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三违处罚(推荐)_安全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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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三违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操纵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操纵、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条? 根据三违产生和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三违分为A、B、C三类。A类是特别严重三违,即可能导致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三违;B类是严重三违,即危害程度仅次与A类的三违;C类是一般三违,即情节和后果较轻的三违。

第四条? 在公司管辖范围内从事矿山生产、基建、矿山救护的从业职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法? 则

第五条? 对A类三违职员,给予接触劳动合同或开除留用查看的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600-1000元的处罚;

第六条? 对B类三违职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他人死亡、他人或者自己重伤的,按第五条处罚;

(二)没有产生职员伤亡后果的,第一次罚款200-500元,并给予红牌警告;12个月内再次三违的,按第五条处罚;

第七条? 对C类职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他人死亡、他人或自己重伤的分别按第五条处罚;

(二)没有产生职员伤亡后果的,第一次三违黄牌警告,罚款50-100元;12个月内第二次三违红牌警告,罚款500元;第三次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对发生死亡事故单位的治理者按照事故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A、B、C三类三违及失职、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三违罚款列进处罚单位(部分)的安全降落基金。

第十一条? 安全治理部分部分都应建立“三违”职员档案,具体记录违章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三违职员的处罚程序按《香格里拉华西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赏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方面

(1)、在生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不集中处理,乱丢、乱扔的发现一次给予500元的处罚。

(2)、废油、污水不经过处理而直接排到河流的给予1000元的处罚。

(3)、在公司管辖范围内乱砍乱伐的发现一次给予2000元的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队职员对公司治理职员辱骂、殴打着给于10000元的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分(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本办法施行后,尚未制定整改措施造成三违的,依本办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进的“三违”,可根据产生和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程度比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部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相X,并报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全环保部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分、采选厂、施工队制定的三违处罚规定同时废止。“三违”考核说明

根据香格里拉华西矿业有限公司现阶段各施工单位、部分的实际情况和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标准。

一、本考核标准适用于香格里拉华西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各个部分(采矿厂、选矿厂)。

二、考核标准

1、环境保护方面

(1)、在生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不集中处理,乱丢、乱扔的发现一次给予500元的处罚。

(2)、废油、污水不经过处理而直接排到河流的给予1000元的处罚。

(3)、在公司管辖范围内乱砍乱伐的发现一次给予2000元的处罚。

2、“三违”考核标准

(1)A类违章(严重违章)? 给予600-1000元的处罚。

(2)B类违章(较严重违章)给予200-500元的处罚。

(3)C类违章(一般违章)? 给予50-100元的处罚。

三、公司各部分、施工单位,如有违章现象不及时整改或在同一地点重复出现的将加倍考核。

四、施工队职员对公司治理职员辱骂、殴打着给于10000元的处罚;

五、本考核标准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A类违章

(一)、采、掘

1.不按规定设置警戒、警戒间隔不够或不实行自连自放的;

2.检验时,没有切断电源、不挂警示牌、无人警戒的;

3.采掘工作面没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4.支护工作面,放炮崩倒支柱不及时扶起仍继续作业的;

5.私躲、挪用、转借火工器材的;

6.职员随身携带雷管等违禁物品的;

7.爆破员在装药时吸烟的;

8.打眼与装药平行作业或在残眼内打眼的;

9.工作面拒爆、残暴未处理完毕而从事打眼、爆破等作业的;

10.擅自用胶带输送机等运输物料,胶带输送机皮带坐人的;

11.采用镐刨、硬拉、高压风吹炮眼等方法处理拒爆、残暴的;

12.井下采用矿车运输时有扒车、登车、放飞车现象的;

13.职员直接站在溜井的矿石上或进进溜井处理堵塞的;

14.作业职员擅自进进废巷、废井、采空区的;

(二)、矿井机电运输

1.在斜井(巷)中,蹬车、趴车、坐轨滑行的;

2.斜井(巷)提升,不按规定使用三环链、插销的;

3.斜井(巷)提升超挂车或不挂保险绳的;

4.检查、检验电气设备不停电的;

5.绞车带病运转及钢丝绳断丝、磨损超限继续提升的;

6.斜井安全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

7.各类绞车下放不带电滑行的;

8.斜井(巷)提升不挂钩头放车,不按规定使用挡车门、阻车器的;

9.用电机车把矿车顶进或人工推进斜井(巷)或在车场顶车、推车造成飞车的;

10.推车工推车时车与车之间安全间隔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三)、透风

1.炮烟未吹净,作业职员就进进作业地点从事作业或其它活动的;

(四)、地面

1.高处作业职员,在无可靠安全防护设施、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或系安全带不符合要求的;

