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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由相关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不良执业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积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积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
(五)由于医院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医院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
(六)发生遗弃病人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七)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6分。
(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人工受精、心血管介入技术等);
(五)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八)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十)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十一)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失,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十三)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三)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累计收入3000元(含3000元)以下;
(四)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七)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九)上一校验期限内未按照规定提出校验申请;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2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医疗机构采、供、用血的有关规定的;
(三)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七)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八)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九)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1分。
(一)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除外);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或使用的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六)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七)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八)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九)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十)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
(十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十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四)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积分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有关执法文书,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在7个工作日内向医院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的同时,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不能以积分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一个积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送达《通知书》,同时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应向社会公示。登记机关应当每年两次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由登记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如涉及等级医疗机构,则可报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降级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6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厅负责对《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编号:执法类别+〔年份〕+序号
:
经查,你(单位)有的行为。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第条第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积
分,本周期你单位已累计积
分。
特此通知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
(盖章)
年
月
当事人签收:
****年**月**日
备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医疗机构管理档案,一份交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