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协管员拍摄违法停车的照片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_查看交通违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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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协管员拍摄违法停车的照片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济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

委托代理人李果(系上诉人郑颖的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段富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敏、李苹,均系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颖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颖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敏、李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13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鲁AB327Y号车在涉案路段“淄博市中心路1”临时停车,涉嫌违法停放车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将上述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鲁AB327Y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的原告车辆有关信息,认为原告车辆存在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事实,对其出具GANo:37010xxx0234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计分0分。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为所在辖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原告车辆涉嫌违法临时停车,其发生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其违法行为证据的采集固定由张店交警部门作出。因原告车辆涉嫌临时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要求交通警察在停车现场表明身份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原告证据“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已经表明“原告车辆涉嫌违法停放,其图像记录将提供张店交警大队审核”。上述告知单非交警部门的正式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但已经向原告表明原告车辆涉嫌违法停车,该告知单并未要求原告到交警部门及何地的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将提供给张店交警大队审核”,并且最终张店交警部门将原告车辆上述停放车辆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上述规定在现实上方便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对异地发生的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本身违法行为地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强制异地车辆在本辖区内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样本案中,原告选择在被告车管分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在现实选择相对的便利,即本案之所以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原告选择的结果。故,本案被告应当对其自身的处罚程序负责。本案中,被告民警在原告要求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时,根据原告出示的有关车辆等证照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的有关图片信息,在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出具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被告处罚程序并未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综上,根据案件整体事实,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被告程序违法。

三、关于本案原告车辆存在违法停放车辆的事实问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的有关图片信息已经能够证实,且原告对此不存在异议,不再赘述。

四、原告违法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颖负担。

上诉人郑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诉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错误。

(一)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必须在违法现场当场作出、当场送达、当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诉争的行政处罚没有做到当场发现违法事实、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当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这一系列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根据该规定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三十六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但错误使用了简易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被法院依法撤销。

(二)本案被上诉人把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违法让渡给一般公民行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张店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用于证明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证据照片系由协管员拍摄得到。上诉人认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要求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然而。本案中的违法照片不是由行政机关取证而得,张店区协管员不是行政主体,也没有行政执法的资质,其身份与一般公民无异,故被上诉人根据张店交通协管员对上诉人车辆的图像记录(即违法照片)作出处罚决定,无异于将行政执法的调查程序这一行政职权让渡给一般公民行使,这种情况下所取得的图像被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应当依法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尽管规定了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但并不等于赋予了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张店协管员将违法照片交给交警部门是一种举报行为,违法现场的调查取证仍应当由执法人员进行。综上,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适用程序严重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无效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口头辩称:张店的协管员对违章停车拍照后,将图像记录提供给张店交警大队,经过张店交通大队审核,放到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里面,上诉人对事实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应该到张店交警大队进行复议,但是上诉人没有到张店进行复议,而是到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利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上诉人查看并认可了违法行为照片后,现场要求处理鲁AB327Y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刘燕丽当场告知、制作了决定书并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就证明当事人认定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

1、违法记录详细情况;

2、市中分所关于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

3、刘燕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4、照片3张。

上诉人郑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GANo:37010xxx0234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张店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

3、罚款缴纳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及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张店区交通协管员拍摄上诉人违法停车照片的行为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违法临时停车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行为依法被处以一百元罚款,属于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参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民警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和“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本案中,张店区交通协管员拍摄上诉人违法停车的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张店交警大队审核,其行为属于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的行为,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张店交警大队对交通协管员提供的照片进行审核后放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因此,张店区交通协管员并未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职权系由交通管理部门行使,上诉人关于行政机关将行政职权让渡给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拍摄上诉人违法停车照片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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