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作为原告去法院起诉_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处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1:28:1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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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如作为原告去法院起诉,在起诉与立案环节,您将会经过什么样的流程?您将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一)立案大厅办事流程:

第一步,将起诉材料交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批注处理指令后转至书记员处;第二步,按书记员的安排,持缴费通知书到交费窗口交纳诉讼费用;第三步,持交费回单到原书记员窗口办理立案手续,领取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与上述步骤基本相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起诉状正本和副本均必须提供原件,原告为个人的必须亲笔在“具状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1)原告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为个人的,提供其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2)原告为单位的,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为单位的,提供其工商登记证明。

3、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不是律师的,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复印件),按顺序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1)证明原告诉权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3)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存在的证据;(4)其他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5、在立案庭要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地址确认书;

6、受理案件通知书

7、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

(2)执行立案应当提供:①执行申请书;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③由主办法官填具的《结案联系单》等证明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材料(调解结案的无需提供《结案联系单》);④可以一并填写《请求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书》、《请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

(3)支付令立案应当提供:①支付令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被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明;④证据清单一份和证据原件;(4)公示催告立案应当提供:①公示催告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有关证据材料。

二、作为法院,审查受理立案这个环节,其内部是如何具体操作的?

(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二)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八)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

(九)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

(十)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十一)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十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1.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2.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3.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十三)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十四)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

(十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案件受理制度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目标与原则)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

第三条(接收诉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诉状,出具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件章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四条(起诉状内容)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行政诉讼中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起诉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以下内容: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第六条(自诉状内容)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体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申请立案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自诉的,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六)起诉人、自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起诉材料清单。

第八条(诉讼代理材料)民事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行政诉讼代理参照民事诉讼代理进行。

第九条(立案审查范围和方式)人民法院应依照本细则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逐一核对。诉状内容完整、提交材料齐全且不属于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明确被告的认定)起诉人、自诉人提供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补正告知)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经当场补正,起诉材料符合受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向当事人发送《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并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专用章。《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应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材料、补正期限以及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补正的处理)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或者自诉的,区分民事起诉、行政起诉或者刑事自诉三种案件类型,分别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场不能判定材料的处理)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四条(书面处理)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五条(不予接收诉状)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接收诉状:

(一)违法起诉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第十六条(不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坚持提交诉状的,可接收诉状后记录在册,但不予登记立案: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上述情形,当事人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立案。第十七条(立案后不交费的处理)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及时移送审判)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审判庭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判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庭。第十九条(便民措施)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网上立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登记立案监督)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滥用诉权的惩处)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法庭登记立案适用问题)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第二十三条(适用时间)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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