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_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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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学文件

贵大发〔2005〕92号

关于印发《贵州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的通

各学院、校直各单位:

《贵州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已经学校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 州 大 学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人事 职工 请假 规定 通知 抄送:校党政领导,助理巡视员,校长助理。

贵州大学校长办公室 2005年10月26日印发

共印25份贵州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为严肃工作纪律,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探 亲 假

第一条

凡在我校工作一年以上的教职工,并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所列条件的在编教职工,原则上由各单位在寒暑假期间统筹安排探亲,报人事处备案。

第二条 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如本人要求探亲,必须先到所在学院(部、处)办理请假手续,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探亲,不得事后补假。

第三条

探亲天数

1、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所在单位因为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本人自愿申请两年探亲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3、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所在学院(部、处)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期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第四条 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其往返路费(不含飞机票)按规定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其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工资、津贴之和)百分之三十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据实报销。

第五条 在学徒、见习、实习期间的职工,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待转正后方可享受探亲假待遇,上半年转正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下年度享受。

第六条 女职工要求在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当年不再给予探亲假期,但可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如符合探亲条件,仍按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296号《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八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待返校后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证实并由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其在路途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如无证明且超假的则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职工当年由于出差、学习、调研、开会、招生、借调等原因和配偶、父母团聚一个月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第十条 职工探亲假期满,因病不能按时返回工作岗位时(属于患急性或慢性病突然恶化挂急诊号治疗者),应持有当地乡镇以上医疗部门证明,经单位领导审核,报校人事处领导批准,其因急病超假天数可按病假对待,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两地分居的新婚教职工,必须在结婚满一年以后,在下年度内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二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其探亲费用每年只报销一次。

第十三条 当年度办理退休、退职、退养手续者,一律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港澳眷属、台属人员的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配偶探亲按国家教委〔1988〕教外综字003号文件执行。

2、港澳同胞眷属人员按〔1986〕侨政会字第006号文件执行。

3、台胞台属人员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16号文件执行。

4、自费出国人员配偶要求出国探亲,必须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到一年以上方可申请,其费用自理,探亲假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探亲期间的工资按事假对待。

5、因私出境探望亲朋好友,给假不超过三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津、补贴。

二、病 假

第十五条 教职工休病假必须持有由校医院审核的病假证明方可准假,因故不按时提供病假证明者,急症必须在三天以内补办病假手续。病假在一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病假超过一个月的,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校人事处审批。

第十六条 教职工连续休病假超过五天以上十天以下的,当月岗位津贴发80%;连续休病假满一个月的,当月岗位津贴发50%;超过一个月的停发岗位津贴;一年内病假累计满一个月的,扣发半个月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教职工休病假连续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停发工资的活津贴部分,职务工资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职务工资按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教职工休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从第七个月起职务工资按下列标准发放: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九条 获得省部级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且仍然保持荣誉者,其本人病假期间的工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因工受伤的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标准工资、岗位津贴照发;超出医疗期还未上班者按病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见习期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规定的见习期间,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延长半年;病假累计超过二个月的,见习期相应延长一年;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的,见习期满后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病休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为长期病休人员,在长期病休期间必须每半年到校医院复查一次病情,如果需要继续休息,要求在满半年的当月将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报人事处,否则将停发病休工资,并按旷工处理。

病休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若发现本人从事第二职业的,立即停发工资。

三、婚假、产假、丧假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均符合晚婚年龄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三天)外,增加婚假十天,婚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晚婚年龄为: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如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晚育条件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九十天)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休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福利不变。晚育年龄为: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

第二十六条 再婚夫妻的婚假(包括一方是初婚,一方是再婚者),一律给假三天。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需要保胎休息者,必须校医院出具证明,其保胎休息时间按病假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卡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福利不变。

第二十九条 节育、绝育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福利不变。

第三十条 产假期满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上班者,必须持有校医院审核的病假证明办理休病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第三十一条 符合晚育规定且产假期满,本人要求休哺乳假者,在工作能离开的前提下,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人事处审批,可给予一年的婴儿哺乳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哺乳假期间职务工资按百分之六十发给,停发津贴、奖金、福利。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去世,由单位领导批准给予丧假五天;如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需要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除丧假外可根据路程远近,由单位领导批准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丧假和路程假期内,往返路费自理。

四、事 假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请事假者,本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事假在五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五天以上者,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校人事处审批,未经批准私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因要求调动工作外出联系单位需要请假者,一律利用寒暑假时间,工作时间不得请事假外出,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给教学、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请事假一次不能连续超过一个月,一年请事假累计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第三十七条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事假连续在五天以内的,工资、岗位津贴照发。

2、事假连续五天以上的,职务工资全发,津贴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3、全年事假累计三十天以上者,扣发一个月岗位津贴。

五、旷 工

第三十八条 凡我校教职工都应遵守工作纪律,上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及擅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教师,除按规定完成教学任务外,必须参加学校或院(系、部)规定的例会及教研室活动,无故缺席一次,按旷工一日处理。

第四十条 职工在规定上班时间内,既没有上班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者一律视为旷工。

第四十一条 职工请病假必须凭本校医院(或校外县级以上医院)的病休证明,无病休证明又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鉴定属因工(公)负伤的教职工,待医疗期满后,本人应及时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如本人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调整到轻便的工作岗位。对拒不接受医疗终结结论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旷工期间工资待遇:

1、旷工一天扣发一个月岗位津贴。

2、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扣发一个月工资。

3、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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