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腐败罪立法方面的不足_论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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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贪污腐败罪立法方面的不足

摘要

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贪污、受贿犯罪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当前,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成效。由于立法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判决结果往往令人难以接受,许多判决结果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现代法制社会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定罪准确和量刑恰当。这就需要首先在立法上有一个合理的法定刑准绳,以及科学完善的量刑制度。所以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方面的不足应当引起所有法律工作者的重视。本文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视角,来论述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关键词:腐败犯罪、立法缺陷、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建议制度

目录

一、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多呈现的特点及立法上的缺陷分析 ㈠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呈现的特点 ⒈犯罪手段越来越先进,隐蔽性越来越强

⒉贪污腐败犯罪很少单兵作战,窝案、串案增多 ⒊贪污腐败犯罪中亲人间共同作案的越来越多 ⒋贪污腐败犯罪人携款潜逃增多,资金外流严重 ⒌贪污腐败犯罪中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突出 ㈡对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立法方面的缺陷分析

二、从贪污受贿的角度,谈完善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建议 ㈠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

㈡ 对贪污罪受贿罪完善和增设资格刑

(四)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五)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的公正

三、结束语

四、参考文献

(三)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引言

贪污、受贿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各个国家都在同这些腐败犯罪作斗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同时立法上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举一个较为明显的例子,我国刑法把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设为5000元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盗窃罪的起刑点为5000到2000元。这就很有可能出现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4000元只收到行政处分,而一名普通的公民盗窃1000元就会被判刑入狱。这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多呈现的特点及立法上的缺陷分析

㈠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呈现的特点。

我们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向以来,经济高度增长,经济建设取得了很大的的成就。但在另一方面,贪污腐败犯罪却有日趋增多的趋势,而且这个增多是全方位的,包括案件数量增多;犯罪金额增大,犯罪金额上百万元的案件已是司空见惯,上千万的也不在少数,一些案件犯罪金额甚至上亿元;犯罪分子的级别也越来越高。贪污腐败犯罪目前还呈现出以下新方法、新动向、新特点。⒈犯罪手段越来越先进,隐蔽性越来越强。

贪污腐败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智能犯罪,行为人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职务,在犯罪前总是想方设法变换作案手段,隐瞒所犯罪行,逃避法律制裁。例如,深圳工程咨询公司副总经理兼广州公司经理曾莉华在与境处公司合作经营一些工程项目时,以“入门费”、“酬谢费”、“办理出国旅游”等费用为名,先后向三个公司的董事长索贿并接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87万元,港币13万余元,美元2万8千元,并将绝大部分赃款换成港币或美金,转移到香港存入当地银行,企图定居后享受。从以上案例来看,其主要手段可主要归纳为几种:⑴善于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作为犯罪的工具,从而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⑵权钱交易的犯罪活动,往往混杂在合法执行任务之中。⑶犯罪手段不仅从单向向双向、多向发展,而且从个体向综合体发展,表现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⑷贪污腐败犯罪与其他经济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相互联系,互相包容。

⒉贪污腐败犯罪很少单兵作战,窝案、串案增多。

“近年来的贪污贿赂犯罪逐渐向群体方向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的人以及其他单位人员勾结起来,或者单位内部的人员互相串通,共同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有些犯罪还带有明显的团伙性质。往往是在一个单位查处一案,就能挖出一窝一串,情况十分惊人。”2010年7月28日,重庆市忠县原磨子乡党委书记邓强华、乡长黎昌祥、副乡长范少文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在忠县人民法院集体受审。其原因是为工程老板谋取私利大开绿灯,导致22家施工企业工程款和保证金约1260万元无法兑现。残酷的事实证明了,贪污腐败犯罪呈现出窝案、串案繁多的局面。窝案是指国有单位中有三人或三人以上进行职务犯罪的案件。如 3

东北“慕马”大案使许多公务人员锒铛入狱。1997年,浙江省金华市检察院专门成立了重案领导小组,组织优势兵力,立案查办了“金华县税案”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12件13人。在查处过程中,该市检察院依法查处了金华县原常委、宣传部长虞新法、副局长吴樟贤等玩忽职守案。同时,串案是指上下级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虽不是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却因贪污贿赂关系而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

