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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词》正文开始>>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罗禄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
责任。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该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害人无须举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只要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同致害人有因果关系。对于责任问题致害人不得主张其无过错免责。本案中,被告罗禄明驾驶陕EF8948号车。被告罗禄明根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禄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罗禄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旬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旬公(交)字(2009)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及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罗禄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陕EF8948号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保财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第13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331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罗禄明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3319元由原告支付。依法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
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那么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50×30=15000元
(三)护理费5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 院期间及在家治伤的时间内,其女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50天,原告女有收入,根据安康市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原告的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那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100元符合《解释》的规定。
(四)误工费10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50天,即从2009年11月9日到2009
12月29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0×108/=10800元
(五)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69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骨折,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1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 6876(3438元×20年×10%)
(八)精神补偿金3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原告为此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致使原告一直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