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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法院信访案件形势的统计分析
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异军突起,占据了信访案件的主要部分,成了社会的焦点和困绕法院的一个难题,以**法院为例,2010年涉诉上访案件中移交至地方政府稳控的即有10件之多。如何正确处理涉诉信访问题,防止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等问题的出现,是当前人民法院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点。本文对影响涉诉信访的相关因素进行了分析,力求对涉诉信访进行正确的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解决涉诉信访难题的两种模式。
一、影响涉诉信访的因素分析
1、程序提起的随意性。
没有比涉诉信访案件更容易进入程序的了。复查多次的案件,仍然能轻易地通过各种途径再次进入复查程序。一般的诉讼案件要进入程序,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起诉条件和审查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程序。而涉诉信访则不然。以申诉再审为例,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提起申诉的条件和审查期限,人民法院也为了增强公开性而创新了申诉听证等审查形式,使其渐趋严格和规范。但在上访人转而向领导机关上访,甚至缠访、闹访,越级上访,亦或扬言进京上访时,各级领导机关随手的签批、转办,即可轻易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由此导致了个别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的法院裁判仍然申诉不止,企图通过这种渠道引发再审。还有的案件则更是反复再审仍不能息诉。
2、处理结果的非正当性。
由于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可以遵守的规范,具体的处理结果取决于上访人与处理单位的协商和讨价还价,因而决定了信访案件从受理到解决的整个过程的极大任意性。涉诉信访的这种非规范性,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失去了应有的正当性。一件正规的诉讼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都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依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去审理的。而当案件经过申诉上访,特别是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之后,则往往不强调程序,只强调使当事人满意,不再越级访、进京访就行,必然地导致了上访人在诉讼阶段可能依法不能获得利益,通过上访而获得了。甚至在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或政府自己拿钱支付给上访人,满足上访人的额外要求,谋求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其示范效应不仅导致了更多的当事人效仿,引发更多的信访案件的产生,而且也损害了法律原有的既判力。
3、案件处理的反复性
在当前这种信访案件的处理模式下,涉诉信访案件的最大的弊端在于其处理的反复性,多头审查,反复审查,难以终结。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决定了案件处理的反复性。实践当中对于十几年、几十年的案件,经过几次、几十次的复查处理,还批转由法院复查、再审的事例,可以说不胜枚举。因此,“信访难”,难就难在难以终结。只要当事人愿意,他随时会再次缠访、闹访、越级上访,而使得已处理的结果被反复地推翻。“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到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极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
4、信访责任的行政性
如今各地都将信访案件的数量,及是否出现上访,做为一项硬性的考核指标进行规定。如出现上访案件,特别是敏感时期出现上访、进京访,则实行“人要回去,事要解决”,否则要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等。这种严厉而苛刻的责任和压力,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了“息讼”,而不再是“公正与效率”。在案件审理更多的考虑是“案结事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
二、对涉诉信访的定位分析
涉诉信访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200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这次会议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涉诉信访,必须是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来信来访。既然是涉诉信访,就必须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或者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是有枉法裁判的问题等,要求法院解决。
2、涉诉信访,必须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即涉诉信访案件能够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非诉讼行为,也不是要求法院离开诉讼程序,随意地去处理。而且,涉诉信访案件本身也应当具有程序性要求,其提起、审理、终结都应具有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后,再就案件进行的信访,要求解决实际困难,或者给予经济上的救济等等需要行政解决的事宜,就不应当再纳入到涉诉信访的范围之内。
3、涉诉信访的主要类型应当是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从大的方面看,主要包括申诉类信访、催促类信访和咨询类信访。其中,申诉类信访是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内容,即申诉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作风等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这类信访案件是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新的“民事诉讼法”也主要是解决了申诉条件、期限等问题,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依据。
在诉讼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催促审理、催促执行的,以及反映法院干警违法行为的,也是涉诉信访的一项内容。至于到法院咨询法律问题的,严格来说不能当做涉诉信访案件来对待。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都不应当纳入到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涉诉信访的内容主要是处理申诉类的信访。即审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符合的进入再审程序审理,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4、涉诉信访做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仍然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牺牲“公正”来追求“息讼”,不是涉诉信访的审理方式和价值追求。
三、解决涉诉信访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涉诉信访审理机制 做为一种过渡性的处理方式,就是坚持以“程序化”为原则,以彻底解决纠纷为目的,建立与信访相适应的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以设定法定的涉诉信访审理程序来规范申诉信访案件的“无序化”状态。
1、严格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克服涉诉信访的随意性。涉诉信访案件是在司法程序中或司法程序终结后的一种救济手段,但不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性手段。一般而言,通过严格而公开的两审诉讼程序,已足以公正地审理案件,申诉信访和再审程序只是一种补救手段。因此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在于正常的一、二审程序,并不在于处理信访的这种补救手段上。但实践中,却相反的基于对原一、二审的完全不信任而高度重视了申诉和再审。这种高度的重视背后,却不是严谨而规范的程序和严格的执行法律,而是以“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或“跟踪堵截”等方式为主的“无序化”状态。因此,要重视信访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循严格的审查程序,不能硬性要求法院必须进入再审程序,也不能硬性要求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由法院审查。
2、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必须坚持程序性原则,克服涉诉信访的不规范性。
涉诉信访案件的不规范,体现在审理无程序,处理不正当。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主要内容也在于要使涉诉信访案件的审理要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处理结果亦应当公正。申诉复查程序的不规范,特别是在申诉听证的范围、程序等方面的不规范,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申诉问题上的不统一,也是申诉人不服驳回申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建议最高法院能够规定一个明确的“关于申诉复查程序”的统一规定。对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审理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坚持公开审理,以防止处理结果上的随意性。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形成的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非程序性的制度和措施,如全员信访、院长接待、联席会议等,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力争使之程序化。
3、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申诉再审的规定,克服涉诉信访的行政性。特别是当前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将上访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进行规定并考核的做法,是与涉诉信访案件的涉法性不相符合的,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涉诉信访,其基本的体现就是与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联,就应该遵循审理案件的要求和程序,以应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来化解信访问题。而且,上访又是当事人的权利,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法院审理案件,又很难做到使各方都满意。上访应当是审理案件的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法院还审理案件,无论怎样去做,都不能避免当事人的上访。
4、建立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克服涉诉信访案件的反复性。涉诉信访案件在程序上能够被终结,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能够被终结,才不会就一件案件反复审查;能够被终结,其处理结果才会有权威;能够被终结,其所争议的标的才能维持稳定状态,也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无休止的申诉引发无休止的复查,无休止的复查又引发无休止的申诉,直至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这个恶性循环只有在确立信访程序终结制度后,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同时,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扼制重信重访和无理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