2.设备在运转中发现异常未停机、断电就排除故障的;

3.机械无专人治理,电气、机身无接零(地)保护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的;

4.特种设备司机未经过专门培训或考试分歧格上岗操纵的;

5.进进球磨内维修时,开关箱不停电、不上锁、不设专人监护的;

6.行车在起吊物料时,下方有人作业的;

7.尾矿库(坝)隐蔽工程施工,无记录或不经主管技术职员检查就私自施工的;

8.在尾矿库(坝)上和库区四周进行乱采、滥挖的;

9.尾矿坝坝体出现滑坡,不及时采取处理的;

(五)、通用部分

1.强令作业职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压力容器受压部件、安全装置出现故障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3.电气设备停电后,在作业前不验电不放电,不挂地线、不挂停电工作牌、不设监护职员的;

4.在重点防火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的;

5.压力容器没有压力表或压力表损坏不及时更换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B类违章

(一)采、掘

1.安全员、现场治理职员、检查职员发现作业现场有重大险情不停止作业撤出职员的;

2.进进工作地点不严格执行敲帮问顶的;

3.放炮员不随身携带放炮器钥匙或不实行自连自放的;

4.处理拒、残暴不按规程规定执行的;

5.炸药、雷管不分开存放,混装、混运或在井下私自存放炸药、雷管的;

6.采、掘工作面及其它作业地点风骚中一氧化碳浓度超过35PPm时(最高不得超过100PPm),继续作业的;

7.岩壁片帮严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8.火工器材的各种登记表格填写不规范、及时、真实、完整,帐物不相符的;

9.装药时采用钎钢或其它铁器类替换木炮棍装药的;

10.采掘工作面当班发现有瞎炮、残药时,不及时处理,或留给下一班处理的;

11.发放雷管、炸药时不严格控制领用量的;

12.将火工器材放在电器设备或电气线路旁边的;

13.在坑口(硐室)打闹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14.井下危险地段本班处理不了的在交接班时向接班职员没有交代或交代不清楚的;

15.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在同一地点有重复隐患的;

16.装药前、放炮前没有将主电源总闸封闭,就从事装药连线的;

17.放炮间隔不符合规定放炮的;

18.装药前或放炮前,未全面检查工作地点安全状况,进行爆破、装药的;

19.炮眼封堵不严、不实或封泥长度不够,或封堵材料分歧格进行爆破的;

20.爆破工未随身携带发爆器钥匙或将钥匙转交他人的;

21.采用磁电起爆,在装药前没有将照明撤出工作面的;

22.起爆线路在装药前后没有将起爆一端短路的;

23.爆破后,未按照规定时间等候,提前进进爆破地点的;

24.警戒职员脱岗或责任不到位的;

25.站在耙斗机运行范围内的;

26.井下爆破器材乱扔、乱放或私自存放的;

27.巷道开口或贯通时,未按照作业规程规定设置警戒、加强支护的;

28.斜巷掘进运输时,不使用“一坡三挡”装置的;

29.雷管与炸药混装混运的;

30.无爆破证爆破的;

31.井下有轨运输巷道,坡度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32.将磁电雷管(电雷管)装在衣兜里的;

33.人行井,梯子间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34.溜井放矿后不及时关门的;

(二)矿井机电运输

1.违反“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的;

2.大型固定设备安装后没有经过验收就投进使用的;

3.电机车运行中,电机车驾驶室职员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的;

4.在斜井(巷)提升,矿车掉到采用脱钩处理或绞车强拉上道的;

5.竖井提升职员时,罐笼未停稳前打开罐笼出进的;

6.在矿车行进中,把钩工蹬钩拔插销、跟车工蹬车拔插销的;

7.钢丝绳不按规定检查的;

8.绞车钢丝绳应更换而不更换的;

9.绞车道无灵敏可靠的“一坡三挡”及声光信号的;

10.井下无轨运输设备作业,刹车系统、灯光系统、报警系统不齐全或失效的;

11.上、下山运送钢轨、木料时,不使用材料车或固定不牢固的;

(三)透风

1.不使用便携式一氧化碳报警仪的;

2.压进式局扇(风机)距洞口之间的间隔不符合要求的;

3.压进式、抽出式局扇(风机)之间的间隔不符合要求的;

4.硐室施工超过10m时,不采用机械透风进行透风的;

(四)地面

1.凡直接从事带电作业的职员,未按规定穿尽缘鞋、戴尽缘手套的;

2.手持式电动工具长期搁置不用或受潮的工具在使用前未经电工丈量尽缘阻值就使用的;

