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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推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以及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依据《煤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 发〔2009〕17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条全省煤矿企业推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 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经授权,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 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对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 团)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它煤矿企业的劳动用工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对其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必须设臵专门的机构或部门(以下通称: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工作,按监管权限对煤矿 企业统一履行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管理服务职能。
煤矿企业必须设臵劳动用工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和完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的指导 和监督下,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包括外省来晋施工单位)的劳动 用工,施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其中井下施工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具体由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部门承 担,井上施工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第八条煤矿企业按照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和批准的采掘计划,科学编制岗位定员,根据用工需求向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提出劳动用工申请。
第九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证照和手续是否齐全且有效;
(二)煤矿企业是否批准复工复产整顿或复工复产验收、投产验收是否合格;
(三)煤矿企业是否设臵劳动用工管理部门且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进行劳动 用工管理;
(四)煤矿企业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
(五)煤矿企业申请的用工数量是否超过核定的煤矿企业定员数;
(六)煤矿企业是否成立工会组织;
(七)新、改、扩建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
(八)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煤矿劳动用工方面存在问题是否已整改落实。
以上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批准用工,待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重新提出用工申请。
第十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综合汇总各煤矿企业劳动用工需求申请,确定拟培训人数(拟培训人数=用工申请数量×调节系数,影响调节系数的主要因素有劳动组织形 式、出勤率等,由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或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根据用工时间统一向社会公布用工信息。
用工信息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布必须通过主流 媒体,使用多种形式,确保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报名,报名人员需要提供必要证件或相关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报名完成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统一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独立行为能力;
(二)井下从业人员年龄满18周岁,一般不超过55周岁的男性;
(三)身体健康,没有职业禁忌症和生理缺陷;
(四)具备特定工种或岗位所要求的最低学历。
第十三条报名人员资格审查完成后,按照从严从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培训人员,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成绩较优人员、优先学历较高人员、优先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报名人数或确定的拟培训人数不足时,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应扩大公布用工信息范围,延长报名时间。
第四章 统一培训
第十五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制定拟培训人员培训计划,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六条按计划组织培训,拟培训人员必须到相应资质的煤矿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培训的组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培训机构了解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情况,并根据培训合格人员情况,确定拟招用人员,确保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五章 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八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根据拟招用人员意愿和煤矿企业用工需求,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煤矿企业招用人员。
第十九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签订《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其中井下从业人员合同期一般不少三年。合同书一式三份,煤矿企业、从业人 员和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各持一份,确保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煤矿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劳动用工登记 备案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煤矿企业为招用人员 办理录用手续,填写并发放《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六章 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
第二十二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招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它应参加的社会保险,确保 参加社会保险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二十三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协调当地公安部门为招用人员由办理户籍、暂住人口登记、居住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确立正式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统一填写煤矿从业人员派遣单,派遣单一式三份,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 构、驻煤矿企业安监机构、煤矿企业各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建立 “煤矿从业合格人员储备库”,及时补充因季节、市场变化以及其它原因所导致的煤矿企业缺员。拟招用人员未被煤矿企业招用者,在征得本人同意 后录入“煤矿从业合格人员储备库”。第二十六条试用期内不合格人员要及时清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及时进行补充,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定期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推行煤矿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合格且具备本工种或本岗位从业条件的人员,由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在 《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上加盖“煤矿劳动用工年检合格章”,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继续从业。劳动手册由从业人员个人持有,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山西省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系 统》,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从报名、培训、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参加社会保险、派遣、年检和台帐报表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要为从业人员建立详细完整的个人档案,一人一档,专柜存放,并使用《山西省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按照“五个统一”的要求,不断充实“煤矿从业合格人员储备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储备。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煤矿企 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主体,承担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承担其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 炭集团公司)要按照监管职责,通过劳动用工执法检查、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和劳动用工突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劳动用工执法 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三十四条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打击非法违法 劳动用工行为,特别是对超定员组织生产,劳动组织管理混乱,非法违法用工行为严重,违规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和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承包等行为要按照“国务院446号令”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动员企业工会和全社会力量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对从业人员和群众举报的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要认 真进行查处,维护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秩序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依照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设臵劳动用工管理职能部门或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不健全,未 按“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的;
(二)未经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擅自招用人员的;
(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社会保险率未达到“四 个百分之百”的;
(四)超定员组织生产,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和井下采掘工作面或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五)新、改、扩建项目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的;
(六)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落实煤矿井下最低工资标准或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
(九)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续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
(十二)存在其它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其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煤矿企业或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招用人员伪造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清 除。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此前下发的有关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