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提纲_中国法制史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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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提纲

夏商

《禹刑》性质:

《禹刑》被认为是文献记载所见中国古代最早的军法,其具体内容已无法考证了 2 内容:

(1)昏:是指自己做了坏事却窃取别人的美名(见于《左传》: “己恶而掠美”);

(2)墨是指人贪得无厌,败坏官员纪律(“贪以败官”);

(3)贼是指肆无忌惮地杀人(“杀人不忌为贼”),和现在的含义有很大差别 刑罚原则: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夏朝的刑罚原则。即与其错杀无辜或轻罪的人,宁可违反常规或不用常法,甘冒漏杀有罪者的失误。这一原则体现了慎罚思想,具有积极的意义。监狱的设置

圜土:监牢的形象名称。在地下挖圆形的土 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形土墙,以监禁罪犯,防止其逃跑。

《汤刑》是商朝法律制度的总称

根据典籍记载,商族创制的刑罚吸收了夏五刑。“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殷周于夏,有所损益”。只不过汤五刑又发展为:墨、劓、刖、宫、大辟。这与禹刑相比,改“髌”、“剕”、为“刖”和改“辟”为“大辟”基本上与禹刑毫无二致,只是刑名上稍有不同。历代文献记载中的刑罚名称以及含义

1.炮格;2.醢:意为捣成肉酱;3.脯:意为晒成肉干;4.断手;5.罚丝;6.劓殄:意为死刑+灭绝全家

甲骨文见到的商朝刑罚名称

7.死;8.墨刑:刺字;9.劓刑:割鼻;10.刖刑:割脚;11.宫刑:割生殖器 商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与审判活动

司法机关:中央最高审判机构称“司寇”,“司寇”之下设“正”、“史”等审判官,地方与基层的审判官称“士”与“蒙士”。

审判活动:高峰时期的神权法制度引入了占卜作为司法审判实践的必经程序,一切司法活动成为了鬼神的意志。重案和疑案的审理:对重案和疑案的审理一般要经过三级,即正与史、大司寇和由三公参听的再审,最后报商王批准

(二)监狱 圜土

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时期礼治的基本原则。

亲亲是一条别尊卑,序长幼的宗法伦理原则,“亲亲父为首”,以“孝”为核心。尊尊是一条别贵贱、序尊卑的等级差别原则,“尊尊君为首”,以“忠”为核心。“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

纳采:指男方请媒人到女方提亲,准备彩礼求婚。

问名:指询问女方名字,生辰八字用于占卜吉凶。

纳吉:占卜后得到好消息后告之女方,决定结婚。

纳征:(纳币)指男方送聘礼到女家。

请期:选择喜庆日子结婚,商请女家同意。

亲迎:男方亲自到女家迎娶。

“七出”、“三不去”

“七出”和“三不去”是礼制的西周解除婚姻时需要遵守的制度规范。

“七出”

即丈夫可以凭借这七种理由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情况提出休妻。包括: 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

“三不去”

指丈夫以“七出”为由提出休妻,但妻子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休妻。包括:有所娶无所归(即娘家无人尚存)、与更三年丧(曾经为公公婆婆守孝三年的)、前贫贱后富贵。“五听” 审判方式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辞听即听当事人陈述、色听即观察表情、气听即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耳听即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目听即考察当事人眼神”

春秋战国

儒家学派主要法律思想

1.维护“礼治”---“克己复礼”---建立大一统的法律秩序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2.提倡“德治”---先教后刑

“不教而杀谓之虐”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3.重视人治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

法家学派主要法律思想

(一)“事断于法”,“刑无等级”

强调对违法犯罪者要依法惩处,一切应以法办事。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更强调立法及法治的重要地位,提出了“以法为本”的思想主张;强调定罪量刑应一律平等,反对各级贵族的宗法等级特权;

2.“重刑轻罪”,“以刑去刑”

所谓“重刑轻罪”,即对轻罪亦适用重刑处罚。商鞅即提出“行刑重轻”思想,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这是因为重刑的目的和作用,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者本人,而是可以由此产生威慑作用,收到杀一儆百的社会效果,最终达到“以刑去刑”亦即消灭犯罪、废除刑罚的目的。

3.公布法律,“明白易知”

商鞅反复强调:“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行法,令明白易知”

对立法工作与司法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铸刑鼎”公布法律的历史意义

首先,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是新兴地主阶级夺权斗争所取得的一项主要成果,是法制改革的一次重大胜利,也是春秋时期社会深刻变化的反映;

其次,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

再者,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结束了法律藏之于官府,其威不可测的秘密状态,打破了旧贵族的司法垄断,使法律走向公开,这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重大进步。

《法经》

(一)《法经》的体例与主要内容

《法经》早已失传,《晋书。刑法志》保存了其篇目。

第一篇《盗法》。“盗” 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盗法》是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惩罚侵犯财产的犯罪的法律。

