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的劳动纠纷起诉状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某某,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南京市 区 号 幢 室。
被告: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恒 职务:董事长
地址南京市中山南路3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劳动法义务为原告交纳十年的劳动社会保险金和医疗社会统筹保险金;
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十个月经济补偿金 元;
3,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加班工资 元;
4,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
2005年元月,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和一个不熟悉的南京聚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定所谓的《劳务合同》,否则就得离开公司而走人,因事情发生的很突然,而且原告夫妻二人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为了生存而不得不接受被告的任意安排。原告是在被告的储运部工作,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不论一般周六、周日还是象元旦、春节这样的法定节日都没有休息而正常上班,但被告除了春节三天法定节日另给了一点象征性的加班费之外,其余每年102天的休息时间的工作没给任何“报酬”。
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自己的养老保险问题,但均被被告拒绝,不得已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直到5月26日期满原告离开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被告没有任何表示,不要说加班工资了,就连养老保险也一概地拒绝履行义务。
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2005年初原告被迫与南京聚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定所谓的《劳务合同》之日为仲裁60日申请时效的起算点,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南京市仲裁委的决定有违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与被告是从1997年就已经开始了的、2005年以后也一直在延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强行让原告等职工与一个没有任何实则性关系的签订《劳务合同》,其本意就是要规避《劳动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对聘用职工进行劳动保障的法定义务,恶意违法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持和保护,否则《劳动法》也就没有了意义;再次,原告与南京聚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定所谓的《劳务合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可以推翻劳动关系成立的冲突,因为那也仅是一纸空文的与事实劳动关系性质不同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本身的第一条也就说明了所有问题——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临时工、季节工、不定时工、钟点工、其他。”那么原告为被告365天、每天八小时地工作,这是不定时的季节工、钟点工吗?用钟点工的待遇来打发365天、每天八小时的“超级”事实劳动工人,这不是“扯蛋”的事情吗?由此可见,南京市仲裁委的决定又是多么地草率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而存在的,《劳动法》的规定也是严谨和严肃的,不是哪一个聪明的企业和聪明的老板以侵犯职工合法利益为目的,可以随意规避的。原告“十年如一日”地为被告辛勤“卖命”,却连基本的劳动权益都得不到维护,只有寄希望于贵院的秉公执法了。
此致
南京市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O六年六月十日
不服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