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教学中存在的法律风险_教育教学中存在风险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2:02: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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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在教育教学中,同样也存在着法律风险。

基础教育中,教师在施教过程中时刻都存在着法律上的风险。既有作为的风险也有不作为的风险。因为法律观念意识的淡薄,会导致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缺乏敏感,容易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麻烦和纠纷。因此,讨论教育的法律风险,既是对学生负责需要,也是对学校、教师权益保护的需要。

一、学校设施及安全制度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上,可能出现多种风险,尤其是涉及学生的安全问题,而学校的建筑、制度、管理等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此类风险。

1.学校管理范围内的不动产,如教学楼、宿舍、实验楼、食堂、围墙等设施,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没有按时检修、及时修缮,或者学生学习、生活场所拥挤、楼道狭窄,或者出现饮食问题而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

2.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水电设施,由于学校未尽足够的教育、告知义务,或者水电设施有疏漏,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

3.学校饮食管理过程中出现疏漏,因管理失职而可能发生学生安全事故,例如:因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早餐豆奶未煮熟而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学校管理瑕疵或者错位存在的法律风险

1.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出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组织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的活动,从而可能引发学生安全事故。

2.学校对学生的身体关心不够,没有随时关心其身心发展和身体变化,也没有因环境、气候等的改变对学生进行应有关照,从而可能引发事故。

3.当出现学生安全事故时,学校没有积极进行救助,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力,而致使学生救助延误而产生的风险。

4.学校出现特殊情况,比如调动了放学时间、或者特殊情况学校放假等,以及当学生出现任何非正常的情况和举动时,都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可能引起学校自身的责任。

三、教师教学工作中因侵权、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造成的法律风险

(一)教师的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充当的是教育者的角色,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教育权力。然而这种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常见的侵权行为有: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侵害学生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侵害学生的隐私权等等。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以及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的权力时,其出发点是实现和维护教育对象的受教育权。这在理论上或在逻辑上是不成其为问题的,但在实践中教师往往强调教育目的而忽视了教育手段,造成了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后果。如教师擅自更改学生的报考志愿、不允许学习差的学生参加考试、不允许上课迟到的学生进教室,随意占用学生的上课时间、指派学生参加一些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如商业庆典、开幕式等等。

2.侵害学生的人格权。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体现在教师教学过程中的主要是教师对学生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

(二)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要求造成的事故。

主要有以下表现:在课堂上接打电话,上班时间玩游戏、炒股,酒后上课或擅离课堂的,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擅自向家长推销教辅资料和学生用品,擅自对学生违纪行为经济处罚者,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等。如:在上实验课时,教师未告知学生实验的步骤,就让学生做实验,结果发生不良后果;再如,一教师上课期间擅离职守,一学生之间发生冲突,导致不良后果。

(三)教师不履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而发生的事故。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情况下,可能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教师看见学生在课间打架,就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这里强调“制止”的有效性,如果制止措施达不到制止的效果而发生事故,学校仍应承担责任。

教研室 2010年9月

教师在从教中,因行为不当而招致法律纠纷,甚至陷入牢狱之灾时有耳闻。前不久,安徽泗县小骆中学初一学生陈贤因被教师掴了耳光,回家后产生了以死告倒教师的念头,于是喝了两瓶农药,结束了年仅15岁的生命(据2003 年12月7日《新京报》)。事件发生后,对陈贤自杀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小骆中学副校长兼教导主任赵贤栋受到了行政和法律的惩处。

要规避从教的法律风险,除加强个人修养外,懂法、依法施教也是必不可少的。

一、体罚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相关规定为,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少年儿童的心理脆弱,承受能力差,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直观简单,对教师恨铁不成钢式的过激言行往往不能理解。所以,教师的做法可能在教师看来是“轻微的”,然而在学生的心里产生的效果却可能是非常“沉重的”;在教师看来可能是一种“爱之愈深责之愈切”的“正义之举”,然而给学生的感受却可能是不公的、恶毒的、恐怖的。学生性格各异,心态不同,对教师的责罚也会反应不同。开朗的学生对教师体罚可能反应不太明显,可性格内向孤僻的孩子受到责打后,就可能耿耿于怀,焦虑不安,以至于做出旁人意想不到的举动。如果抱有“适当体罚有理”的思想,情急之中的教师很容易失去克制,不知不觉越过“轻微的”这根底线,做出不理智的事来。

由于各种名目的评比、排队,如火如荼的升学率,各种原因造成的问题学生,经常会逼得教师大打出手,从而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旦真正出了问题,没人能救你,轻者造成经济损失,这对收入菲薄的教师来讲,已经够残酷的了,重者还要负法律责任,那真的太不值。因此,我呼吁那些脾气不好、上进心又强的教师,千万要牢记:该出手时别出手。

二、侮辱的法律责任。

上面已经谈到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刑事责任,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教师的职业特点,要求我们讲究说话的分寸,否则,就没有什么师表可言。不能为一时痛快,打击挖苦,伤学生的自尊,这是很忌讳的一个问题。退一万步讲,教师没有将所有的学生都教育好的义务,更没有把所有学生都送到大学的义务,否则,不管你的出发点是多么的善良,也必须面对因你的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希望同仁们能把好自己的“出口”关。

三、失职的法律责任。

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以上各条款的主体虽为学校,但责任教师难脱干系。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规避此种风险,就要求教师加强责任心。我们面对的是一群活生生的有个性的未成年人,稍有闪失,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我们总不能抱侥幸心理,希望事情不发生,而是通过细致的工作,尽最大的善意,杜绝可能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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