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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诉卡斯特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节选自民商法律网:http://www.daodoc.com/jszx/elisorcase/content.asp?id=25722。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诉称:“卡特”轮属被告卡斯特里公司所有,由吉玛印公司(Gemarfin S.A.)管理。1999年9月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Paramar Marine Enterprises Ltd.)代表“卡特”轮船东委托原告对“卡特”轮进行修理,并委托彼得·沃尔泽先生(Peter Voelzer)作为修船主管与原告讨论修船事宜。彼得·沃尔泽先生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报价进行了审核、修改和补充,并在修改、审核过的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随后对“卡特”轮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派来的修船主管劳先生(Laou)对修理项目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共产生修理费188 783美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起依法对该船实施了留置,该船一直停泊在原告的码头、船坞,发生占用码头费和拖轮、引水费共19 097美元。2000年5月29日,“卡特”轮因船员工资纠纷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法院要求原告对该船的扣押予以协助。原告为保管、看护该船而支出相应费用32 500美元。该轮自被留置时起,占用原告的船坞、租用拖轮、引水的费用属于为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法院扣押船舶后,原告保管、看护船舶的费用是为了保存所拍卖船舶而发生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两部分费用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起,应在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以下合法债权,并有权在“卡特”轮拍卖价款中受偿:1)“卡特”轮修船费用188 783美元,以及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7 443.63美元(计至2000年6月30日,年利率为6.890 6%);2)“卡特”轮从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5月29日止占用原告码头和场地及拖轮、引水费用19 097美元,以及法院扣押该船后原告保管、看护该船的费用32 500美元;3)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因本案诉讼、债权登记、分配而发生的诉讼费用。(2)确认原告对“卡特”轮享有留置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应从“卡特”轮的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中,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对卡斯特里公司交付的船舶进行修理后,卡斯特里公司并没有支付修理费用。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权对被修理的船舶进行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