第二篇《贼法》。“贼” 主要指危害他人人身的犯罪,主要是杀人、伤人等。《贼法》是保护人身安全,处罚侵害他人人身的犯罪的法律。

第三篇《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第四篇《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第五篇《杂法》,是补前四篇之不足的拾遗补阙之篇,内容庞杂,其主要内容是“六禁”。第六篇《具法》,《七国考》也称《减律》。这一篇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相当于近代法律的总则部分。

本质与特征:1《法经》体现了“行刑重轻”重刑主义的精神。

2《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对盗符、盗玺、越城、群相聚等严重危害封建政权和侵犯君主权威的行为,《法经》都规定了严厉的惩罚。

3《法经》在编纂体例上开创了编纂完整的成文法典的新体系,改变了过去单项诏令、法规重叠不齐、规范不一的局面。

《法经》设《具法》一篇,集中规定对所有法律条文具有统帅作用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战国时期立法水平的提高,它直接影响了秦律及汉律等,为我国古代法典的编纂体例确定了基本模式。

历史地位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较为完整的古代成文法典。它以先秦法家所提倡的“法治”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汲取了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立法与公布成文法的成功经验,代表了当时立法的最高成就。

2《法经》改刑为法,将法与刑分离,初步确立了法的客观规定性,使单纯强调刑杀与刑罚的刑,逐步向具有规则性质的法过渡,符合法律制度发展的进步趋势。

3《法经》以严惩盗贼罪的立法宗旨为核心,根据罪名类型、囚捕程序、量刑标准等各项不同内容分立篇目,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结构,为秦汉以后的历代法典体例奠定了基础。

4《法经》的编撰可谓我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开端,在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代

中期的刑罚改革

背景:淳于缇萦上书救父

淳于意淳于缇萦汉文帝

内容 汉文帝,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因而班固评论说:“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汉景帝,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这样就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从而使这一新的刑制逐渐完善。意义:

1、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

2、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春秋决狱产生原因:

促进法律儒家化定罪量刑的标准

“原心定罪”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

3代表人物

董仲舒

4影响:

积极方面: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

消极方面: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可见春秋决狱这一审判原则从道德上至上的立场出发,过分强调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而忽视了犯罪的客观事实,从而为酷吏任意出入人罪打开了方便之门,颇多流弊。

录囚制度

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悬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的适用起了一定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一个途径,因而被后世所沿用,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秋冬行刑

根据汉律规定,冬季执行重刑,而春季则赦免罪犯或允许罪犯出钱赎罪。秋冬行刑的司法制度对后世封建法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世族门阀特权的法律化 “八议”入律

“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八议”分别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五服制度”原则的形成“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

“五服”制度是中国古代礼制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时间、所穿丧服的缝制方法及服丧期间应遵守的礼仪规则有所不同,关系亲的服制重,关系疏的服制轻,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自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所谓“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

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在刑法方面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唐朝

离婚的形式

协议离婚

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

“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强制离婚

丈夫强制:“七出”

官府强制:“义绝”

类推原则

一是“入罪”,判为有罪或相对地判为重罪,其判刑的原则是“举轻以明重”

列举出比该案行为更轻的行为已为有罪,以证实比此更重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如《贼盗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斩”,即预谋杀期亲尊长,虽未实行,亦当论斩,若已伤、已杀,则罪行更重,自然当以斩罪论处。

二是“出罪”,判为无罪或相对地判为轻罪,判刑的原则是“举重以明轻”,用列举比该案行为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方式,来证实本行为也同样不为犯罪。如《贼盗律》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该主人将无故入室者打伤,则自然当为“勿论”之列

“保辜”制度 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伤害人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保辜的期限根据伤害的方式和伤害的程度而定,伤害越重,辜限越长。辜限内伤害人死亡的,则“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科断”,即以杀人罪论处;在限外死者,或虽在限内而以他故死者,以伤害罪论处。

宋朝

审判制度

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鞫谳分司是两宋独特的刑事司法制度。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审判机构也分成鞫司(亦称狱司)、谳司(亦称法司)。鞫司官和谳司官不得兼任。

“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翻异别勘,指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翻异(推翻口供)申诉,须由另一司法部门重审。此制源于唐末五代。两宋有“移司别勘”和 “差官别推”两种形式。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申诉,在原审机关内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又称“移司别勘”。对移司别勘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派员前往主持重审,称“差官别推”。按《宋刑统·断狱律》,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南宋时,五推为限。

检查勘验制度

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堂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

清朝

《大清新刑律》

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刑律的制定除了参考西方各国的刑法典外,还聘请了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帮同考订,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大清新刑律》与《大清现行刑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1.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撰体例

2.结构上采用西方的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的结构形式

3.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

4.采用“罪刑法定”原则

《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是在沈家本、伍廷方、俞廉三主持的修订法律馆进行的,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修订,民法典的结构仿造当时实施不久的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五篇,前三篇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志田甲太郎参与起草工作,后两篇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部起草,因此在后两篇中保留了宗法礼制和封建法律的痕迹。该律1911年完成,还未公布,清政府就垮台了,但后来成为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立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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