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与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_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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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二终字第383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住所郑州市棉纺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邢某某要求确认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但是邢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对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邢某某。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谢某某、河南省中州某机械厂的行为侵害了邢某某的利益,邢某某与争议合同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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