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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
【法规名称】 高级中学规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8-04 【正
文】
高级中学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高级中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级中学为发展青年身心,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实施左列各项教育:
一培育公民道德。
二陶融民族文化。
三奠定科学基础。
四充实生活知能。
五锻炼强健体格。
六养成劳动习惯。
七培养团结精神。
八启发艺术兴趣。
第 3 条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三年,学生在学年龄以十五足岁至十八足岁为原则,须通过入学考试。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之同等学力,系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曾在国民中学或已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学修毕三年级课程,持有修业证明书者。
二曾在国民中学补习学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级补习学校结业,取得结业证明书者。
三经国民中学毕业程度学力鉴定考试及格,取得及格证书者。
第 5 条
高级中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应根据学校所在地区之社会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或理由,依照本法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其不依规定程序办理者,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得为必要之纠正处分。
第 6 条
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之课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与国民中学同。
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以二类三科为限,其课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与职业学校同。
第 7 条
国(省)立高级中学校名,由教育部订定之;直辖市立高级中学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订定之;私立高级中学应采用专有名称,不得以地名为校名。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称为某某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或附设职业类科。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附属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时,称某某附属高级中学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
第 8 条
高级中学应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左列各项资料迳报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每学年第二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就异动部分报送异动表。
一本学年新生、转学生、复学生、休学生、退学生及留级生名册。
二本学年教职员名册。
三上届毕业生升学就业状况。
四本学年校舍及设备之变更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应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年或学期汇造简表送教育部备查。
第 9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派督学视导所属之公私立高级中学,每学期至少一次。
第 10 条
高级中学应按实际需要核实编列维护、更新及充实设备等经费预算,以提高教学水准。
第 11 条
高级中学征收学生费用种类如左:
一学费。
二杂费。
三代收款。
前项收费标准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者为限。
第 12 条
高级中学应设置奖学金,其办法公立高级中学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实施;私立高级中学由董事会按规定订定,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实施。
第 13 条
高级中学学生依课程进度分为一年级、二年级及三年级。
每班学生以五十人为度,但至少须有二十五人。
第 14 条
高级中学新开办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级以上学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级学生。
第 15 条
高级中学为应特殊需要及进行教育实验,得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置边疆语文或第二外国语课程及办理各种教育实验。
第 16 条
高级中学各科教材暨教科书,须采用教育部编辑或审定者,如教师自编补充教材必须符合部定课程标准,并于施教前经学校审核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17 条
高级中学各科教学应活用教材,并须注重实验及实习。
高级中学除外国语科目外,一律采用中文本教科书,并用国语教学。
第 18 条
高级中学校长及全体教职员均负训导责任,须以身作则,指导学生一切课内课外之活动。
第 19 条
高级中学每班置导师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办理本班学生之训导事项。
第 20 条
高级中学有关学生训导管理规定,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办法,各校根据办法,订定详细规则,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 21 条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其范围如左:
一生活辅导。
二教育辅导。
三职业辅导。
高级中学学生辅导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条
高级中学应依据鉴定之结果,对资赋优异学生,根据其程度与需要增加教材之广度与深度,予以特别辅导,并得为缩短其优异学科之学习年限,另行编排课程进度。
第 23 条
高级中学对不适于继续接受高级中学教育之学生得于每学期或学年终了时,辅导其转学职业学校或五年制专科学校之适当班级就读。
第 24 条
高级中学之校地以五公顷为原则,班级数较多者,应按适当比例增加,但都市地区校地不易取得,能利用空间者,得酌予调整,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条
高级中学须有足量之校舍,包括普通教室、特别教室、图书馆、办公室、运动场所、保健室、军械库、盥洗室、学生宿舍、餐厅、及其他必需场地设备,但得依设校计划分年分期编列预算购置,其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所需学生实习之场所与职业学校同。
第 26 条
公立高级中学校长任期为四年,得连任一次,但年龄以不超过六十五岁为限。私立高级中学得比照办理。
第 27 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处以下设组,其规定如左:
一教务处:未满二十班者,设教学设备、注册两组;二十班以上者,设教学、注册、设备三组。
二训导处:十二班以下者,设训育、体育卫生两组;十三班以上未满二十五班者,设训育、生活辅导、体育卫生三组;二十五班以上者,设
训育、生活辅导、体育运动、卫生保健四组。
三总务处:设文书、庶务、出纳三组。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设教务、训导两组;附设职业类科不设组。
前二项各组之职掌,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各处置主任一人,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总务处所属各组组长得由职员担任外,各处主任及其所设各组组长均由教师兼任。
第 29 条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置部主任一人;附设职业类科置科主任一人,均由校长就各该部科专任教师聘兼之。
第 30 条
高级中学图书馆专任主任,由校长遴选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具有专业知能者充任。
第 31 条
高级中学四十班以上者,得置秘书一人办理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校长交办事项,由校长依规定聘请具有教师资格者充任。
第 32 条
高级中学辅导工作委员会,由校长兼任主任委员,聘请各处室主任及有关教师为委员。
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以每十五班置一人为原则,由校长遴聘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充任,并由校长就辅导教师中遴选一人为主任辅导教师,负责规划、协调全校学生辅导工作。
第 33 条
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由校长依规定聘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其人数不得超过全校教师员额八分之一。
第 34 条
高级中学教师员额编制每班置教师二人,每满四班增加教师一人。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其每班教师员额与国民中学或职业学校同。
第 35 条
高级中学专任教师,每周教学时数为十四小时至二十一小时,兼任行政职务者得予酌减,均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高级中学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其专任教师每周教学时数与国民中学或职业学校同。
第 36 条
高级中学专任教师每日在校时间至少七小时。
第 37 条
高级中学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之编制员额,由教育部定之。
第 38 条
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各处室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重要兴革事项,每学期至少开会一次。
第 39 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军训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主任辅导教
师及专任教师代表组成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每学期至少开会一次。
第 40 条
高级中学设训导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教师、军训主任教官、全体导师及军训教官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训导上重要事项,每学期至少开会二次。
第 41 条
高级中学学生入学考试,由各校组织招生委员会,于每学年度开始前举行之。
各校应于入学考试前拟定招生名额连同招生简章,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 42 条
高级中学学生成绩考查分为德育、智育、体育、群育四项。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条
高级中学学生学期或学年终了,如必须转学他校,得向学校申请发给转学证书。
第 44 条
高级中学第一学年第二学期以上之学级如有缺额,得于学期或学年开始前招收转学生。
前项转学生须有其他高级中学学期衔接之转学证书,并须经编组试验及格。
第 45 条
高级中学学生因身体或家庭之特殊情形得申请休学。
前项休学得申请一学期或一学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
第 46 条
休学期满之学生,得申请复学,编入与原学期或学年衔接之学级肄业。
第 47 条
高级中学学生因身体或家庭之特殊情形得申请退学。
第 48 条
学生休学或退学之申请,应经家长或监护人之同意为之。
第 49 条
高级中学应届毕业生修业期满,各项成绩符合成绩考查办法规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 50 条
高级中学应于规定时间造具应届毕业生成绩清册,报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51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