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证考题汇总(四)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执法证考试题库汇总”。
7、媒体曾报道过下述案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某公司正在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而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进行查封时,因该公司的负责人拒绝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字,监察人员因此而束手无策。请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分析本案。
参考答案: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必须合法。在本案中,由于公司负责人拒绝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字,导致监察人员无法对该公司的涉案财物进行查封。《行政强制法》第24条对决定文书做了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该规定解决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似乎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在场以及现场笔录是否需要在场人员签字的问题。但要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而该法第18条第(四),(七),(八),(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到本案,公司扶着人对查封决定书拒绝签字,但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这并不能阻挡查封文书的决定和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只要在现场笔录上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情况,查封文书记在了第24跳锁规定的事项,就可实施查封。所以,《行政强制法》生效后,监察人员不用再手足无措,可以对该公司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又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进行查封。
8、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2010年11月1日报道,中山市质监局对罚没的一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集中销毁。本次活动共销毁燃气灶具,锁具,灯具,吸油烟机等伪劣产品约128920(台/件),货值约27.6万元,物品残值变价款15600元已全部上缴国库。
为提高罚没物资销毁工作的效率和废品的回收利用率,中山市质监局在本次销毁活动中的具体做法是,先采用“招标择优,价高者得”的竞标方式,选定一家废品处理公司负责具体物资销毁;销毁过程邀请市财政局有关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销毁所生产的废品由中标公司进行分类回收,并由中标公司按竞标报价支付物品残值变价款,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该做法兼具公开公正,监督到位,省时高效,绿色环保的特点,处理程序无须经过繁杂的物品残值鉴定环节,因此提高了整个销毁工作的进度;最后的具体销毁处理工作由专业的废品处理单位负责分类处理,既减少了销毁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又提高了废品的回收利用率。请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分析本案。
参考答案:本案是关于对查封,扣押的标的物应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如没收销毁,或者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中山市质监局对罚没的一批假冒伪劣产品采取竞标方式集中销毁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法没收,销毁。《产品质量法》第71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中山市质监局对这批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采取了销毁的处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整个处理过程,中山市质监局做到了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监督到位。
在行政实践中,执法人员不能对被查封,扣押的财务持模式态度。导致不依法处理,随意处置。《行政强制法》出台并实施后,根据该法第27条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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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对待,及时查清实施,或是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依法处理,如依法没收,销毁,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9、请找出以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改正。(如涉及具体问题请自行发挥)扣押物品决定书 李某 :
你因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对你所冒用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扣押。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区公安分局 参考答案:
一、未注明当事人的具体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未注明扣押期限;
三、执行扣押的法律依据错误;
四、未注明扣押物品的数量;
五、未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决定书上未注明文书号。
10、请找出以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改正。(如涉及具体问题请自行发挥)
催告履行通知书
李某:
××区人民政府已于×年×月×日对你做出××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期限已过,限你立即搬离现场。
逾期不搬离,我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参考答案:
1.未明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2.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11.张甲是货运卡车司机,2011年5月31日运货经过某国道某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宁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张甲走过来,递给了张甲一张扣押决定书,说:“超载,车被扣了”。张甲接过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因超载,根据有关规定,扣车四十天。决定书印着某省市交警大队的印章。张甲辩称:“我只拉半车货,怎么就超载?”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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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耐烦地说:“肯定超,讲这么多干什么。”这时,宋丙叫来两个没有穿制服的人,叫张甲把车开到路边的空地,并在车辆加一把锁。宋丙对张说“等下了处罚决定,我就开锁放车走”。第二天,张甲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收材料,叫张过几天再来,说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出差在外。张甲过了几天再去,市公安局仍不收材料,说工作人员尚未回来,叫张再等一等。张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中的哪些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本案中某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张甲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没有按规定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执法人员只有宋丙一人,且未向司机张甲出示执法证件。
(二)扣押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张甲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扣押决定。
(三)不听取张甲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宋丙没有听取张甲的申辩。
(四)扣押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事项。本案中,扣押决定书没有明确载明上述事项。
(五)扣押期限违反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宋丙下达的扣押期限是40天,明显是违法的。如需要延长扣押期限,需要事先取得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六)扣押程序违反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宋丙在未报告并取得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强制措施,且独立执法,不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制作现场笔录,这些都是明显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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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某市公安局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以工作人员出差为由,不受理张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相关规定。
12、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到某市环保局登记申请建设台球厅。该环保局经审核发现,李某申请的台球厅项目与二楼居民毗邻,遂依法要求申请人征求毗邻居意见。7月28日,环保局收到申请人李某全部申请材料及毗居民意见,即审批了该建设项目。8月8日,环保局接到该项目毗邻居民赵某的申诉材料,称申请人冒充其出具意见,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请求环保局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环保局经调查发现,赵某反映情况属实。李某也承认了其冒充赵某向环保局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并对自己的欺骗行为作出书面检讨。8月12日,环保局作出撤销台球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决定。李某不服环保局作出的撤销其台球厅环保许可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告知自己有要求举行行政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请结合所掌握法律知识试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答案:行政上之撤销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时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存在瑕疵为由而在事后予以消灭。从立法上来看,既存在将行政上之撤销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规定,又存在将其作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撤销,是行政机关纠正有瑕疵或者违法许可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与行政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相同,不是行政处罚。
