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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丢失,失主提起侵权之诉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失主的财产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情
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系被告夏邑县邮政局在夏邑县中峰乡设立的网点。2010年5月2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让其弟弟袁军令将身份证、毕业证通过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用其EMS特快专递邮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24楼财务部,收件人为原告本人,邮件号为EF428923394CS。经对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主要运输信息为: 2010年5月24日8时36分自夏邑县中峰邮政所寄出,20时自商丘邮件处理中心实际发运至郑州,5月25日2时15分实际到达郑州市汽车转运枢纽,9时30分到达郑州航站,13时实际发运,20时30分实际到达深圳市,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失去信息,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自深圳返回郑州和商丘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裁判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其弟袁军令通过被告中峰邮政所的EMS快递业务给原告邮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原告作为该份邮件的收件人,应视为邮寄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该邮件自被告中峰邮政所处寄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中峰邮政所作为被告夏邑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承担。原告为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了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关于交通费用,应按通常、合理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的原告自郑州返回深圳的飞机票费用800元,该项支出与原告自深圳至郑州的支出相比,明显超出通常、合理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毕业证书属于特定物品,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教育部的相关文件虽然确定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内容上有所差异,分属不同种类的证书。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另一方面,鉴于目前公众对于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的了解程度,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仅能出具毕业证明书而不能出具毕业证书,有可能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给原告带来不便和影响,由此也会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综合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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