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的缺陷及其原因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交通事故10级伤残标准”。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中图分类号】d919.4;d922.1
4【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1—0068—0
3新标准是在吸收、总结旧标准执行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
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新标准修改了旧标准中一些争议较大、表
述欠妥、不易操作以及部
分雷同、冲突的条款,调整了部分损伤的级别分布,增加了一些常见损伤条款,删除了少数实际作用不
大的条款;同时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
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
法,并将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应该说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有
较大进步,但新标准施行后,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相关行业及
部门反响强烈。笔者认为,其原因是新标准存在较多问题所致,新标准尚不具备国标的要求。
一、新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部分争议较大或不舍理的条款未作变动
1.瘫痪的问题。标准中肌力障碍伤残级别分布于i~ ⅶ
级,其中将单肢瘫(包含偏瘫或截瘫中一肢肌力障碍较重的情
况)肌力2~4级分布在伤残v~ ⅶ级,多肢瘫肌力2~4级分布
在伤残i~ⅳ级。这种简单将多肢瘫定在高级别级区,单肢瘫
定在低级别区,并根据肌力差别定在相邻6个级别中的方法,既
不合理,又不科学。首先从纵向对比,多肢瘫的后果并不一定比
单肢瘫严重,如单瘫肌力0级就比偏瘫肌力4级要严重;其次从
横向对比,将单肢瘫肌力4级定ⅶ级,偏瘫(截瘫)肌力4级定ⅳ
级起点太高,与其他部位的损伤级别不平衡,也与伤残分级原则
不一致,单肢瘫肌力4级从肢体功能丧失上看不超过50%,定9
级、偏瘫(截瘫)肌力4级应该在ⅶ ~ ⅷ级较为合理。再次瘫痪
中伤残等级梯度掌握欠妥。将单肢瘫肌力2~4级分别定为v
~ ⅶ级,将多肢瘫肌力2~4级定为i~ⅳ 级,显然没有考虑肌
力之间发生质的变化。虽然各级肌力间有“量”的差别,但每个
级别间并非等量的关系,存在质的差距。0~2级的肌力在法医
学伤残鉴定中应是一个质的范围,肌力2级与3级、3级与4级
之间均有质的差异,伤残上绝非一个等级的差别。3级肌力无法
行走,而达到4级肌力(4级+)日常生活影响就不太大了。这方
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中规定就比较合理。
2.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癫痫仍是根据药物控制、发作类型
和发作次数来分级,对于这种分类、分级,鉴定人员对是否正规
服药、发作次数等无法掌握,实践中只能根据病人家属反应来
定.主观性太大。且这种分类现在临床上已经不用了,临床上使
用轻、中、重之分。
3.眼部损伤。眼部损伤部分总的来说原眼部视力的规定比
较合理,与其他标准也相似,但新、旧标准中对视野缺损问题规
定均是用直径表示,而国际标准均是以半径来计算的,应与国际
标准相接轨。
4.部分条款仍存主观性。如胃肠消化腺切除中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
(二)部分变动条款仍存在缺陷
1.颌面部损伤。颌面部软组织缺损由原来的面积计算改为
体积计算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实际应用价值有多大值得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1期)
讨,且存在对体积计算的困难。
2.脊柱损伤。脊柱损伤中增加骨折的条款应该说是正确的,但ⅷ级中“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规定显然欠
妥,没有规定压缩的程度,如果两个椎体均仅有轻微压缩就定ⅷ
级,显然欠合理。
3.阴茎损伤。阴茎损伤中阴茎体缺失没有用百分比,而阴
茎龟头缺失仍使用百分比。
4.肢体损伤。肢体损伤中将原来各级别中手(足)缺失与功
能丧失的一视同仁,不加区别,这是不合理的。对同一级别手
(足)功能的丧失要求应比缺失高,这是因为手(足)除具有一般
功能外还有形体之作用,功能丧失还保留形体作用,而缺失之后
二者均无,显然同样部位的缺失要比功能丧失严重。新标准将
旧标准中手指功能与手掌功能并人手功能,统一以手功能来表
示,但足部并非如此,仍保留了双足10趾缺失(功能障碍)的条
款,并以100%、75%、20%分布于ⅷ、ⅸ、x级中。手足规定不一
致。新标准考虑到手感觉问题应该说是一个进步,但将手感觉
单列,明显与上面规定的手功能丧失条款相矛盾,手功能本身就
应包含运动和感觉,将手感觉条款在手功能条款之外单列就是
将手功能等同于手运
动功能看待,显然欠妥当。
(三)新增理论、观点的作用及科学性存在问题
新标准中的一个亮点就是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
失的综合计算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其观念应该说
有积极意义,而这些也是大家对新标准争议较多的。第一,肩关
节复合体在已往鉴定中早已使用,只是没有作为一个概念提出;
第二,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ia),只能是理论上的问题,操作上极其繁琐,没有任何实际应用价值,同时,将赔偿金
额问题引进来是不正确的,虽然伤残等级直接与赔偿数额挂钩,但作为伤残标准本身不应涉及赔偿问题,且计算赔偿额不应是
评定人员的事,这是事故处理人员或法官的事。第三,肢体功能
丧失的综合计算而引入的权重指数,这个权重指数出自何处?
