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_职工医疗互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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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和完 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的管理,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 —1—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六城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除按照《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 法》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互助按照“以收定支,互助共济,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用人单位组织以集体形式参加,用人 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履行缴纳医疗互助金的义务后,用人单位的职工、退休人员成为医疗互助受益人。

第四条 医疗互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互助的第一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 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人数,分别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我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 金的1%缴纳;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分别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及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平均退休费或平均养 老金的0.5%缴纳。第二年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按0.5%缴纳,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0.25%缴纳。参保单位中断 缴费的,恢复缴费时,按照参加医疗互助第一年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医疗互助金实行年度缴费。医保年度首月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互助金。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收入中一次性按年度应缴数额代扣代缴。新参保单位从参保首月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互助 金。医保年度内,单位参保个人已缴纳医疗互助金的,不再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销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的退休人员,必须按上年度南 宁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0.75%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互助金。

第七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住院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额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从医疗互助金中分段按比例支付。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的自付部分,支付40%;

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自付部分,支付5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的自付部分,支付70%。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上年度全区城镇单 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倍以下(含15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互助金中支付90%。

第八条 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的审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互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按规定在南宁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应享受的医疗互助金,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服务协议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医疗互助金的综合使用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医疗互助金的缴纳比例、支付范围、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有关待遇支付内容的通知》(南府发〔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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