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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刑罚体系的思考
关键词:美国刑罚体系刑罚目的 假释减刑 缓刑和中间刑 我国
论文摘要:2003年在美国监狱和看守所中被关押的人数达两百万,此外,还有400万人在监狱外服刑。美国目前的人口总数为2.8亿。以此计算,在美国,每140人中就有1人在监狱中服刑,如果加上在监狱外服刑的人,平均每34个成年人中就有1人在监狱内或监狱外服刑。这一比率不可不说是高的惊人。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体系的设定不仅仅是符合公平和正义的问题,更是关于经济关于实用的问题,其中有更多的智慧和可借鉴之处。
为更好的了解美国的刑罚体系的设定及作用,我首先了解了美国对于刑罚的目的的主要观点。美国刑事司法学者一般认为刑罚有四个目的:(1)报应目的;
(2)威慑目的;(3)剥夺罪犯犯罪能力目的;(4)改造目的。刑罚报应主义主张罚当其罪,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越大,对犯罪的刑罚也就应越严厉。但其内在的困难性在于“社会损害性”判断的标准难以统一;刑罚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以其刚好能预防犯罪为限,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刑罚过于轻缓,起不到威慑作用,而过于严厉又会适得其反,使犯罪分子从事更严重的犯罪。但显然,一味强调这一主张是十分不可靠的,因为威慑是因人而异难以衡量的。而剥夺罪犯犯罪能力则是主要通过监禁方式在客观上使罪犯失去犯罪的能力(当然不是绝对的)。但是其问题在于,如只是强调这一点一则会导致侵犯罪犯的相应权益,另外,刑事司法机构很难准确判断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自然也就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来防治犯罪。改造论则是通过对罪犯的教育、治疗、改造,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该理论已经日渐衰弱,而被其他三个理论占主导地位。在实践中,有时,这四个目的可以同时体现在一个刑罚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四个目的很难在具体的刑罚中得到完全的统一。
基于以上的刑罚目的,我试图逐一考察美国的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是否很好的体现了其刑罚目的并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美国的刑罚体系中有死刑、监禁(包括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缓刑、介于监禁和缓刑之间的中间刑、罚款等。似乎这样说并不能表现其特点。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
第一点,时间的充分连接性。在中国的刑罚体系中,刑罚的时间段最短可以是一个月(拘役),最长的有期徒刑是二十年(数罪并罚),紧接着便是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可见,在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中出现了断层。这种断层的出现当然是有其理由的,但是在提倡限制死刑的今天是否还有更合理的方法呢?在美国,面对数罪并罚的情况,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法官可以要求罪犯同时服若干个刑期,这样其实际受监禁的时间即是最长的刑罚的时间;而另外一种情形则是法官要求服完一个刑期再服另一个刑期,实际上就是将所有的刑罚相加。在两种刑罚的具体适用上,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允许罪犯同时服几个刑期,只有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罪犯态度极为恶劣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要求罪犯服完一个刑期后再服另一个刑期。在这样的刑罚体系下,量刑的层级更加丰富,从而可以使量刑更加公平合理。试想,在没有中间选择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从就低刑却违背公平或者是就高却侵犯了人权中选择一个,面对这样的两难选择,一般中国法官可能会根据社会舆论选择其一,当选择后者时便往往将希望寄予后来的减刑或是假释,从而使司法审判不公正。(当然,选择了前者也是不公正的。)而