首先,从二者的适用前提来看,实施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行为的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必须予以制裁和惩戒;而实施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又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违法,还可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在很多情形下,是因为行政机关自身原因才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撤销;撤销行为所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故不可能视之为行政处罚。
其次,从二者的适用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性质的撤销行为是为了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资格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从而达到制裁和惩戒的目的;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是为纠正错误、违法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自我纠错措施,其目的是终结违法行政行为的失范状态,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再次,从二者的适用主体来看,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行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因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的主体就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时还必须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赔偿。
最后,从二者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失去某种行政法上的资格或者权益,但是撤销行为之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撤销行为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亦即其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许可之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在撤销前因行政许可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亦即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
综上所述,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在本案中,环保局作出撤销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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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决定之前,无需告之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李某对环保局作出撤销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环保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纵观本案来看,环保局撤销李某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维持,李某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13、原告:张伟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2008年4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浙KJ3655的五菱面包车(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在金山区亭枫公路兴新路口,接载两名乘客,并约定按每公里2元价格将其载到金山区朱泾镇建设村。当车行驶至朱泾达威时装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
同日,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扣押了涉案车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 2008年5月6日作出了对原告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于当日交纳了该10,000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致涉讼。
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车出外找门面房,途经金山区兴塔镇一十字路口时上来两个人,要求原告帮忙带一下,原告将他们带至目的地时遇上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原告并非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未收取车费,被告用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金山交通执法大队辩称,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案: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考查处罚的主体是否法定。本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依据《管理条例》第之规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也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了行政处罚权,其对原告的处罚行为首先是具有主体合法性基础的。
其次,考查处罚的依据是否法定。本案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有偿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满足了处罚法定的第二项要件。
最后,考查处罚的程序是否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但要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补充材料、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通知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这些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而且也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了上述文件。因此,可以判定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综合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处罚行为满足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三项要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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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朱某在M县中心市场里租赁一摊位经营日杂百货。他凭借有亲戚在县公安局、工商局工作可为依靠的条件,常常欺行霸市,其他人都知道朱某的背景,对他敬而远之,敢怒而不敢言。1996年7月,张某也来该县中心市场内租赁一个摊位,也经营日杂百货,由于张某经营有方,生意红火,抢走了朱某的客源,朱某不满。同年10月7日,朱某因事跟张某争吵,进而相抓扯、斗殴。朱某向公安局和工商局的亲戚诬告张某打人。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张某处以15日拘留,并罚款500元;工商局以张某经营伪劣商品为由,吊销了张某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张某以后不得在该县中心市场内设摊经营。请问:县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张某的处罚决定有效吗? 【参考答案】
县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张某的处罚决定者有违法之处,应无效。
(1)县公安局以张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他处罚,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的,只能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此,公安局对张某处以500元罚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2)县工商局对张某经营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但责令其以后不得在该县中心市场内设摊经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5、某日下午,张某骑车与王某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引得过路行人驻足观望。恰好县公安局副局长林某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当场认定张某、王某的行为阻碍交通,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张某、王某二人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而后林某让二人到别处去吵,不要影响行人走路,然后开车离去。请问:
(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况?(2)林某的处罚行为哪些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林某是否有权自行收缴罚款?(3)《行政处罚法》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参考答案】
