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卫生费收缴办法》_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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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辽源市城市卫生费收缴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刘永新

二000年十一月八

辽源市城市卫生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城市卫生费是国家核定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交纳卫生费是交费单位和交费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为强化城市卫生费收缴,提高全社会缴费意识,增强缴费自觉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各类企业(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各种车辆(含畜力车)和城镇居民(含在市区内居住的农业户、临时住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卫生费的收缴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卫生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城市卫生费实行按月收缴,按人数、规模、范围等方式核定。

第五条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生产企业按在册职工人员总数核定。

第六条经营性单位、餐饮娱乐、宾馆旅店、幼儿教育、私立学校、个体诊所等经营服务行业按经营服务规模(桌、座、床、厢、室)数量核定。

第七条独立的个体业户按面积核定。

第八条车辆卫生费按台数(座位或吨位)核定。

第九条居民卫生费按户核定。

第十条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城市卫生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城市卫生费由收付款单位签定协议,由开户银行实行托收款方式划款。

第十二条车辆城市卫生费由交警部门协助征收。

第十三条居民城市卫生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收,或由所在居民委代收。

第十四条未采取代收方式收缴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卫生费由收费人员收缴,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实行代收方式收取城市卫生费的,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与代收单位和部门办理代收委托手续。代收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收取卫生费。

第十六条收缴城市卫生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将票据借给代收部门,并逐月兑帐、结算。

第十七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建筑渣土(固体废弃物)、清掏粪便污水以及使用环境卫生专用设施、设备的,实行有偿服务。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环卫部门接受有关单位和部门委托进行有

偿服务,应当做到文明服务,保证质量,有偿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对不按时交纳城市卫生费和有偿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一个月加收缴费额5%滞纳金。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具备免缴和减半缴纳城市卫

生费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经审核批准并办理免、减手续后,方可享受免、减待遇。

第二十一条交费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标准和数额有

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收缴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侮辱、殴打收费人员,由公安机关依

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关于城市卫生费收缴的文件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负责解

释,其他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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