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_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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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8日 民[1988]安字18号)

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退伍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四、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情形之一以及第三条,被处理退役的义务兵,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工作,政策性强。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按照规定标准,严格掌握。对入伍后思想落后,一般违反组织纪律,犯有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错误,情节较轻的,应加强教育或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适当处分,不应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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