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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不外乎可以分为下面几类:
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形资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 国际投资资本形式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专有技术
国际投资法是一个由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组成的,既包括资本输入国法制又包括资本输出国法制,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的独立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如下图:
法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资本输入国法制国内法律法规等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资本输出国法制海外投资保险法等促进与保护双边投资条约 投资协定等国际投资法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东盟出尽和保护投资协定等建立多边投资国际法律法规世界性多变投资条约担保机构公约等章等联合国大会决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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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我选择了《国内法律法规》下《资本输入国法制》中的“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和相关法律问题”做了一个思考和总结。这里选择我过准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有关法律问题为例。
依照1990年4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9月20日《中外合年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中外合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和1990年10月28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和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这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下面则结合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分别对这几种资本形式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货币资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业法》中规定的“现金”出资形式显然是一种货币资本形式;《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外国投资者可将从外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经审批机关批准,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其中,“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和在中国赚得的人民币利润这两种出资形式都是货币资本形式。
吸引外国投资者的货币资本,是一种最为直接又比较理想的利用外资的方式待建立和完善社会
主义市场,尤其是对于一个亟待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又缺乏资金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显得迫切而必要。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这些要求对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的投资方同样有效。该规章就明确规定,合营各力 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不得以贷款作为出资,也不得以他人的财产和权益作为出资或作为担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作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及其担保也明文规定:“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作为外商则应自觉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以合营、合作企业的名义借款出资,也不得无理需求中方合资、合作者或地方政府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2.开立外汇帐户。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本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则一般要求在中国境内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依照《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实体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中国境内其它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外国投资者确有需要在中国境外开户,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或履行了申请批准手续后,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开设账户。198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规定,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其独资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季终了后3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3.出资验证与登记备案。外国投资者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由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然后,再由其将企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实物资本
从1994年起,外商以实物资本投资于我国的比重已逐年下降,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也开始减少,到1995年这一势头更加明显,从1996年开始,我国已取消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优惠政策。这说明我国对外商以实物投资开始有所选择,并力促其规范发展。实物资本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者对出资的实物拥有所有权。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是拥有处置权的实物。外国投资者得出具其对该实物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的实物不得存在任何担保物权。
2.对实物出资有一定限制条件。不是外商想投资于中国的实物都能满足作为资本的条件,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规对实物外国投资者用以投资的实物确实是适合出资的要求是:外国投资者用以投资的实物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必不可少;中国不能生产,或中国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3.作价。外国投资者以实物投资时,必须作价,一来可以确定投资者的出资额,二来可以出资比例确定投资者可以分享到的收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
施细则》对实物投资的作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的价格由合营或合作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中外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方评定,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等实物由外国投资者自己作价,但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4.鉴定。在外国投资者顺利报关进口,领取进口许可证、征收关税和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对于外商投资的实物进行价值和质量的鉴定则是一个关系到主权利益的关键问题。
近年来,一些不法外商以“合营”、“合作”为名,甚至与中方当事人串通合谋,大行欺诈之实,往往采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手段将旧设备作为出资,严重地损害了中方当事人和中国国家、政府的利益。为此,国家商检局、财年月政部于1994年3月18日发布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依此规定,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经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出具鉴定证书。
5.验证与审批。外国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必须凭财产鉴定证书到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证。实物出资,还得经国家的审批机关批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的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应经中国一方当事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的,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如与实物的实际情况不符,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三)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
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这两种形式都是技术资本的形式。从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韩国经济的起飞的奇迹看,从日本工业发展的轨迹来看,它们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靠不断引进本国国民经济特别是工业发展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并不断增加对引进的外国的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改进和创造的能力。这对我国如何吸引技术资本,增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不可谓不是一个重大启示。关于健全和完善技术资本引进的外资法律制度,解决在技术作为资本形式而进入国内的法律问题,也显得日益重要而紧迫。
1.投资者对所投技术无权利瑕疵。所谓无权利瑕疵,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必须拥有对其出资的技术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依我国外资立法,外国投资者为保证技术为自己所有,必须向我国审批机关提交其技术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和拥有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以及其有效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且,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之上不得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如果其中有一项存在瑕疵,外商便不能以其作为出资的资本。除此之外,外国投资者还须提交有关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技术特性的资料和实用价值的资料。
2.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外资立法对关于外商投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有一些实质性要求:(1)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必需的;(2)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3)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4)设立外资企业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对我国引进技术作了限制性的约束和原则性的要求,这是完全必要的。
3.作价。相对说来,对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作价显得更为复杂,专业性、政策性的要求更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要与中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作价的根据和标准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具体而言,关于如何尽可能地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合理作价,在与国际直接投资相关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以及大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或与间接投资相关的补偿贸易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都尽可以详尽地对作价作出约定条款。
4.验资与审批。依照我国外资立法,外国投资者无论以何种资本形式出资,都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出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一方当事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外国投资者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如与实际情况不符,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四)其他财产权利
除上述三种常见的出资方式外,各资本输入国的国内立法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出资方式,如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物权、经济请求权、经济特许权、版权、商誉、证券和场地使用权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把“其他财产权利”也列为外国合资者的一种出资方式但对“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并未直接提及。我们认为,这应结合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关于保护和促进投资的双边协定中关于“投资”的含义来加以说明。它实际上指的是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以及我国法律赋予外国投资者的特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