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非医疗事故纠纷案二审改判理由的几点思考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二审不能改判的案件”。
【关键词】麻醉意外,医疗纠纷,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19915.2;r614.4
2【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1—0016—02
案情
1997年10月20日,原告庞某某因疝气入住被告某县
人民医院诊治。同月22日,被告拟对原告进行手术,术前
进
行了普鲁卡因皮试,在实施硬膜外麻醉穿刺后,改为推入
布比卡因和利多卡因。10分钟后,原告突然四肢抽搐、呼
吸急促,继之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原告呼吸、心跳恢
复。原告经被告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方能下床活动,行
走时偶尔双腿颤抖。
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 350元,后因无
钱支付医疗费,被告停止对其治疗。经原告家属要求,被告
又继续为原告治疗。1998年8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出院,原告家属以原告未愈为由拒不出院,被告即终止为原告治
疗。1999年7月20日,原告家属自动将原告带离医院。
鉴定
1998年11月20日,某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
该纠纷进行鉴定,结论为麻醉意外。原告家属对此结论不
服,申请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并于1998
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1999年6月3日,某
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从记录
中看,使用麻醉药总量未超出常用剂量,患者出现问题属正
常使用剂量引起的毒性反应。(2)患者出现麻药毒性反应
发生四肢抽搐后,在抢救过程中应用安定或硫苯妥纳等止
惊药物为宜,但未见使用记录。(3)在对患者实施麻醉试验
量过程中,布比卡因用量稍大,但不是造成患者出现问题的主要问题。结论为麻醉意外。原告家属仍不服鉴定结论。
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
定。2000年12月13日,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向法
院出具了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被鉴
定人庞某某在手术过程中,进行麻醉时突然出现“四肢”抽
搐,呼吸急促并呼吸、心跳停止等症状,系麻醉药物所致的急性毒副作用,与个体差异有关。麻醉药没有直接进入蛛
网膜下腔或血管,即没有形成“全脊麻”。(2)经治医院在麻
醉药物的使用过程中,当庞某某出现急性中毒症状后未采
用适当的治疗方案。(3)被鉴定人庞某某上述症状缺乏病
理学基础。
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各项费用9 611元。原告出院时
虽尚能活动,但生活不能自理,缺乏相应的思维活动,行动
迟缓,记忆混浊。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疾病,双方
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当原告在麻醉过程中出现急性中
毒症状后,被告未采取适当的治疗方案,且原告呈现出的症
状缺乏病理学基础,故原告目前症状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
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护理费及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
告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3 3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
系正常人,因被告的过错、违约行为导致其丧失生活能力,其关于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呈现出的症状系麻醉意外作为拒绝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依据《消
法》第41条、第49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23条及《民
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4项、第7
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因
鉴定而支出的各种费用计9 611元;(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支付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共计28 49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
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 350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7 000元,原告承
担2 000元,被告承担5 000元。某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
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纠纷属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责任竞合。从充分保护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出发,当事人对此可选择行使请求权。庞某某以侵权诉至法院,应依据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判处。原判在适用侵权行为法的同时,又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
应
为医疗赔偿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
责原则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庞某某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若医院无法证明其诊
疗护理活动没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
3份鉴定,庞某某在麻醉中出现问题可以认定为麻醉意外。
医院对庞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原审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庞某某要求医院赔偿已支付的3 350元也
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某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认定在抢救过程中应用安定或
硫苯妥纳止惊药物为宜,但未见使用记录,司法鉴定认定医
院未采用适当的治疗方案,医院对此又未能举证辩驳,可以
认定医院在抢救过程有过失,对因此而造成庞某某的损失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系麻醉意外所致的前提,可适当减
轻,以承担80%为宜,原判数额应予变更。医院在抢救过程
中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无重大过失。虽然庞某某双下肢主
动行走困难,但经体检其下肢肌力五级,各项检测均未见异
常,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
释,对庞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予支持。
讨论
纵观二审改判理由,其正确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
一是《合同法》适用的前提。医患双方确定医疗服务合同时是以平等主体地位进行的,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由于
医疗纠纷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合同关系下,医
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
围限于经济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因医院是损害事
实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精神损害
赔偿的可能。也就是说违约之诉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死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
诉才能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选择侵权之诉,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选
择的诉因适用法律,因此,不是《合同法》能否适用的问题,而是适用什么法律能够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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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患者到医院就医,是为了治病,作为医生是不能拒绝的,在这种状况下形成的医疗关系,双方都是被动的,均无
可选择。因此,患者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消费者”,医院也
谈不上对患者“欺诈”。一审以《消法》第49条的规定支持
原告关于由医院退回已付医疗费的请求,与《消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欺诈经营”相悖。
三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条件。精神损害是指
财产以外的一切非财产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
体、精神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以一定的金
钱补偿受害人,可使受害人的心理得到安慰,对加害人来说
是一种惩戒。医疗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医疗机构承担
转承责任,即造成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医疗机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多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庞某某所出现的症状具有意
外性和个体差异性,某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
论均不能准确地判断该纠纷是否系重大过失。因此,要求
医院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
康发展。二审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定是正确的。
(收稿:2002—02—05,修回:2002—06一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