⒊贪污腐败犯罪中亲人间共同作案的越来越多。

在近几年来,这种情况在贪污腐败犯罪中越来越多。2012年8月31日,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张治淮及其子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局长张冬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两人受贿数额超过两千万元,法院依法判处张治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冬无期徒刑。

⒋贪污腐败犯罪人携款潜逃增多,资金外流严重。

公务人员携款外逃至国外,已经成为近几年来我国贪污腐败犯罪的一大特色。例如,2002年4月6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烟草公司经理、党组书记蒋基芳在无任何迹象的情况下,外逃至美国。2001年5月,身为河南省政府设在香港的“窗口公司”—河南豫港公司董事长的程三昌,从香港不辞而别,携巨款和情妇到新西兰定居。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许国俊和许超凡犯下惊天大案(监守自盗近5亿美元)后,都潜逃至国外。近来,贪污腐败犯罪者外逃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就是在任职期间就把资产转到国外,同时让亲属加入他国国籍,在其未被查处之前就从容而逃。

⒌贪污腐败犯罪中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突出。

近几年来,很多犯罪分子胆大妄为,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十分突出。通过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虽然在某些人中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遏制了他们的犯罪欲望。但是,也仍有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身试法,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如浙江省台州市立案查处的80件案件中,顶风作案的34件,占46.3%。犯罪分子目无法纪,胆大妄为持续作案,实在是可恨之极。

㈡对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立法方面的缺陷分析

虽然我国对惩治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且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也日益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体系并非特别完善,其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称谓被认定为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主体,缺乏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⑴法律上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现实中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意义。从世界各个国家的刑法典中可以发现,没有任何国家的反腐败法律中有“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称谓。

⑵“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不是十分明确,内容比较抽象。关于“公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概念,刑法第九十三条并没有做出更为明确的解释,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和司法使用中的困难。从概念的法律性、科学性、逻辑性和严密性的角度来考虑,如果用“公职人员”或“公务员”的称谓可以避免这两类人员在渎职犯罪主体使用上所存在的冲突,因而更为科学合理,含义也更为明确。

2.在犯罪对象上,强调腐败犯罪为贪图物质性利益的犯罪,忽视了腐败行为带来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

⑴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关系与受侵害的对象之间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即法律保护的客体关系受制于犯罪对象时的法律所维护的客体关系与惩治腐败罪之间不能完全匹配,导致法律所保护的之能是部分的客体关系,治理腐败犯罪的面积收到较大的限制。

⑵“权钱交易”是腐败犯罪最基本的手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已经从单纯追求物质利益转向追求非物质性的、精神上的满足和需要,腐败行为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危害性并不仅仅取决于财务的数额,有时接受利益的社会危害程度比物质性的受贿更严重。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对其他一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当定罪量刑,根据刑法法定原则中罪行法定原则,这些行为应当属于无罪行为,对于相当多的腐败分子而言,这一法律漏洞为其规避法律提供了非常好的机会。

⑶刑法规定的腐败犯罪对象的“公共财务”,其“财务”划分并不是很具体,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财务”的理解多有分歧。

3.以犯罪数额确定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标准,很大程度上限定了腐败犯罪的惩治范围,且这一定罪量刑机制显得十分机械将腐败行为与具体数额挂钩,在这一规定下,数额不仅成为确定罪与非罪最重要的额标准,而且是确定罪重与罪轻的分界线,这种机械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实不科学,不平等、不严肃的。

⑴把5000元作为起刑点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科学的标准和依据。反而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就是一定程度内的贪污或者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如此,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规定下有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率一定不佳。

