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号令广西配套规定_广西园区管理规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1:24:0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73号令广西配套规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广西园区管理规定”。

73号令广西配套规定

关于印发《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划分规定》等11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2004年11月8日广西消防总队桂公消〔2004〕161号印发)

各支队、大队,教导大队:

为认真贯彻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规范我区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总队制定了与73号令相配套的11个规定(以下简称配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配套规定是贯彻实施73号令的具体措施,是我区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准则,各级公安消防机构领导干部和消防监督人员要高度重视,逐条研读,深入学习,不断提高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能力和水平,夯实消防监督业务基础。

二、公安派出所依照73号令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宜,总队将报请区公安厅制定专门规定;专门规定未颁布实施前,先按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参照本配套规定实施。

三、根据配套规定的要求,总队制作了《撤销批准决定书》、《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批转单》、《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回复》3种文书(附后)。其中《撤销批准决定书》适用于除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而撤销行政许可之外的其他情形;因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撤销行政许可的,使用公安部消防局制作的《撤销批准决定书》。配套规定中所涉及的其他表格、文书等,公安部消防局、总队未明确具体格式的,由各支队结合实际自行制作。

四、监督检查中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注意区分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两种情形,并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相应的“□”处打“√”;《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只适用于火灾隐患的情形;同一单位场所既有火灾隐患,又有消防违法行为的,要分别填发法律文书。

五、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现场核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在“检查类型”的空白处注明“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的核查”。

六、以往的重大火灾隐患每季度定期报告制度继续执行,即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进展情况表》(附后),但相应法律文书资料的上报备案改为随时发现、随时上报,具体事宜按《重大火灾隐患确定、解除和挂牌督办程序规定》执行。上报资料请传真至:0771—5702127,《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进展情况表》在传真的同时发电子邮件至:fhbzdc@21cn.com。

七、配套规定由总队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总队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与此次印发的规定不一致的,以配套规定为准。

八、各支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队。

附件:

1、73号令配套规定

2、撤销批准决定书及存根

3、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批转单

4、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回复

5、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进展情况表

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划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规范和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由支队、大队(科)具体负责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的范围:

(一)总队可根据当前火灾形势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在全区统一组织消防监督抽查。

(二)支队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他单位具体实施监督抽查。

(三)大队(科)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它单位,具体实施监督抽查。

第五条支队本级与大队(科)监督检查职责范围的具体划分,由支队确定,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和总队备案。大队(科)负责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由大队(科)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授权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的范围,由各支队提请本级主管公安机关确定。

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确保消防行政执法质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总队负责对全区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各支队负责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并对所属大队、科的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大队、科负责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以行政公文的形式确定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人及其审批签发权限。

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应当经审批签发后,方可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在制作、审核、签发文书时,应当手写签署本人姓名和时间。

使用电子签名的,应当符合有关电子签名的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表格应当经审批签发: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四)《复查意见书》;

(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六)《撤销批准决定书》;

(七)《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

(八)其他需要审批签发的文书、表格。

上述消防监督检查文书存根部分设有审批签发栏的,可直接在文书相应位置审批签发;未设有审批签发栏的,可采用发文审批表的形式审批签发。

第八条《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负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消防监督员现场填写,并作为相应的消防监督专业档案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下列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由承办业务的消防监督员制作,送支队防火监督处领导或大队、科领导审批签发:

(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复查意见书》。

第十条下列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由承办业务的消防监督员制作,由支队防火监督处领导复核,送支队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审批签发: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二)《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三)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复查的《复查意见书》;

(四)《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五)《撤销批准决定书》;

(六)《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

(七)《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

(八)其他需要审批签发的文书、表格。

上述第(二)、(三)、(五)、(六)项的文书,在送支队防火监督处领导复核前,应当先由本支队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其他文书防火监督处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法律审核的,可先交由专兼职法制员进行审核。

