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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
[摘要]刑讯逼供危害很大,又屡禁不止。有关防治刑讯逼供的探讨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不乏从不同的角度探寻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以期寻求防治方法。下面我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以期对此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有一定帮助。
[关键词]法理学;刑讯逼供;原因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在刑事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不可预期的肉体的痛苦与违反自己意志的供述之间进行选择时,更易倾向于选择后者。刑讯逼供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现实情况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不甚理想,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耳闻,如杜陪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当事人和司法系统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负面影响,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如何消退中国司法领域里的这个顽症?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少探讨。笔者试图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为构建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和稳定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一、长期以来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在中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中国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社会控制,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稳定。统治者对司法程序和人权漠然视之,法律从来没有被用做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只是统治者用以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从周一直到明清,形成了“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古代合法审问、定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案狱诉讼中,作为王权代表的审案者的审问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志就是诉讼当事人是否“服”,而为了这个目的,刑讯逼供必不可少。不仅对被告施行刑讯逼供,而且对证人也不例外。在封建社会,从立法上就确定了司法工作人员拥有可以对犯人行使刑讯逼供的特权,由于该特权的行驶被赋予惩恶扬善的正义色彩,从而使这种特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并加以肯定而保留下来,并在长期的潜移默化中使之成为一种习惯或具有倾向性的社会行为方式,致使从底层社会到政府官吏已普遍从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上接受了刑讯逼供具有正当性的思想,认为刑讯逼供对于贯彻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政权有积极作用。于是,刑讯逼供具有正当性的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时至今日,在很多政府官员眼中,法律仍旧是自己手中随心所用的工具,仍被看作是社会管理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为肯定的政治目的服务,而不是把法律当成最权威及最庄严的准则加以遵循。
二、体制不完善的影响,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监督体制等不完善仍然存在。
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中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中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中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中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中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有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也就是说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司法官员首先先入为主的假定其是有罪之人,然后才张开相应的司法活动。我国长期以来贯彻的都是有罪推定的理念。虽然我国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并且对诉讼活动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称谓在法律规定里加以区别和确认,而不是一律运用“罪犯”的提法。在侦查和检查起诉阶段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问阶段改称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后才称为“罪犯”。但实务中仍旧以对待“罪犯”的方法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却没有杜绝。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过刑事侦查、检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后都被认定为有罪,无罪的裁判占的比重不大。这样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刑事侦查人员往往凭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像对待罪犯那样处以“刑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也就被长期在肯定的空间保存下来。
刑事侦查人员职业法律意识的欠缺是有罪推定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与非职业的法律意识相比,专业化是职业法律意识的重要特征,它更强调意识主体对法律和现实的忠诚,严格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并力求克制自己的感情好恶和排除社会干扰,不是用低级的法律意识即法律心理来支配自己的行为,而是用高级的法律意识即法律思想体系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刑事侦查人员在职能活动中不仅要树立准确的权力观,在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同时,也要时常明白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目的,跳出活动中主体的束缚,在对自身及客体准确认知的基础上,客观地面对所遇到的困难或僵局,避免先入为主、思维定势的消极影响。而在刑讯逼供活动中,行为主体已认定行为相对人就是真正的罪犯,其活动也都是在此前提下进行的证据搜集,当没有充足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前提时,就采取了直接而粗暴的手段以求省时省力地获得最具价值的口供,打开侦查“黑箱”。因此,可以说刑事侦查人员的职业法律意识欠缺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而加强刑侦人员的职业法律意识也是避免刑讯逼供产生的一道重要防线。
当前的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一般是刑事案件中的行驶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究其原因,一方面受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因为古代审案者集侦查和审问于一身,所以他们仍旧认为自己就是审案者,是司法的官员,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另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国家刑事政策以及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公、检、法、司工作人员形成牢固的观念,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认罪服法”;另外,从刑事侦查的技术角度来看,刑侦工作中的取证困难,也使得刑事侦查人员习惯性地滋生出必须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和观念。
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只是从法理学视角来对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思想意识进行追根溯源。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即有执法人员受中国古代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现实制度层面的影响。只有使执法者从根本上转变“权力本位”、“唯上听从”、“官僚本位”、“ 法律工具论意识”和“先入为主”等思想观念,以及建立良好的制度,使执法部门分工、配合及制约,从思想意识上、充分认识到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影响和社会危害,从制度上坚决防治这种行为的发生,才是我们从法理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的动力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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