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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的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嫠、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前,应向固定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派出所应予配合。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当庭做出局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做出保证。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三章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功尽弃,看守所应向固定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派出所应予配合。
第九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局面保证。第十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时,看守所应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后,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发出。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的方式寄回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病残鉴定表(复印件),具保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四章监狱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向固定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派出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第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发出。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第十六条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直接送达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紧急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病残鉴定表(复印件),具保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看守所和监狱向司法行政机关寄送社区矫正文书材料不影响有关法律文书向派出所的送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京社区矫正[2003]1号)中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社区矫正告知书
一、社区矫正是一项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或自出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持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监狱开具的证明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四、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区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上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和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缓刑、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依法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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