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法律问题分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文”。
【摘要】本文对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法律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部分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
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
4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
3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一、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规定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
3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
③
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
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重大影响,可是
《条例》却并未对此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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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33条第4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现行的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提供输血服务。如果医院在实
施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许有
人说是否可以向最终责任人— — 血站追究责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对于处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过程中的供血者还无法给予识别。由于目
前在我国对于血制品能否认为是一种产品还有疑义,无法
适用产品质量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血站和医疗机构
对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过失,也不适用于一般侵
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无过错的输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医疗活动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担这个不良后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
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理论上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
(1)损害发生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2)损害的发生
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责任的情况下。(3)损害是比较严重的。(4)对于损害的发
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④ 尽管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
规定》中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不符合适用
公平责任的条件(即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
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但是许多
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7条规定的比较,⑤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该司法解释
对医疗纠纷的规定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而不是严格意
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
共同分担无过错输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损害。
其次,就目前来说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在实践中
还不多见,但是一旦发生对于患者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
难,就经济负担能力和社会公正而言,笔者认为由医院和血
站分担责任更为可行。同时对于这种没有过错方的不幸,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血制品的价格用来建立赔偿基金或
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让患者
独自承担既不公平也不经济。
五、医疗事故鉴定依然带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种种压力之下,在《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
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可以说是这部条例的点睛之笔。
对于老办法中备受争议的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组成、鉴定的效力、鉴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变革。但是,这种改变依
然没有改变医疗事鉴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对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的行政限制。根据
①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coin
② 陈志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年第2期,第72-76页。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第154页。
④ 郭明瑞:《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页。
⑤ 理论上认为
21、123、125、126、127条的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而第122、124条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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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启动只有两种方
式。(1)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移交医学会
进行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同时根据《条例》第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
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受理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
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医疗鉴定原则上禁止单
方随意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医疗纠纷关系的单方主体
只能向为生行政机关提出单方鉴定要求。稍加分析,我们
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这条规定其实质是对患者单方的鉴定
申请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
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
机构的申请要求很容易得到卫生主管机关的同意。而对于
患者来说,如果鉴定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患者单方
向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医疗鉴定申请很容易受到卫生行
政主管机关的干扰和阻碍。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患者单
方申请鉴定的难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对再次鉴定申请对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条例》
规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
对于再次鉴定,《条例》却规定必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通过做出初次
鉴定的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级医学会申
请再次鉴定。这一条规定更是反映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依
然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摆脱老办法的影响。
尽管《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
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①促使医疗机构就医疗事故鉴定问
题上与患者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医疗机构很可能由于举证
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选择民事侵权赔
偿诉讼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
既是一种无奈也是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
六、舍本逐末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
已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举
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个规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评,在实践中一定程度改变了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笔者对此却有着
不同的看法。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从
理论基础来看,一般认为,支撑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盖然性说”即“⋯ ⋯对发生盖然性
高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
就该事实的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②但是基于医疗纠纷的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针对日新月异的病症和生理疾病,此
种理论显然不能适用全部医疗纠纷,因此在医疗纠纷中一
律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有失偏颇。从合法性上来看,《民
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8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6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存在于《专利法》、《民法通则》、《环
保法》中。但这一司法解释将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
权案件的医疗侵权列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既缺乏
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有人认为它
属于越权解释,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之所以对医疗侵权行
为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除了上述的理论
依据,还因为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
和技术手段,易于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
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然而这个原因却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专业服务纠纷领域我国并未将举证责任
倒置作为一种实践惯例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将医疗纠纷侵
权在法律上被赋予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而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况且,证据能力的强弱是相
对而言,实践中就曾发生过掌握相关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
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医疗机构获取证据,加大医院的责任风
险。事实上在律师的法律服务、会计师的会计服务等公认的专业服务纠纷上都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患者取证
难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现行的规
定只能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是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强化患者的取证能力,例如允许患者
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等来解决患者举
证能力相对较弱的问题。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条例》
要求医患双方均应积极地配合鉴定的进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将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因为举证责任
倒置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变成一句空话。实践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举证倒置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来减轻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责任,同时由于在将来可能的诉讼中实行过错和
因果关系的两个推定的严格责任(一般特殊侵权行为之要
求实行一个推定),客观上加大了医院的风险,扩大了医疗
机构的赔偿责任。在笔者与医务人员接触过程中发现,这
条条法律规定的冲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例如,许多医院加大了患者无谓的复诊检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属
签署无休止的责任告知书(尽管对于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告知书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怀疑),医务
人员更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疗方案等等。这样的规定从长
远来看最终只能是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上
来看,由于采用举证倒置责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倾向于减少
谨慎防范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应的证据或者在诉讼中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把败诉风
险转移到医疗机构这一方),导致医疗机构单方面增加医疗
纠纷的防范成本,最终这些没有效率的成本都会转嫁在患
者身上,③ 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义。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立法规定上,国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oof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倾斜,但这种倾斜应当是理性的、适度的,应保持基本的价值中立。鉴于此,医疗纠纷认定过程中
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如下变革:
(1)对于依据实践,确实属于“盖然性”的损害结果,应
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行的前提条
件,即责令有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和患
者)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3)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加强患者的证据获取能力。
一方面对现有规定进行修改,例如允许患者复印主观性病
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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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应当充分重
视法院在医疗纠纷中的取证作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程
序价值。
尽管,《条例》问题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权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浓厚,①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医疗活动中主体双方即患者和医疗机构之
间不存在对立的利益矛盾,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双方的利益争夺而在于社会革新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如果
把医疗机构放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也许我们更能体会
《条例》颁布带来的医疗改革的进步。
(收稿:2002—12—04,修回:2003—0l一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