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_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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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63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副经理。

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3.6元,减半收取4,85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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