支队防火监督处领导和专兼职法制员应当对法律文书的使用对象和格式是否正确、填写的内容是否规范、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情况进行复核、审核,并在文书承办人签名之后签署明确的复核、审核意见及时间。大队、科发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文书的,由本单位领导直接审批签发。

第十一条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使用和审批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制作、审核、复核、审批、送达必须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审批人应当对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所涉及的程序、确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时限以及制作的形式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第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文书附卷存档联中的“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签名”栏,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填写本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作为送达的依据。

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需要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并在存根中填写送达回执文号。直接送达的,在存根中的“送达回执文号”栏记明“直接送达”。

送达回执的式样,采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定的式样。

第十五条在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其本人的行为及意见负责。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执法过错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原件应当按照有关消防监督法律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其他消防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的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消防监督检查的公告、公布、通报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的公告、公布、通报行为,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总队、支队、大队(科)可以根据需要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需要事先公告的,在实施监督检查前10日内进行。

第三条事先公告的内容应当具有普遍性、严肃性。检查前不得公告被检查的具体单位的名单;不得随意更改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消防监督抽查内容应按公告的项目进行。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已采用事先公告的,其监督检查结果应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通报或者公布,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或者公布的内容包括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间、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检查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列举存在火灾隐患比较突出的单位及其隐患,可以列举消防工作开展好、整改火灾隐患及时的单位及其主要做法和成效。

第六条消防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或者公布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定性准确,用语规范。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总队每年公布一次,支队、大队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公布次数。

第八条重大火灾隐患公布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隐患部位及内容等。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应当客观准确。每次公布的内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公告、公布、通报应采取能够使被抽查单位或公众普遍知晓的方式:

(一)以公安消防机构、主管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名义发布通报性文件;

(二)在当地公众媒体上发布公告;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在公众消防信息网上发布公告;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条公告、通报、公布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领导审核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公告、通报、公布情况档案,收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重大火灾隐患确定、解除和挂牌督办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确定重大火灾隐患,规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第三条重大火灾隐患的确定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重大火灾隐患提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后,认为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具体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条款、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的危害、拟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意见等,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

(二)集体讨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一般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防火、灭火工作的领导及消防监督各相关岗位、灭火救援岗位的人员组成,支队一般不少于5人,大队一般不少于3人。人员不足时可邀请主管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集体讨论的决定应经参加讨论半数以上人员通过,方可确定为集体讨论决定。

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集体讨论会应作好记录,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记录与会人员姓名、职务、职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名称、地址、重大火灾隐患的具体事实、确定依据、讨论的具体事项、与会人员的讨论意见、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确定及整改期限的最终意见等,并由与会人员逐一签名。

(三)专家论证。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过程中因涉及到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未提及的复杂疑难技术问题,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应自检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专家论证组由消防、安监、建筑、电气、给排水、燃气、设计、化工等相关方面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论证组人数不少于7人(应为单数)。

专家论证组应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组对所论证的问题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时,应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超过半数以上成员通过的,方可作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依据。专家论证会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组织单位、参加单位、专家论证组组成、火灾隐患单位概况、论证的消防技术问题、论证的结论(包括一致和不一致意见)、专家论证组成员及会议代表签字确认等。

重大火灾隐患经专家论证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消防监督各相关岗位、灭火救援岗位的人员对专家意见进行集体讨论,最终明确是否属重大火灾隐患并确定整改期限。

(四)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经集体讨论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承办人应及时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经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自检查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五)重大火灾隐患备案。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自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大队、科在报支队的同时抄报总队。

(六)对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档案卷宗,明确专人跟踪整改,责任到人。

第四条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并按《火灾隐患延期整改审批程序规定》审批,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名义,按照《消防监督检查公告、公布、通报规定》,通过当地公众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显著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警示牌;

(四)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对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责任单位,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未获批准的,应当将隐患情况、整改意见、法律依据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上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重大火灾隐患警示牌由各支队、大队(科)按总队规定的统一样式制作。

第八条重大火灾隐患的解除,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公安消防机构通过进行复查或消防安全检查(对整改期限届满的,实施复查;对已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撤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经消除;

