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模拟法庭_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1:59:0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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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以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开庭时间:2007年12月5日10时至11时40分。

开庭地点:本院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丽惠,审判员:陈乐佳,彭晓东。

书记员:杜悦莹。

原告:陈洋,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26号1单元6号。

法定代理人:钟志兰,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26号1单元6号。原告陈洋之母。委托代理人:文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法定代表人:梁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彬,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塞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王玉彬,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以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丽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陈乐佳,彭晓东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杜悦莹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还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十四、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法庭在开庭审理前已告诉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原告:清楚了审判长:被告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代理人:清楚了

下面请原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理由。事实与理由

200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友一行9人购票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成都世界乐园”内游玩。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世纪乐园开设的游乐场游玩。当原告驾驶卡丁车在车道上行驶至第二圈时,原告的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传动轮轴

中,原告父母闻讯后即刻将原告送往邻近的郫县泰山新城医院,该医院经初步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并建议送华西医院救治。随即原告被送至华西医院附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2002年11月原告被转往华西医院康复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至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致残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所生产的卡丁车在设计上存在严重失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提供有偿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没有相应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保证原告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日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216万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6万元、营养费4.8万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自助具费18.472万元。(4)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18.793万元。(5)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352万元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6)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42.9万元、交通费7 117元、法医学鉴定费950元。(7)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教育费6.912万元。上述8项(原告均以20年计算赔偿年限)共计赔偿总额为350.643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

1、“成都世界乐园”门票9张。

2、现场目击者章钟伦、张亚玲和“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工作人员胥万丽、李少林、陈彬、施维兵的证人证言。

3、成都泰山新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科刘敏医生出具 “证明”和“病情证明”。

4、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报告。

5、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签订的购买12台卡丁车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货款发票和卡丁车出厂合格证、宣传资

料。

6、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游乐设施整改意见通知书”。

7、显示肇事12号卡丁车后传动部分未覆盖的照片,原告长发缠绕在未覆盖的传动轴及链轮上的照片和卡丁车场的场景照片。

审判员:被告代理人是否同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代理人1:不同意。(1)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受到伤害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实施了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而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也证实被告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缺陷,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致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装备安全规定,没有配备安全头盔,在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准许其驾驶卡丁车,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理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高达3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其请求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代理人2: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不负责卡丁车的运行事故,而是将乐园内的游乐设施出租给承包人管理。由承包人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原告陈洋所购“成都世界乐园”门票未包含卡丁车游乐服务费用,其所受伤害不是接受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而是接受承包人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服务时造成。因此,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无视原告受伤与卡丁车缺陷之间的直接因

果关系,而回避问题并超越鉴定范围错误认为卡丁车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时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同时鉴定报告认

定卡丁车场不合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卡丁车场是否合格与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无关。因此原告认为该鉴定缺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下面,法庭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2.经营场地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清单。

审判长:开庭以前,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收到了吗?

被告代理人:收到了。

主审法官:被告对原告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01年出具的“游乐设施整改意见通知书”距今已有多年,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开庭以前,被告是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代1:有。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当地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

被代2: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承包人张某某与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租卡丁车的合用一份。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有。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应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订的相关标准,而在该鉴定中适用了国际卡丁车相关规则,属适用不合法。该鉴定未能明确回答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卡

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

审判长:法庭调查即将结束,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原告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被告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三、法庭辩论阶段)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原告代理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生产者与经营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的情况完全适用以上法律。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1:我方提供的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提出所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方申请当地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已有体现,鉴于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2: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后传动轮轴未有效覆盖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产品的重大缺陷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我方仅提供游乐场地,卡丁车的运行应由承包人负责,我方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

原告代理人:被告成都世界乐园作为场地提供者,即使不负责具体游乐设施的运行,也应向原告提供服务时未向原告履行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且在原告陈洋接受其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未向原告陈洋履行安全告之义务,未采取人身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陈洋人身受到损害。这样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应与与缺陷产品生产者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代理人2:作为场地提供者,我们的精力和技术水平有限,没有能力顾及这些因素,也超出我们义务之外。此外在我方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承包人张某某与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租卡丁车的合用中规定,张某某应具体负责卡丁车运营事务,由于张某某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方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直接由于接受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根本上是由于厂家的产品质量不过关所导致的。因此,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表明对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就是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而显然厂家的产品严重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一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工厂”,我厂产品质量有着公认的口碑。检验报告也证明这点。

原告代理人: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没有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1、2: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生产者与经营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原告陈洋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时,原告陈洋因其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中而受伤。诉讼中,卡丁车生产厂家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报告并未答复需要鉴定的事项,同时鉴定报告也未出具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而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作为肇事卡丁车的生产厂家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司法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鉴定报告自身存在矛盾和缺陷,该鉴定报告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有鉴于此,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本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将卡丁车出售作为公众游艺设施,应预见到裸露卡丁车后传动轮轴及链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和链轮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表明对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就是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度应本着治疗需要和保障生活的原则,同

时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依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痊愈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可能痊愈也需要20年左右的康复治疗及护理的客观实际,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生活自助具费、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更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故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提出所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即卡丁车项目的承包者)之间建立的是经营场地租赁关系,李某某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这在被告2提供的合同中已有体现,法庭予以采信。且原告陈洋所购“成都世界乐园”门票未包含卡丁车游乐服务费用,其所受伤害不是接受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而是接受在“成都世界乐园”内由李某某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服务时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柜台的出租者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经营场地出租者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用、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学鉴定费。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日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该请求的数额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育费6.912万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原告陈洋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需继续治疗费用为216万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为31.4776万元、营养费4.8万元、原告生活自助具费18.472万元、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2.88万元、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826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7 117元、法医学鉴定费950元。上述共计赔偿总额为265.2653万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洋支付赔偿款230.6857万元人民币。

2、驳回原告陈洋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陈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5 000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

承担。鉴定费用14.06万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承担。

刚才的宣判,原告听清没有? 原告:听清了

审判长:被告听清没有? 被告:听清了 审判长:本案的庭审笔录请双方当事人在闭庭后立即核对,也可以闭庭后五日内来本院核对。诉讼参与人如认为记录有遗漏或错误,可以申请补正,如没有就请逐页签字,并请留下联系电话。

本案的书面判决书在闭庭后十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模拟法庭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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