⑵把犯罪数额作为全国统一的标准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平等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却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首先,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不妥的,而且把贪污贿赂10万元作为死刑法定的最低刑点,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贪污10万元与贪污贿赂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最终量刑结果一样。这种不平等是以行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其合理性有待探讨。其次,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和待遇相差很大,用同一个标准来来衡量犯罪与刑法,也是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表现。此外,与其他经济型的犯罪相比较,特别是与那些行为手段基本相同,只是犯罪主体不同或者需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行为存在区别的犯罪相比较,如侵占、盗窃、诈骗等犯罪,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明显高于这些犯罪,违反了刑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4.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提高了认定腐败犯罪的门槛和既遂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治腐败犯罪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除索贿外,任何其他形式的受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⑴这一限定是腐败犯罪的本质发生了扭曲。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构成犯罪,至于收受贿赂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那也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

⑵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理论上的纷争必然导致操作层面上的无从下手,对同一性质的贿赂行为,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结果和处理结果。按照主观要件说的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心理活动,是一种“意图”,只要具有这一犯罪意图,客观上又有收受的行为,不论是否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行为要件,如果缺少了这一要件,就不能构成既遂的受贿罪。即便如此,要从主管或客观上查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难度很大。我国刑法的这一限定意味着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时便收受贿赂,只要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犯罪。这一限定容易引起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主张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两个构成要件。

5.我国腐败犯罪客观方面侧重于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的结果,忽视了应当针对实施腐败行为本身的定罪处罚

目前,我国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往往与犯罪结果有着深刻的联系,因而腐败犯罪往往被 5

视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其缺陷表现为:

⑴将贪污、受贿罪等腐败犯罪既遂的标准大大提高。以贿赂犯罪为例,目前的立法来看,我国只规定了实际给予或交付财物的才构成贿赂的既遂犯。如果仅仅是提出给予或只是提出了许诺,实际并未履行的,只能案犯罪的预备或未遂来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实际给付内容的提出给予或许诺,由于存在法律认定上的困难,基本上不把此类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⑵以犯罪结果来衡量犯罪以及确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以滥用职权为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必须以给客体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具体的量化标准。这一规定在无形中提高了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中,仅有滥用职权这一单独外在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同时具有给客体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这都一定程度上给犯罪分子一定的空间。

6.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缺位,容易导致再犯的可能,对公正有不良影响

从古今中外的贪污受贿犯罪不难看出,贪图利益时其本质特点,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利益,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手中的职权进行受贿犯罪。当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贪污受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非常注重资格刑的适用,基本上都规定有贪污受贿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及其职务是犯罪重要的必备条件,但是在我国贪污罪受贿罪中却没有规定资格刑,明显与该犯罪所要求的特殊的主体资格不符,导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的缺位。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某些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任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犯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的可能。这是现行立法上的严重失误。

7.生命刑规定存在浪费,降低了死刑的威慑力

死刑是最严重的一种刑罚方式,立法者期望其能够发挥“杀一儆百”的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实际情况中并非如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通常比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法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严重,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从而导致我国的贪污贿赂案件接连不断。贪污贿赂犯罪多发于经济、政治权力集中的部门,而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腐败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群体犯罪、窝案、串案明显增多,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贪官们强大的侥幸心理使得生命刑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8.财产刑规定有其不足之处,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

贪污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对其的处罚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但是贪污犯罪的法定刑中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而没有罚金刑,同时其没收财产刑也不尽科学,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贪污罪与受贿罪定罪的的主要标准是数额,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才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则没有财产刑的规定。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或以下,实际上只是数额的差别,贪利性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是实践中,往往只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者使用财产刑,而五元以下者不适用,就使法定刑设置出现财产刑使用上的不平衡。对情节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只适用自由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视利益,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拜金主义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经济制裁作用,具有了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的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自由刑作为主刑的同时不加以并处财产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受贿犯罪分子。

9.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

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如醉标准。这种立法技术是罪行法定主义过度张扬的产物,即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善断。但是,这样的立法给人的影响是法网疏漏,不够严密,难以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坚定态度。这种具体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而司法实践中的明确性规定,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的标准不科学。

