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枣商知初字第20号_山东省枣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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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枣商知初字第20号

原告: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

被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25号创园1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鲁轻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董事长。

被告:李晓贤,女,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系薛城区临山东路大坝西60米路北苏州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业主。

本院受理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诉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鲁轻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晓贤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应为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地在山东省枣庄市。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修排

审 判 员 关光明

代理审判员 孔 潇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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