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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12法61姓名:周苏湘学号:12036027
从控辩双方看民主与法治民主是指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在现在的民主体制下,一般分为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同时,它也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而法治的意义却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民主与法治关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二者有时也会冲突,下面我将从刑法中的控辩双方的角度来看阐释我的观点。
一、民主与法治相互联系,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缺一不可。
根据以上关于法治的定义,我们可看出法治无论从形式意义还是从实质意义看都离不开“法”,都将法居于主导地位,而法都是紧紧围绕权利与义务展开,规定的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观。倘若将民主以为一个政体追求的目标,那么法治无疑是是实现目标的手段,程序。坚实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往往就是一种程序的道德观,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观。①由此不难推出坚实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往往是法治。
古希腊一向以民主制为豪,但在审理苏格拉底时其弊端显而易见。公元前399年,诗人莫勒图斯和一个制陶匠以谩神罪和败坏青年思想罪指控苏格拉底,这两个罪名是非常严重恐怖的罪名,一般有其中任何一罪的人都会被处以水刑(将人投入大海中淹死)或流放到埃及等偏僻的地方。对于此等关系人命的罪,古希腊竟没有公诉机关进行指控,而是随随便便的一个诗人或是制陶匠、瓦工之类的人来承担这一责任,最后举证责任也由控诉者来承担,这是没有法的约束下得民主,即任何人都可以随便的指控另一个人。最后,苏格拉底虽极尽自已才华进行申辩,但500位掌握生死大权的人在明知他是无罪的情况下因看不到苏格拉底向他们求饶的状态而不顾道德,将苏格拉底判处死刑。当时,因为没有法治,人与人之间可以随便控诉,因为没有法治,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方面都不考虑,只看被告人是否能引起足够的人的同情,这① 何包钢 著《民主理论:困境和出路》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一版
是没有标准的民主,这是没有法治的民主,我们很难想象这种民主能延续多长时间。没有法治的民主往往导致无序的状态,只会沦为执政者获取利益的工具,而正由于没有法治,这种制度下的执政者往往又是原始的,粗暴的,审理案件时往往凭自己一时冲动,感性的认识进行审判,在制定政策时往往带着自已的好恶。由这群人又去担当执政者,结果显而易见,民主只会成为滥觞,成为奴隶自己厌恶的人的工具。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实行真正的民主提供了条件,是民主的形式,不要形式上的民主,真正的民主就不会存在。不要形式上的民主,最终只会唤起革命力量。而革命力量却以改造社会陋习的名义,把人民置于奴隶的地位。而且,反复进行的选举,各党各派的宣传和政治竞争的各种惯例等等,所有这些形式的东西,为人民提供了学习民主运作不可替代的框架,直到公民身份成为人民正常生活内容。② 同样,没有民主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古代,大多数封建国家都采用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是一种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的一项诉讼制度。③)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控诉方与辩护方地位明显不对等,被告者虽有时可以为自己申辩或请状师为自己辩护,但被告者没有主体权利,即已进入衙门审理过程中就不再被看做是人,此时严刑逼供合法化。即使有法律明文规定要在犯什么罪时才被指控,那也只不过沦为形式,因为统治者往往可以莫须有的罪名或各种特权来进行指控。而莫须有的罪名和特权的来源莫过于独裁与专制,此时的法律只不过为他的独裁专制提供了“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不难看出,没有民主的“法治”只是统治者用来奴隶人民的工具,而当自己触犯自己制定的法律时,他总能找到能让自己逃脱罪刑的理由,就像狐狸给鸡建鸡舍时总会给自己留个后门。
二、民主与法治有时会起摩擦。
民主的基础是什么?美国学者从公民教育出发,认为应包括隐私、责任、②
③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 主编《民主的再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陈光中 著《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第五版
权威和正义。④刘军宁却认为民主必须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罗尔斯也认为民主须建立在平等的自由上。但无论怎样,这几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都有重合部分,即隐私。一个自由的人必须享有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否则谈不上自由。但现实却有点令人咋舌。
众所周知,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方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与被告进行抗衡,其优势不言而喻,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在一件刑事诉讼案件中,控诉方往往都是公诉方,它们代表国家机关及国家公权力,享有各种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优势,而其中最大的优势莫过于公诉方可以调动所有人的网络聊天记录,计划记录等各种有关当事人的隐私,但倘若是被告方,及辩护方,在未经他人同意而调动的各种有关人的隐私信息不仅作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就连相关人士也要为自己调动他人隐私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在民诉案件中,若是要知道加害人的信息必须经过一大堆复杂手续。而网络监控、电话监控不仅中国有,西方国家也有,英国的窃听丑闻、美国的斯诺登事件等无一不在告诉我们,我们的背后,都有着一个名之为公权力在窥探着我们的一言一行,只要我们一有什么危害国家安全,散布危害社会的言语,国家安全局就会光临。
对此,我们不得思考一下这个问题。民主的社会应保障每个公民的隐私权,任何人(此处的人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隐私不受侵犯。但现实中,真正一直不断侵犯我们的隐私的却是由我们人民共同意愿组建而成的政府。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是保障社会秩序,打击各种网络犯罪或为了更好地将罪犯绳之于法。由此看出,公权力有时往往为了维护法治,而侵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隐私权,因此,民主与法治有时在一定情况下会有摩擦。下面我就针对公权力为法治的需要而设立网络监督、电话监控发表一下个人观点。尊重一个人的隐私是公民的道德素质,但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那样,正义的美德不过是服从法治的倾向。从社会契约中建立的民主制度并不需要像中国古代一样将道德作为统治的手段,而只需公平程序能够是它有效运转起来,当然,在制度的设立时可以考虑道德的因素,但不可以过分考虑道德,因为一件事物的出现总会带来弊端。正如Ayres所秉持的观点:在制度设计时,假如是小恶,那④ [美]公民教育中心 著《民主的基础》2001年8月第一版
⑤么扬善是首选的原则;假如恶的风险性很大,那么避恶就会成为首选的原则。在这项民主与法治的摩擦中我们不难看出,网络监控等行为是为了使政府更快更好的办案,其总体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若果从功利主义角度看,维护社会利益大于维护个人利益,其正当性无可厚非。其次,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而公共意志的产生则是人民根据个人意志投票而来的,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政府的设立是为选出它的人而存在的,因此,一个政府所作的事往往与它的选民利益是契合的,如果公民过分的注重自己的私权而忽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即民主自由过分泛滥的话,民主自由就很难持续,用圣雄甘地(Mahatma 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放任一个政府对隐私权的侵犯,乃至个人其它权利的侵犯,那无疑会造成政府与其人民脱节。因为一味的侵犯,就会失去其群众基础,而政府也会沦为已经占据公权职位的人的工具,因此公权力的制约相当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公权力的制约也是民主的一部分。最后,表达一下我对如何实现民主的观点。法律虽能保障民主,但我们不能过多的寄希望于法律的保障,没有公民的努力,法律最终还是法律,只是条文而已,不能达到真正的法治。正如美国法官所说:当民主自由在人们心中消亡时,没有任何的宪法、法律、法庭能挽救它。因此,实现民主最终还是依靠人民,将人民塑造成真正的公民,即具有法治精神的公民,唯有这样,民主才不是虚设的外壳。
以上便是我以控辩双方的角度来表达我对民主与法治的观点。言词偏颇激进,望老师海涵。
⑤ 何包钢 著《民主理论:困境和出路》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