由被举报人、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

第八条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

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申诉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申诉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产品质量申诉办理程序

第十条提出产品质量申诉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诉人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在接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时,接待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接待记录单》。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或者移送的答复。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可以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取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对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移送的申诉案件,经分管领导批示后由专门部门或者专职人员予以登记、编号。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并在案件处理终结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给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调解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十四条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报请市局指定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五条对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十六条调解产品质量争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申诉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保管期一般不少于十年。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及时上报申诉季度报表及申诉情况分析。对影响重大的产品质量申诉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举报受理程序

第十九条在接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时,应当了解有关情况,作好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分管领导,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将查处的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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