3.发现工具外壳、手柄破裂不进行更换的;

4.手持式工具的旋转部件无防护装置的;

5.吊物料前未对索具进行检查,就吊装的;

6.吊长物料不捆绑牢固,吊物不平衡造成重心偏移的;

7.吊装提升前,指挥和配合职员不撤离吊装的下方的;

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不按规定设置的;

9.安全保护接地接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10.起吊钢丝绳断丝、磨损、变形超限继续使用的;

11.设备安全防护功能不全或失灵,未及时修理更换的;

12.易燃易爆物品四周及库区内没有配备灭火器材的;

13.汽车驾驶员在出车前饮酒的;

14.尾矿坝子坝堆筑前,岸坡不进行处理的;

15.尾矿坝坝体出现纵、横向裂缝,不报告或不监测的;

(五)通用部分

1.指挥岗位职员强行操纵带故障设备的;

2.指挥无证职员上岗或无证职员擅自上岗的;

3.指挥岗位职员超负荷运行各种机电设备的;

4.从业职员不遵守劳动纪律,酒后上岗的;

5.要害岗位睡岗、串岗、离岗的;

6.起吊时人站在物料下方、吊物上站人或用人作平衡物的;

7.登杆作业不进行安全检查、无保护接地、无保护措施、无人监护而进行作业的;

8.安全设施不全,强行作业的;

9.检验设备前不挂工作牌,不设监护职员的;

10.电工作业不按规程验电、放电和挂接地线的;

11.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地面不设警戒,下面无人监护的;

12.在皮带运输机上坐、卧、跨越、钻爬或没有过桥的运行中的皮带运输机的;

13.未查清电气事故原因而强行送电的;

14.带电作业或指挥他人带电作业的;

15.职员进进料仓时无人监护,没有安全措施不系安全带、安全绳的;

16.开关带负荷拉合隔离刀闸的;

17.非电气设备专业职员擅自打开电气设备的;

18.单人巡线攀登电杆的;

19.使用喷灯时,在明火四周放气或加油的;

20.强行启动设备的;

21.氧气瓶、乙炔瓶同车运输的;

22.不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直接作业的;

23.无安全技术措施检验或擅自变更现场安全措施的; 24.带电移动电动工具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C类三违

(一)、采、掘

1.未进行停、开工检查擅自停开工的;

2.打眼工打眼时戴手套、没有系好工作服纽扣、上衣袖口没有绑扎好以及在作业前没有对工作地点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的;

3.放炮警戒绳、牌、哨不全的;

4.放炮母线出现明接头而不及时处理的;

5.采用电雷管起爆,装完药后,雷管脚线不短接、不悬空的;

6.操纵司机离开耙斗机时,未及时切断电源的;

7.井下未用专用箱存放、或使用专用箱存放爆破材料,但未上锁的;

8.井下存放雷管、炸药专用箱的间距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9.在机械、电气设备四周,或顶板支护不完好、有淋水,或放炮警戒间隔内存放爆炸材料的;

10.采用雷管代替竹、木棍在药卷上扎眼,或将雷管斜插、困在药卷上的;

11.打眼前后及打眼过程中,未检查作业地点安全状况的;

12.临时支护、永久支护接(背)顶、帮不实的;

13.锚杆、展网不紧贴岩面,或连接不紧密的;

14.岩石采用干打眼的;

15.进进工作面不戴安全帽的;

16.工作面、溜井、溜槽口、道路等危险地方安全警示标志不齐全、不醒目的;

17.对重点环节不按要求进行跟班盯岗的;

18.井下采用农用车、拖拉机等做为运输时,驾驶室内、车斗里搭乘其它职员的;

19.各采掘工作面没有配备排险工具或排险工具的弯嘴、扁尖不符合要求的;

20.职员站在溜槽的正下方放矿或处理堵塞的;

21.将磁电起爆线路与风水管、电气设备或电气线路混合敷设的;

22.磁电起爆器在起爆时,起爆时间没有设定在5分钟以上的;

23.没有填写爆破记录或填写不全的;

24.施工现场无安全禁示标志的;

25.任意拆除或移动安全禁示标志的;

26.没有落实挂牌制度的;

27.排险时,不执行一人排险、一人监护并照明,各工作面必须排险不彻底施工的;

28.各采掘面、运输巷道当班掉落的矿块没有当班处理、积存的;

29.在斜坡道熄火下滑的;

30.井下随地大小便的;

31.巷道内存放的材料、设备、工具等乱堆乱放的;

32.爆破工不随身携带临时炸药、雷管箱钥匙,将钥匙私躲乱放或转交他人的;

