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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工商局不公开处罚决定被判败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武区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黄志宏.......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 亭小区二村43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宏因要求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下称 武昌工商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 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双、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宏于2009年1 0月28日向被告武昌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分公司(下称汉福超市洪 山广场店)自2009年1月1日起受到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被告 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11月17日,被 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决定公开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 场店投诉数量1 05起的信息;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的行政处 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武昌工商分局所举证据:
1、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 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用途是为了了解信息。
2、对政 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公开信息中的部分信息予 以了公开,即对收到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告知了原告。被 告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政府 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黄志宏诉称,2 009年1 0月28日,原告黄志宏向被告武昌 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被告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 11月2日被告法规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申请的回执。同年11月17 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决定不公开行政处罚记录。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以法规科签收回执的行为违法、撤销政府信息公 开决定书。
原告黄志宏提交的证据:
1、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出具 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以内设机构法规科署名签收回执违法,被告 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回执。
2、《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 公开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 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决定。
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 明经行政复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公开部分信
息的决定。原告提交的依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湖北省行政 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被告武昌工商分局辩称,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公开行政处罚 决定和责令改正事项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 开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不能合理说明是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所以,被告只向原告公开了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 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 申请表和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表的回执,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 0月 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的行政 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到对汉福超市 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 到原告申请的回执。《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和《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能证明于2009年11月17日被 告作出决定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即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 数量1 05起的信息予以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 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信息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 O月28日,原告黄志宏向被告武昌工商 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责令 改正违法行为和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 店投诉数量的信息。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由其内 设机构法规科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1 7月,被告作出《武汉 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决定公开部分信息。其主 要内容:因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也不涉及原告 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决定不予公开;对收到对汉福超市洪 山广场店的投诉数量予以公开(自2009年1月1日起共收到1 05起)。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公开部分信息的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1 O年3月9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武工商复字【2010]2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武昌工商分局作为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在其职责范 围内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参照《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 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数 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的规定,企业 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了建立健全企业 信用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 的信用信息。被告武昌工商分局在收到原告黄志宏要求公开汉福超 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信息申请后,作 出不予公开该部分信息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 责的行为。至于被告武昌工商分局对原告黄志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出具的回执,仅仅表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内设机构 法规科代表被告签收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 认被告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签收回执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2009年11月 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中不予公开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洪 山广场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 5日内向原告黄志宏提供2009年1月至2009年1 O月武汉汉 福超市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的信息。
三、驳回原告黄志宏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
户:079 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 301 78;上诉人 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伟
审判员廖君跃
审判员甘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