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版)_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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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建办发[2005]2号)

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业经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办公室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广东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以下简称厅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厅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厅机关网站统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主管处室)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为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五条 省建设厅设立一个“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主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绕过“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窗口”经办人员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窗口”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报“窗口”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报“窗口”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

(五)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报“窗口”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

第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规划、城建、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市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七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窗口”。

省属建设类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窗口”。

第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七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九条 “窗口”经办人员收到市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报“窗口”负责人同意后,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窗口”经办人员收到经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市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窗口”负责人同意后,直接发送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条 经“窗口”同意受理的申请材料,“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在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一日内将有关材料送交主管处室办理,并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核查情况和核查意见。笔录应当当场交申请人、有关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主管处室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人权利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建设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处室应当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起草有关文件并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完毕。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制作完毕后,主管处室应当在一日内将证件或决定书送交“窗口”,“窗口”收到主管处室送来的证件或决定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在完成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在省建设厅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主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要求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处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时,应当提出撤销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因厅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建设厅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处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提出注销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主管处室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可以依法提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的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由“窗口”负责人签发;《行政许可申请人权利告知书》、《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主管处室处长签发,其他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广东省建设厅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广东省建设厅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由厅办公室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厅未设立“窗口”之前,“窗口”的职责由主管处室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建设厅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点击打开)

1、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3、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4、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5、行政许可申请人权利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6、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7、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

8、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

9、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

10、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11、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

1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1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14、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15、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16、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17、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18、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19、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20、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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