33.主运巷、工作面照明不充足的;

34.主运巷、工作面灯泡烧坏、炸裂不及时更换的;

35.行灯变压器(36V)两真个接线柱没有包裹的;

36.轨道展设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37.矿车两端插销不销的;

38.采用矿车出矿(渣),装矿(渣)时超出车体范围的;

39.随意破坏丈量点(标记)或在丈量点上悬挂物件的;

(二)、矿井机电运输

1.绞车司机不严格执行操纵规程,没有执行八不开(绞车不完好不开;钢丝绳打结不开;钢丝绳磨损超限不开;安全保护不全不开;一坡三挡不全不开;闸失灵手把过位不开;超数目挂车及装车不规范不开;信号不清不开)之一的;

2.把钩工不严格执行操纵规程,没有执行八不挂(安全保护设施不全不挂;信号联系不清不挂;重车装的不规范不标准不挂;超过规定车数和重量不挂;绞车道行人不挂;钩头连接装置及保险绳有一处不完好不挂;一坡三挡不全不挂;声光信号不全不挂)之一的;

3.耙斗机无防护栏而开机的;

4.绞车运行记录填写不规范的;

5.绞车绳扣不符合规定的;

6.井下采掘工作面不采用行灯电压(36V)而使用220V照明的;

7.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照明不充足,线路悬挂零乱不整洁有明接头的;

8.井下电缆、电线上挂物件的;

9.井下行灯变压器不悬挂,并且设在受顶板、水威胁的地方,在行灯变压器上放杂物的;

10.钎钢、凿岩机等放(压)在电气线路上的;

(三)、透风

1.风筒悬挂不平直、牢固、破口太多,漏风严重不处理的;

2.不按照规定清扫、冲洗巷道岩壁积尘的;

3.透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规定的;

4.风筒距迎头间隔大于规程规定的;

5.空压机储气罐和供风管路、气包无定期清洗、排放废油,无运行记录的;

(四)、地面

1.从事电、气焊作业的职员未按规定穿尽缘鞋和使用护目镜及防护面罩的;

2.从事有毒、噪声等有害作业的职员,未按规定佩戴防尘防毒口罩和防噪声耳塞等防护用品的;

3.非专职职员擅自拆卸和修理手持式电动工具的;

4.作业职员未按规定穿着尽缘防护用品的;

5.雨天后不对机械进行尽缘安全检查的;

6.沾油漆、油类的棉纱、抹布、油纸等废物不及时清理的;

7.工作场所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的;

8.使用铜、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的;

9.用湿润的手触摸电气开关、刀闸等,戴湿手套启动电器等设备的;

10.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的;

11.设备的保护装置反应不灵敏而继续操纵的;

12.带负荷启动设备的;

13.工作中干私活的;

14.设备检验完毕不及时恢复原有的各种安全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

15.破碎机堵住时,用手或铁棒捅矿的;

16.工作场地氧气瓶、乙炔瓶安全间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7.使用各类没有防震圈、安全帽、减压器或减压器上没有安全阀的气瓶的;

18.起吊作业时信号不明或乱指挥,使操纵职员误操纵的;

19.行车司机不按安全操纵规程规定进行试吊就忽然起吊的;

20.无人监护一人单独检验作业的;

21.机电设备检验完毕未按要求进行试验、试运的;

22.发现“三违”不制止,为“三违”职员讲情或开脱责任的;

23.对查出的隐患不及时处理、整改的;

24.装载机铲斗内站、坐人的;

25.进进设备内部检验时没设专人监护的;

26.使用过期、分歧格的安全、尽缘用具的;

27.运转、连接部位无防护罩的;

28.设备运行时,触摸运行设备运转部位及私自打开防护罩、栅栏的;

29.在机器运行中或未完全停止前,清扫、擦拭、润滑和冷却机器的旋转部位的;

30.从变压器或配电室至硐口的线路敷设不整洁、不规范的;?

31.厂房、车间照明不充足的;

32.检验时无检验措施或不经过审批检验的;

33.在厂房、车间内生明火的;

34.氧气、乙炔瓶(气管)与电焊导线敷设在一起的;

35.汽车驾驶员在路途中逾额拉、坐人的;

36.进进厂(矿)区车速超过15km/s的;

37.尾矿库放矿沉积滩面不均匀平整的;

38.尾矿库运行无记录或记录不规范的;

39.每期子坝堆筑完毕,没有经过主管技术职员的质量检查验收或签字的; 40.运输皮带启动不了或打滑时用脚蹬踩、手推拉等方法处理的; 41.破碎工不戴安全帽进进现场的。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

条例编辑(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报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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