10.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的量刑规定完全相同,而且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必须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处罚。但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是与贪污数额密切相关的,因此,以贪污数额最为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这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然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主体范围、犯罪目的、客观表现行为、客体和犯罪对象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差异,因而两罪在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程度上迥然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与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并不是必然的正比例关系。此外,受贿罪虽然与贪污罪同属于职务犯罪,但贪污罪侧重于贪利性,受贿罪更侧重于渎职性,社会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较大的犯罪,其法定刑的内容应有明显的差别。对于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行为,共同使用一种处罚方式,着显然是不合理的,其量化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是有待明确的司法实践的问题。所以受贿罪在量刑上不宜比照贪污罪的刑罚作出处理。由此可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反腐败立法是反腐败形式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和有效实施的基础和前提,也是预防腐败犯罪的根本措施。

二、从贪污受贿的角度,谈完善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建议

㈠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

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贪利动机,立法者应当对其增设罚金刑,调整受贿罪的没收财产刑。毋庸置疑,贪污受贿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渎职犯罪,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则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对贪污受贿犯罪若仅处以自由刑,不予以经济上的打击,根本不足以控制或遏制此类犯罪。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当多使用罚金、没收财产刑才能有力打击其贪污利益的心理。对社会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犯罪所得,弥补国家损失,也可以是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受贿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刑外,对处刑较轻的既没有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附加罚金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种中增设罚金刑。首先,这是惩罚、告诫和教育贪污受贿人的要求。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其次,增设罚金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金钱观、功利观都会发生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逐步升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必然会反应到法律制度上来,要求立法者在刑种的规定上更加重视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再次,增设罚金刑是直接性刑法改革运动的要求。在他无罪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与当前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趋势是相一致的。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来说,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适用,只有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方可单处罚金刑。

㈡ 对贪污罪受贿罪完善和增设资格刑

刑法关于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 7

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问其具体情况如何,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犯罪人所得的非法财物,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的的;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一权钱交易的方式,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取的公共财物。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如果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否定法律化、定型化。法院就可以对那些判处自由刑的仍可能再次犯罪的人附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客观上堵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财图里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的预防目的。

(三)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我国刑事中贪污、受贿罪这两种不同的罪行却有着相同的法定刑,则会有这样的情况: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按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分成四个处刑档次,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贪污罪受贿罪附加刑的规定都是相同的。虽然立法者注意到了两个罪法定性的区别,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刑法处罚”的同时,对因受贿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补充规定了两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反映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处刑的不同要求。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与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情节外,受贿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大小,也是处刑的一个基本依据。这样的话,既然贪污罪受贿罪分成两个独立的罪,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刑要相对重些,以体现对受贿罪处刑从严的精神。

(四)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多为数额犯,即以数额多少决定刑法的轻重。但是贪污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轻重情节,唯独以数额论罪有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对贪污受贿量刑情节及刑罚层次的量刑幅度。这种过宽的刑法幅度不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掌握,所以建议对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幅度或层次选择的情节应该在刑法上作近一步的明确,并建立以情节为主的刑罚体系。实际上,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或因素除了罪数额之外,还有贪污、受贿方式与次数情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情节、犯罪主体身份情节等等,在定罪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

(五)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的公正

量刑的特殊情况决定了要给予量刑者很大的裁量权,但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美国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经说过:“正是权力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在量刑程序中可以通过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量刑建议问题也是当下行使诉讼改革的一个热门问题。量刑建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程度,结合有关刑事和案例,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种特定的刑法。”量刑建议就是“建议”,法官没有必要接受的义务,但是它提高了法官对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关注度,使其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量有关量刑的所有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量刑意见,最后作出适当的量刑。这样也为控辩双方就量刑的辩论提供了可能,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也使量刑结果变得可以预测。更重要的是,打破了量刑的“暗箱操作”,在这种无形的监督下,量刑裁判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这种制约并不是直接缩小法官裁量权,而是通过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将法官的权利置于程序规则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制约下,以程序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

结语

有一套完备的刑事立法是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的前提和保障。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是在有关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问题上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完善刑事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不同的刑法;将量刑建议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程序等等一系列建议对于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有积极作用,是我国的法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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