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_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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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8年修

订)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原粮(稻谷、小麦、玉米)和成品粮(大米、面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豆油、调和油等。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垂直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或租赁仓库总有效库容(不包括棚仓)原粮不少于1000吨或成品粮不少于500吨;油罐罐容不少于1000吨。仓库(罐)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油仓储备案;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库区周围无污染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

收储与管理的粮食企业中,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报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制定并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计划规模。下达给承储企业的储备规模,原则上不高于其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确认总仓容的75%。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须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承储任务和承储合同约定,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工作。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储企业可将市级储备粮委托第三方承储或租仓(罐)储存,委托承储或租仓(罐)储存的第三方必须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条 具备原粮加工、成品粮储存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市粮食、财政部门批准,部分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原粮规模可按《广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折率调整为成品粮规模储存,储备粮费用补贴按原粮规模及补贴标准支付。

(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核算;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将市级储备粮储存仓、卡、号和堆位图等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政策性贷款的承储企业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农发行。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等级、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调出另储。

第三章

销售与轮换

工设备、正常生产加工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动态轮换。原粮每2年至少轮换100%,平均每年至少轮换50%,储备油每年至少轮换100%。在常温保管条件下,成品粮每年至少轮换4次(每3个月至少轮换1次);在恒温保管条件下,成品粮每年至少轮换2次(每半年至少轮换1次)。市级储备粮实行动态轮换方式的,国有承储企业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进行轮换,月平均库存量不得低于承储计划规模的87.5%,原则上任何时点储备粮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承储计划规模的75%、储备油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承储计划规模的70%,具体比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承储企业应采取先进后出、同品种等量轮换的方式进行,确保任何时点储备粮油足额储存。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做到推陈储新,每年年底将当年度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市级储备粮采取计划轮换方式的,其收储、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采取动态轮换方式的,按照“市场运作、财政补贴、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主轮换,每批次轮换计划须提前报市粮食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销售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含轮换费用),费用补贴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补贴办法为:

(一)利息按核定的收储价格所需的收储资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拨补;

(二)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实行定额补贴,按储存数量与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拨补。为防止产生新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保证承储企业的正常运作,当粮食储存规模、标准和要求及物价指数、人力成本、管理费用等发生较大变化,造成承储企业严重亏损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补贴款实

财务与统计

1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损失(包括在库粮食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并于每月5日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退减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规模的减储或退储,须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核、批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如自身原因需减储或退储的,应终止轮换,并提前3个月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作出处理,并报市农发行:

(一)同意减储或退储的,如承储企业减储,须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签承储合同,储备粮减储部分的费用补贴相应终止;如承储企业退储,须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承储合同终止手续,储备粮费用补贴相应终止,承储计划同时收回。如有政策性贷款的,减储或退储的市

3储备粮进行检测认定合格后,结清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承储合同。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等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二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严重违约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并依法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

监督检查

罚 则 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未严格按照要求轮入或轮出储备粮,造成空库或超时空库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扣减相关储备粮的当季度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未轮报轮或转圈粮以套取补贴的;

(五)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的;

(六)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7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存在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的《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县(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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