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_1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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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简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节能条例》)已于2003年9月28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是我省第一部关于节约能源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规保障。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节约能源是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贵州是一个能源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在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的同时,加强节能工作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依法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全社会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原材料工业的发展水平和竞争能力,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和对外开放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节能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节能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节能法》明确了我国节约能源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强化了节约能源行政管理职责,使节约能源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是,作为全国节约能源工作的基本大法,《节能法》涉及范围很广,规定比较原则,而我省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水火相济的能源资源,为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的需要,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有必要制定操作性强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二、《节能条例》的主要内容《节能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四条,第一章“总则”共七条,第二章“节能管理”共八条,第三章“节能技术进步”共六条,第四章“节能保障措施”共四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结合我省的实际,对节能规划, 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设计和建设, 节能技术服务,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节能监测及法律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

目前,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家改革与发展委员会履行节能行政管理职责。鉴于我省相应的机构改革还未进行,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节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适应机构改革的变化和节能工作的需要。

四、关于节能监测和节能监测机构

节能监测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保证了监测结果的客观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和节能工作的需要,《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还就节能监测机构作了明确的规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的因素,共同做好节能工作,推动我省节能工作的有序开展。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姚 智 勇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3-09-28

【实施时间】2004-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可以较好地适应机构改革的变化和节能工作的需要。

四、关于节能监测和节能监测机构 节能监测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 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 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 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保证了监测结果的客观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和节能 工作的需要,《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还就节能监测机构作了明确的规定。《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的因素,共同 做好节能工作,推动我省节能工作的有序开展。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姚 智 勇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3-09-28 【实施时间】2004-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3 年 9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 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 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 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

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 耗成本管理。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 3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 方面进行监督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 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节能监测资格实行 定期复核制度。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的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 技成果的转化应用。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 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用能规划,推广新能源、清洁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在规划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对原有分散供热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淘汰。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沼气、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鼓 励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营造速生薪炭林。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监测等工作。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第二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 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和管理部门责令设计、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设计、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 的,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 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第三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资料: 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30925)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0924)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30722)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200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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