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彬:违规的储蓄合同未必失效_合同违规开票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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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彬:违规的储蓄合同未必失效

2013年10月09日 08:35 来源:新京报 作者:沈彬

即便对于金融业这种受到严格管制的行业来说,首先还是尊重契约,银行违反央行规定揽储,应受行政处罚,但不能必然认定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

银行承诺2000元存24年可返22万,到期后只兑现8400元。对此,银行方面的理由是:该种保值储蓄早在1989年就被中国人民银行叫停,因此这份存单早已失效,只能按法定利率来计算利息。

此事引发了舆论对银行不守信的严厉批评。其实,本案核心要点还在于这个24年的储蓄合同,的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但是否构成违反《合同法》第52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呢?

有观点认为:按国务院的《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中国的银行实施的是法定利率,本案中银行擅自违规签订高利率储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提供了另一种观点。在此案中,储户罗苑玲于2000年向当地信用社存款7.7万元整,存期8年,信用社按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利率高达17.1%。8年后存款到期,信用社又以储蓄合同违反法定利率为由要求判定合同无效。终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是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银行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能以银行违反该项规定为由,认定储蓄合同的约定无效。

为何最高法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包括“管理性规定”呢?因为如此一律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所提倡的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意。比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这属于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但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务员违规经商时签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再如最高法明确: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法的意图很明显,考察合同的有效性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契约,非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即便对于金融业这种受到严格管制的行业来说,首先还是尊重契约,银行违反央行规定揽储,应受行政处罚,但不能必然认定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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