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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紫千诉永城市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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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12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紫千,女。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紫千诉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出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紫千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紫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4年10月17日,2006年1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7年元月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款项未经盐业局有关班子同意,对这款项我们不承认也不否认,只要原告有证据,我们愿意清偿,否则我们不予清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张紫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张紫千借款本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
2、2006年元月1日被告收取张紫千现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
3、盐业公司财务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
4、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XX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同时证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称,仅是一份收据,况且在2004年10月17日的收据上注明是集资款,并不属于借贷关系。证2仅是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存在,也未约定利息。证3,来源不明,原件应在盐业公司,不应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4,证人未出庭,据说当时未经领导班子同意,其说利息1分是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书证,具有一定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紫千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张紫千向本院提交的1-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及付息情况,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6年元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06年12月。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紫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紫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