拉长了可选择段则更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和审判机构对于刑期长短的控制,从而避免了监狱的相应机构慢慢的也成为了量刑机构的可能性。当然,在美国判例中也出现了判罪犯八十年、九十年甚至几百年监禁的情况,这从实践上来讲似乎也是不太合理的,如果仅是为了彰显法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强调其与终身监禁或是死刑的区别也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点,在关于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的适用上。在刑罚构成上,美国刑罚可分为确定刑和不确定刑以及强制性刑罚。随着近些年来对不确定刑的抨击,美国大概有十个州开始适用了确定刑。而从书中我了解到,假释制度是与不确定刑配套适用的,而减刑制度则与确定刑配套适用。我也认为不确定刑是不太可靠的,对于同罪的罪犯想达到同罚是很难的,而且由既不是十分专业又不是十分了解这些罪犯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假释其实已经间接的将量刑权转交给了假释委员会,这不论从司法威严还是司法公平的角度来讲都是不应该的。而在认同确定刑排斥不确定刑时也同时排斥了假释制度的适用,即确定刑不能与假释制度同用而只能适用减刑制度,这是为什么呢?为什么确定了所应服的刑期后就不能假释而只能适用自动减刑制度呢?在对这个问题的思考过程中,我又结合了中国的刑罚适用现状:我国是允许减刑和假释同时适用的。这二者在应用上个有什么优缺点呢?不允许二者并用一方面是避免假释委员会与法院审判的冲突,另一方面是避免过分的消减罪犯应服的刑期。第一方面的问题在我国不存在,因为最终的批准机关均是人民法院。而在第二点上我国似乎在实践中出现过相应的问题,即经过假释和减刑并用后,罪犯实际服刑的时间大大减少了,从而很可能达不到相应的刑罚目的。但是我国的制度也有其可取之处,即是对于刑期较长而有确实表现良好的,两个制度并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二分之一”和“十年”的限制,从而更有利于罪犯的重新回归社会。综上,也许可以考虑对于相对短期的刑罚不允许两个并用,而对于服较长的刑期的罪犯则可以并用。
第三点,是关于美国的广义上的缓刑和中间刑,这是美国刑罚体系中最耀眼的部分。广义的缓刑和中间刑包括一般缓刑、加强监督式缓刑、分段刑和震慑式刑、家中监禁、电子监视、居住式社区矫正。其中,缓刑的概念基本与我国的缓刑概念相同,只是其实施也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是不服监禁刑的缓刑;另外一种即是需要服一段监禁刑以进行威慑,然后再进行缓刑的方式(即震慑式刑或是分段刑,取决于宣判时是否告知)。加强监督式缓刑即是法院雇用的监督官更频繁、更具突击性地对罪犯进行监督,该种多针对重罪犯。而电子监视则是通过装在罪犯手腕上或是脚脖上电子装臵定期、不定期的监督罪犯行踪和行为的一种方式。居住式社区矫正,一般是由一个监督人员管理大约十名到二十五名罪犯,但是罪犯的服刑地点是在社区中以保持其与社会中的人们的交往以保证其与社会不脱离。从对这些概念中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词:缓刑、监督。我国的缓刑理念也是追寻这两个词的,但是效果却不尽如意。归纳开来,我国的缓刑制度与美国的有以下几点不同:其一,我国的缓刑是单一的缓刑,只有在缓刑中违反了相应的要求时才会运用监禁的方式让罪犯服完刑期。而美国刑罚体系中是允许缓刑与监禁同时使用的,目的恰恰落于刑罚目的的“震慑”二字上,而实际上,除此作用外,监禁的加入也将被判缓刑的不同社会恶性的罪犯区别开来了,更具有针对性。其二,美国对于服缓刑的罪犯的监督工作是具体的、细致的、专业的。相对而言,中国的缓刑、假释、管制则缺乏相应的、可行的、实际的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督体制。刑法中规定将上述的监督工作都交给了公安机关,而就当今中国的公安机关的工作强度而言,这种工作的交与似乎是不合理的。美国采用的是监
督官的方式,一般由一些专业人员或是曾经是罪犯而后表现良好的人担任,并且有一定的责任和酬劳。同时运用各种科学手段和社会资源尽全力使罪犯既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报应目的),有尽可能的接近社会从而在服完刑期后尽快地融入社会。而在我国,监督工作的进行似乎一直是空白,从而使缓刑、假释、监管等制度成为了变相的减刑制度,并不能完全达到当时设定这些制度的要求。也许在我国运用科学手段的监督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利用我国的人口优势和志愿群体来实现监督应该是有可能的。
以上三点是我眼中的美国刑罚体系相对于中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其中有一些制度我国运用的比较好,但更有很多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而我认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是具体化我国的刑罚目的,从而从目的出发细化我国的刑罚体系、贯彻有罪必伐,罚必执行的原则,使我国的各项刑罚具体落实到位,从而更好的预防犯罪和树立法律的威严,维护社会安定。
参考文献:《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社出版,2006年7月第一版;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马跃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9月第一版;
《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刘强编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