(二)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复查意见书》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三)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实施挂牌督办的,应撤下悬挂在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警示牌;

(四)自送达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火灾隐患解除的相关资料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大队、科在报支队的同时抄报总队。对原来已实施挂牌督办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被取缔,或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解除,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销案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报相关单位备案。

重大火灾隐患的解除由原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队必须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总队。

延长整改期限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延长整改期限的审批工作,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整改单位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

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延长整改期限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整改单位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属个体工商户的,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应当在书面申请上签名;

(二)其书面申请载明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的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申请延长的期限以及承诺在整改期间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等内容。

延长整改期限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单位的延长整改期限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五条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申请延期整改的,由原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通过组织集体讨论的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整改的决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不应当同意延期整改:

(一)在整改期限内没有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对安全疏散有重大影响的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应当同意延期整改的情况。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的案件应当建立档案,保存延期整改书面申请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撤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撤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原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决定的;

(二)勾结串通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取得批准决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取得批准决定的。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原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一)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第二条、第三条列举的违法行为,需撤销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调查结束后,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撤销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由调查人员制作《撤销批准决定书》,按有关程序审批签发。

《撤销批准决定书》应当自制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撤销批准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公安、安监、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夜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夜间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夜间消防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夜查”)一般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火灾多发季节等期间进行,每次夜查时间应在当晚21时至次日4时之间。

第三条夜查由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夜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夜查前按《消防监督检查公告、公布、通报规定》向社会发布夜查公告,但不应事先通知被检查的具体单位。

第五条夜查应重点检查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

(二)大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集贸市场和物资仓储场所;

(三)宾馆、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夜查的单位场所。第六条夜查应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值班、巡查人员是否在岗在位,制度是否落实,记录是否详实;

(二)消防设施运行状况是否正常;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用火用电制度是否落实;

(七)其它需要进行夜查的事项。

前款规定中除第(五)项内容外,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七条夜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被检查单位。每次夜查的时间不少于3日。

第八条每次夜查可根据需要组织若干组,每组检查人员不应少于2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夜查应遵守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夜查前,应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的单位(行业)、内容、时间、方法及人员组成,经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夜查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后,应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填发法律文书,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夜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也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消防监督检查公告、公布、通报规定》向社会通报夜查结果。检查发现的带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通报。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

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热情、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火灾隐患所在地的公安消防机构核查。

总队、支队接到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批转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核查。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已经完成首次核查再次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办理,首次核查的承办人员不能再参与核查。如该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办理,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批转首次核查的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第六条下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和查处:

(一)群众来信、来电、语音留言或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举报、投诉的案件;

(二)来人来访举报、投诉的案件;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批转、交办的案件和其他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举报、投诉的案件。匿名举报、投诉的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七条消防监督工作人员应热情依法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严禁擅自处理、扣押、隐瞒举报、投诉案件。第八条对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的案件都应当进行登记,并详细记录《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登记即视为受理。上级部门或领导批转、交办的案件和其他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自办理案件单位接到案件有关材料即视为受理。

举报、投诉人(单位)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九条举报、投诉案件登记后,应当及时报本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依法及时办理,或批转、移交有关公安消防机构查处;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权限的,经本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通知举报、投诉人(单位)。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责令其改正,并将查处情况详细记入《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第十一条对一般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案件,应在20天内办结;严重消防违法行为或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需专家参与调查论证的举报、投诉案件可延长至30天内办结。

第十二条负责办理举报、投诉案件的公安消防机构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单位);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根据需要可在消防网等有关媒体上公布。

对受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案件,在案件办结后,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消防机构还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回复》。

第十三条案件办结后,公安消防机构要按信访档案管理规定将需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对信访原批示件和调查处理中形成的材料应由承办单位建档备查。

消防监督抽查方法及量化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抽查行为,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消防支队、大队(科)依法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的消防监督抽查。公安派出所及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抽查按照相关规定,参照执行。第三条消防监督抽查的对象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具备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符合《广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场所和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行政管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一次复核调整和补充,并将复核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发现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而未申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其申报。不申报的,不影响将其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四条对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抽查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可以采取以下具体形式: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半年和年度监督抽查;