(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此条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三个:①违法事实确凿;②处罚有法定依据;③适用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只有这三条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就本案而言,对张某、王某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但林某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
①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的执法人员的身份。
②给予张某、王某二人的罚款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50元罚款的幅度。如果必须给予100元的罚款处罚,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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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④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⑤未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⑥未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⑦未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林某实施处罚后,没有纠正张、五二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让其到别处去吵,自己则开车离去。这样做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3)《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本案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林某无权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16、张甲因事与邻居李乙发生争吵,李乙动手打了张甲,致使张甲轻微脑震荡、鼻孔出血。张甲请求本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裁决给予李乙警告和罚款250元的处罚。
问: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答案】
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据此,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有两点违法:(1)对李乙的罚款超过法律规定的200元的限额,明显违法;(2)给予李乙警告、罚款双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并处往往是针对情节较严重的情形,是对违法者的从重处罚。适用并处,不仅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并处”,而且还须具备法定情节,否则不能适用并处。显然,县公安局对乙的并处是违法的。因此,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违反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是违法无效的。17、1994年元月,华某开办一个个体修车业务部,并到区税务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1995年3月21日,区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第一税务所派出两名税务检查人员,对华某1994年元月至1995年2月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发现如下几个问题:(1)缺少存根联及付款联的有2份;(2)存根作废、付款联丢失的各有1份;(3)存根仅剩半截的有3份;(4)个人收入登记被撕毁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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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区税务分局第一税务所依据有关规定,对华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决定,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区税务分局的公章。华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收到华某的申请后,出于以下两种考虑,决定由区税务分局负责该案复议:(1)区税务分局作为市税务局的分支机构,有能力进行复议;(2)第一税务所上一级机关是区税务分局,因此应由区税务分局负责复议。问:市税务局的做法对吗? 【参考答案】
错。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区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第一税务所,但第一税务所作出处罚决定时,盖的是区税务分局的公章,应认定其是以区税务分局的名义作出的,对派出机构不是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18、烟草专卖局的行为是否合法? 李某,男,32岁,个体烟贩。2001年4月18日,某京烟草专卖局在一次卷烟行业大检查中发现李某贩卖假烟,并当场查出其所存假红塔山烟5箱,假中华烟3箱,价值一万六千余元。烟草专卖局当即作出决定,没收其全部假烟,罚款25000元,并限其在4月25日前缴清。李某拒不缴纳罚款,亦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5月10日,烟草专卖局派几名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强制执行,将李某家中的电视、冰箱及一台未打开包装的数码摄像机全部拿走。当时李某的妻子曾说明,此台摄像机是李某一朋友寄放在自己家中的,工作人员对此置之不理,并警告李某妻子不要妨碍公务。请问:
(1)本案中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2)烟草专卖局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3)拿走数码摄像机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烟草专卖局有权对制造或销售假烟,破坏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2)烟草专卖局的强制执行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烟草专卖局无权进行强制执行,只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摄像机不属于何某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这一行为也是非法的。
19、李老太,家住某超市附近,她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老太和往常一样与老伴前去超市买东西。按惯例李老太负责挑选,老伴负责推车交钱。一圈下来,东西已经挑选的差不多了,老伴就推上满载货物的小车交钱去了。这时,患有糖尿病的李老太看见出口处货架上有杏干,心想:都说得了糖尿病吃点杏子好,我也不妨试试。于是就顺手拿了一包。回头一看老伴已经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拿着杏子就往外走。不料刚走出超市,就被超市保安抓了个“人赃俱获”。李老太和那包3块钱的杏干被保安带到了办公室。保安人员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1000元。”李老太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只交了600元。忘了付款被人当作小偷,李老太自觉很没面子,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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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后也没敢告诉家人。此后,茶饭不香,夜不能寐,连春节都没过好。春节后,李老太鼓足勇气找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还没等李老太说完,就以该案为治安案件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为由,令李老太去公安机关申诉。请问:
(1)“超市“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2)“超市”制定的罚款规定是什么性质?(3)“超市“保安人员的罚款行为属于什么性质?(4)工商部门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超市”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他没有也不能得到法律、法规授权。(2)“超市“制定的“罚款规定”,属于无效的店堂告示。(3)“超市“保安人员的罚款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20、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2、没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该案应如何审理?为什么?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1月26日给孟州市乐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月29日就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该公司3日的时间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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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撤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1、刘某2006在县城农贸市场附近购得一幢房屋,下为两间店面,上有两层住房。2009年,刘某看到房价飞涨,未经县规划建设局批准,擅自在原来的住房上再加建两层。同年8月,建了一层(即第四层)后,被县城管大队(县规划建设局内设执法机构)发现,对刘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上交罚款后,继续建了一层(即第五层)并装修好,出租给别人。同年12月,全县开展非法违章建筑专项整治清理工作,县规划建设局、国土局等单位联合执法,对刘某的两层违章建筑进行强行拆除。
刘某不服,认为执法机关对其违章建筑已经作过一次罚款处罚,不应再强行拆除。
相关执法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请问行政机关违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首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中对刘某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有法有据。城管对其罚款是对其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是说,罚完款之后你的建筑就合法了。如果说罚完款后你违章建筑就合法了,这有背于立法的本意。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案中刘某不属同一违法行为而是多个违法行为,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就如一客车人员超载被甲县公路管理局处以罚款,过后并未将超载人员卸下,而是继续前行,至乙县又被发现仍可处以罚款。
综上,执法机关对刘某的违章建筑可以实行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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