有何科学性? 目前无从核实,这就带来标准的标准问题,实际中
根据权重指数计算出肢体功能丧失来评定伤残也不尽合理,如
1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对人正常行走带来很大影响,旧标准可定
ⅶ级,而新标准却只能定x级。明显欠合理。
(四)附录部分存在较多问题
附录除了上面提到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ia)和权
重指数问题外,还存在如下问题:
1.面部瘢痕规定及计算欠合理:附录c12将耳廓从面部范
围中划出,不知是何原因。该条规定面部瘢痕的计算方法以全
面部、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方法,这个规定实在让人费
解,笔者理解为:在面部疤痕条款中,将面部瘢痕分为20%、40%、60%、80%、100%5个等级即所谓5等分面部(原标准中是
说4等分),ⅱ级中是100% 即全面部瘢痕,ⅶ级向下是以实际测
量瘢痕面积计算。这样理解似乎正确,但无法解释细小瘢痕的规定,细小瘢痕亦是瘢痕,它只有75%、50%、25% 3等分,分布
于ⅵ~ ⅷ级中,ⅸ ~x级亦是以实测面积计算。另外直接以瘢
痕面积计算中,没有考虑瘢痕的所处部位是不全面的,面部周边
区的瘢痕比起中央区的瘢痕对人的容貌影响是不同的,应分区
折算。
2.指功能分配。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中规定示指、中
指占1手功能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占7%,近节指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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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占3%,近节指节占2%。指功能应以关节来算,而非以指
节;功能分配上应是掌指关节>近节指间关节>远节指间关节:
新标准中这个规定出自何处笔者无从考证。附录不完整。附录中删除了旧标准中智力缺损程度、肌
力障碍程度、视力和视野障碍程度及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起
草人员可能认为这些比较明确,无需写进来。但标准的附录是
直接用来解释级别划分、条款适用的依据,对正确适用标准具有
重大意义,删除这些,可能会带来操作中理解的差异;同时从国
家标准本身来说,附录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标准水平的体
现,删除这些规定,标准即不完整。
另外,腹部损伤所致肾功能障碍有轻度、中度、重度之分,面
瘫中亦有严重与轻度之分,但附录中没有相关肾功能障碍程度
及面瘫程度的区分标准,给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二、新标准存在问题的原因
正因为新标准存在上述如此之多缺陷,所以说新标准还不
能说是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标准,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以
下几个方面。
(一)对旧标准缺陷认识不足
旧标准作为行业标准施行了多年,其本身存在问题很多,本
次新标准是在原来行业标准基础上制定起来的,那么制定前应
对旧标准开展讨论等活动,在对旧标准的优、缺点有比较充分认
识基础上,对旧标准不合理条款进行修改、调整、删除,对旧标准
缺少的条款进行增加,新的标准中最起码不能将旧标准中不合理条款带进来。尽管在新标准草稿出台前,起草者至多处收集
资料并召开过专家咨询论证会,但新标准中却包含很多旧标准
中不合理或争议较大的条款,不能说起草者对旧标准缺陷研究
很透彻。
(二)起草者太拘泥于旧标准
旧标准作为行业标准施行多年,有其积极的作用,新的标准
作为国家标准,应有一个较高的水平,作为旧标准的起草人来起
草新标准,制定中不应拘泥于原标准,停留在旧标准的基础上,更不应受旧标准束缚,应多参考吸收其他标准或研究成果。尽
管新标准相对旧标准比较有不少改动,也引入了部分新概念,但
总体看仍受旧标准较大限制,从总则、整体框架结构,到具体条
款,都没有变化,有的地方没有一点修改,对如“工伤”、江苏省的“人损”标准中一些较合理的部分也没有吸收进来。
(三)标准酝酿的时闻和范围不足
一个标准的出台,尤其是作为国家标准的出台,必将对多方
面造成影响,这就要求在标准出台前要充分酝酿,在充分酝酿后
有时还要经过一定的试行期。新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虽然也经过
多方征求意见,几经修改,但笔者认为标准酝酿时间和范围不
足。从2000年l2月草案初稿形成到2001年4月送公安部交通
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稿,其间仅有5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能
说酝酿时间充足。标准虽说经过多方征求意见,也包括部分法
院、检察院,但主要还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突破行业的限制;同
时征求意见主要在上层,而对处于基层一线直接使用标准、对标
准理解较深的鉴定人员的征求意见有多少?笔者了解到的一些
基层一线鉴定人员只知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新
标准要出来,但标准出台前根本没见过征求意见稿,这难说征求的范围广、层次深。否则决不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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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鉴于新标准有如此多的存在问题,建议相关部
门应尽早对新标准进行修订,修订时广泛征求意见,以使标准更
· 经验交流与问题反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1期)
合理、更科学、更实用。
(收稿:2003—07—28修回: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