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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福祥房产与被上诉人农贸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农贸中心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申元街3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先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芜湖市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祥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农贸中心管理办公室(简称农贸中心管理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农贸中心管理办赔偿福祥房产公司经济损失2525100.18元,并判令农贸中心管理办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农贸中心管理办法定代表人刘超及委托代理人程先华、黄木盛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农贸中心管理办系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与原芜湖鞋城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5年8月19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芜湖鞋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新芜路135号的一、二层商场作为吉和市场内芜湖鞋城全部经营户的安置场所;甲、乙双方负责新鞋城的客户招商,并且在拆迁前期做好吉和市场芜湖鞋城经营户向新鞋城搬迁安置等工作,乙
方全权负责确保在新鞋城开业前期有(现芜湖鞋城)60%以上的经营户能够达成签约并且顺利搬迁至新鞋城开展正常经营等。同年9月17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乙方)就合作经营芜湖鞋城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
1、乙方购买甲方2100平方米商业用房(另订买卖合同),甲方自有4596.08平方米商业用房,共同作为合作经营的场地。
2、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为“芜湖鞋城”市场。
3、双方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共同设立芜湖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芜湖鞋城”市场经营活动。
4、鞋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以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
5、双方合作经营的期限为十年。
6、场地使用:在入场经营户不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房屋产权场地面积的比例分配经营户(甲方60%,乙方40%)。
7、公司的设立登记由乙方负责,10月15日前完成。双方并对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乙方)还签订了一份《鞋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约定:
1、乙方购买甲方商业用房面积2100平方米,具体面积和位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为准。
2、乙方购买甲方吉祥新村一、二层商业用房包括装潢和配套设施的综合平均单价确定为66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386万元,面积有误差时,总价款据实调整。
3、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在乙方与现芜湖鞋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后7日内,甲方准备好乙方产权登记的全部手续,且能保证产权等顺利过户给乙方的情况下,乙方以拆迁款优先支付给甲方400万元;(3)甲方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各自交清过户登记税费,且监理、消防验收合格,市场开业,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4)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前,双方共同争取拆迁方预付部分款项作为本协议乙方付款的一部分。双方并对房屋装潢的项目、费用、验收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19日,福祥房产公司(出卖人)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农贸中心管理办购买吉祥新村一、二层商业用房约定了与《鞋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相同的购买单价、支付方式,双方并就违约责任、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中,双方就房屋的装潢及费用事项作了约定。同年9月21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支付了首期100万元。此后,福祥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芜湖鞋城项目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了装潢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农贸中心管理办在此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要求。2006年1月9日,农贸中心管理办与福祥房产公司向芜湖鞋城经营户发出“公告”称:新芜路芜湖鞋城已于2005年12月15日开业,部分未进场开业的承租经营户,请见本公告后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尽早进场经营。后农贸中心管理办与福祥房产公司共同负责新芜湖鞋城的招商工作。2006年9月13日,因芜湖鞋城已空有其名,福祥房产公司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函要求撤除“芜湖鞋城”招牌,重新更换项目开发。同年11月14日,福祥房产公司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函告”称:因农贸中心管理办长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招商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在收到函后5日内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该函告农贸中心管理办未签收,福祥房产公司交给了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年11月24日,福祥房产公司再次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解约通知函”提出:
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2、农贸中心管理办在收到函后5日内返还福祥房产公司所交付的全部房屋。
3、农贸中心管理办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福祥房产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福祥房产公司再次将该函交给了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次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回函福祥房产公司提出:农贸中心管理办没有全部支付房款的原因是由于福祥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招商未达到预期目标及市场至今没有形成也非农贸中心管理办的原因所致,农贸中心管理办未根本违约。同年11月29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再次回函给福祥房产公司称:农贸中心管理办并未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双方存在相互交叉的先后履行问题,农贸中心管理办享有一定的不安抗辩权。2007年1月5日,福祥房产公司向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公函”称:新芜路135号商场进行二期招商,请农贸中心管理办配合撤离。同年4月28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发出“要求履行购房合同函”,要求福祥房产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前面商购房事宜。同年5月12日,福祥房产公司回函给农贸中心管理办,同意按合同约定商谈购房事宜。后双方就履行购房合同多次函件往来,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索要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未果,遂于2007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福祥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农贸中心管理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芜湖鞋城的拆迁方芜
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新芜区北京西路农批楼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农贸中心管理办与芜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北京西路17号7幢、14幢及2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2007年2月,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收到拆迁款1080万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福祥房产公司与农贸中心管理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农贸中心管理办赔偿福祥房产公司违约金40万元,该款项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07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福祥房产公司返还农贸中心管理办的100万元购房款中抵扣。
二、上述款项抵扣后,福祥房产公司尚应返还农贸中心管理办6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30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15元,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20000元,农贸中心管理办负担15815元(一审诉讼费用系福祥房产公司预交,农贸中心管理办应负担的15815元,减去〔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中由农贸中心管理办预交而应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农贸中心管理办尚应负担的诉讼费2015元,在福祥房产公司支付上述60万元的同时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4元,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华
代理审判员汪军
代理审判员李家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永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