(二)对特定的行政区域、行业、系统的专项监督抽查;

(三)结合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火灾多发季节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抽查;

(四)专项治理期间,按照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统一部署的监督抽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认为适宜的其他监督抽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上述多种形式相结合实施监督抽查。

第五条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列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上下级之间应协调统一,尽量避免交叉重复,并充分考虑本辖区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保证消防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单位场所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年抽查的数量,应根据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确定。计算标准为:

每年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数量≥实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16 每年抽查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数量≥实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8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年内应当至少抽查到一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两年内应当至少抽查到一次;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两年内不宜重复。

(三)对抽查单位的复查不计入抽查次数。

第七条组织监督抽查时,应当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抽查单位所属行业、所在地区应具有代表性。确定被抽查单位的范围应当考虑行业和地区因素,确保年内每个行业和地区(地段)均有部分单位被抽查到,以确保抽查面和抽查效果。确定被抽查单位时,不得人为地将某些单位特别是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排除出抽查范围。

(二)组织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尽最大可能扩大监督抽查面。

(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组织的监督抽查,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保卫的需要,重点抽查相应行业的单位场所。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抽查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抽查的目的、时间、内容、被抽查单位名单、工作要求、参加人员及分工等,并在实施抽查前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抽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布、通报依据《消防监督检查公告、公布、通报规定》实施。

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公众聚集场所、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地级市城区内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超市),其他地区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超市);地级市城区内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市场,其他地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市场;地下、半地下商场(商店、超市)、市场;

(二)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室外市场;

(三)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营业性餐饮场所;

(四)地级市城区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床位数30张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其他地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床位数20张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五)体育场(馆)、会堂;

(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表演、展览场所。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八)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能容纳人员10人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高层建筑内及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营业性酒吧、话吧、茶艺馆、咖啡厅、冷饮厅、美容美发厅、公共娱乐场所;

(九)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能容纳30人以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十)其他依法需要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

第三条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一)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甲、乙类)且店内甲类物品存放总量达100公斤以上或甲、乙类物品存放总量达200公斤以上,或者经营甲类物品面积50平方米以上、经营乙类物品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以及经营丙类火灾危险性的液体,且店内存放总量达400公斤以上的商店;

(二)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三)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诊所;

(四)生产车间总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场所;

(五)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等)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

(七)需要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八)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消防监督抽查档案建设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监督抽查档案的建设,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督抽查档案分四大类:

(一)监督抽查管理台帐卷。包括列入监督抽查对象的单位名册、监督抽查计划、工作方案、总结材料和公告、公布、通报资料。

(二)监督抽查法律文书卷。包括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单位整改复函、复查意见书、延期整改申请书、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审批原件、送达回执等材料。卷内资料应按监督抽查批次汇集成册,每册建立目录和封面,目录按被检查单位编制,封面注明编号、检查批次等简要情况,册内资料分单位、按文书生成时间先后整理。

(三)重大火灾隐患管理卷。包括两部分内容:(1)重大火灾隐患台帐:辖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名册、整改进度情况表、隐患定期公布情况、挂牌督办情况,报送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报告函件,其他相关台帐资料;(2)监督检查文书资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重大火灾隐患专家论证或集体讨论记录材料、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单位整改复函、复查意见书、延期整改申请书、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审批原件、送达回执等材料。卷内应按被检查单位建立目录,每个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单独建立一册,每册建立封面,封面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检查时间等简要情况,册内资料按文书生成时间先后整理。

(四)法律文书存根卷。包括各类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存根。卷内存根应当分类、按先后次序编号并装订。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法律文书原件已存入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当在监督抽查档案的目录处注明。

第四条其他消防监督业务档案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公安部消防局和总队相关规定执行。

下载73号令广西配套规定word格式文档
下载73号令广西配套规定.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