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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前存在行政处罚案例研习
一、汉钟精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申报期2004-2006年)
公司曾在2003年度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曾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所申报进项税抵扣,后经税务核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根据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于2004年6月26日联合下发之“沪税金十六处字(2004)第7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因汉钟机械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并有货物入库凭证,存在真实交易,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汉钟机械补缴增值税1,384,822.7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24,264.07元。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及滞纳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就汉钟机械上述增值税事宜进行调查,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沪工商机案处字(2005)第2002004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汉钟机械上述事项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出口商品”行为,给予汉钟机械476,543.71元罚款。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缴纳该罚款。
因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察觉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鉴于此,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检讨事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完善业务复核流程,从流程和制度上防范类似事情的发生;②聘请税务专家来公司培训,强化公司员工的税务意识和法制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③加强对上下游新老客户的调查,了解客户的资信和实力,从源头上降低类似事件发生的风险。上述措施的实施已收到良好的效果,自上述事件发生至今,公司再未发生类似的事件。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认为:发行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未认定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给予其行政处罚,仅要求其补缴增值税和滞纳金;发行人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大洋电机:受到海关处罚情况(申报期2005年-2007年)
2007年7月9日,中山海关出具《进口及出口业务证明》,证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从2004年以来,除2006年11月3日因保税原材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中山海关(中关缉违罚字〔2006〕145 号)处罚并罚款220.80 万元以外,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该公司进出口经营活动均符合海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执行海关进出口报关、关税、监管等方面的各项制度,亦未受到过海关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中山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缉违罚字[2006]145号),上述处罚涉及的情况如下:
“
(一)2005年4月至6月,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款,将保税货物8,688台电机转让给国内客户,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79,438.11元,漏缴税款15,385.45元。根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司被处以罚款0.8万元。
(二)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31日,公司在未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1,674.72吨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风威钢铁开料厂加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8月,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5,690.63 吨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风威钢铁开料厂加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44,045,056.36元。公司已将上述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加工成的保税货物全部运回,未造成漏缴税款的危害后果,且事后主动采取措施将尚未开割的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653.29 吨收回,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司被处以罚款220万元。
综上两项,公司被处以罚款220.8万元。”
2007年7月10日,中山海关出具《关于中山市大洋电机有限公司受到海关行政处罚问题的说明》,认为:“
一、根据调查,我关认为,中山大洋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其违规行为是由于对海关有关监管规定的不熟悉所致,属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违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的偷税、逃税行为。
二、在调查过程中,中山大洋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并及时迅速地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纠正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三、在收到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后,中山大洋按照决定书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了罚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山大洋的行为属于性质不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公司对上述海关处罚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包括事情经过、处罚材料的后续处理情况、以及公司的改进措施等。
保荐人认为: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发行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保税进口的7,365.35吨冷轧硅钢板交付给保税监管区域外的专业开料厂商进行开料加工,存在保税物资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同时上述保税硅钢板及加工成的保税货物已全部运回,未造成漏缴税款的危害后果;此外,2005 年4月至6月,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款,将保税硅钢板生产的8,688台电机用于国内销售,发行人的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属于并非主观故意的偷税、逃税行为,同时发行人已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收到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后,发行人及时地缴纳了全部220.8万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占2006 年净利润的3.95%。根据中山海关2007年7月9日、7月10日和2008年1月9日出具的有关证明,除受到上述处罚外,公司自2004年以来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海关监管法律的要求,未发现任何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期内,保荐人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的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障碍。
除上述情况外,公司近三年内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被相关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况。
三、雅致股份:由于会计处理不当导致税收处罚(申报期2006-2008年)
1、公司税收违法违规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深国税南处[2007]0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深国税南罚处[2007]04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2004年度至2006年度期间存在以下税务违法事实:2004年度至2006年度期间,销售废料未申报纳税;2005年6月至2006年度期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没有在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并纳税申报;2004年度至2006年度期间,非应税项目用料未从进项税额中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补公司少缴增值税3,618,801.65元,并对公司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1,809,400.83元。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在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无重大税收违法违章记录。
经核查,保荐人(主承销商)认为:上述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公司均已缴纳,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无论从违法行为的情节还是从补缴税款的金额角度看,发行人受到的税务处罚事项,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构成情节重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①上述发行人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的故意行为,主要是由于财务人员会计核算的过失造成的,且该违法行为无论从应补缴增值税金额占公司各期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比例,还是对各期的净利润影响都较小;②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国税南罚处[2007]0418号),对发行人的罚款为少缴税款的0.5倍,该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的最低处罚。③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该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无重大税收违法违章记录。”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于2007年12月10日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另外,公司就少缴税款的具体原因和公司下一步的整改措施作了详细的介绍。【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发行条件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主承销商)对发行人进行了审慎核查,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1)发行人因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没有在发出货物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而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发行人的财务人员对会计核算中的收入确认与税法规定的收入确认存在的差异理解错误,并非是发行人的会计核算的收入确认不真实。
(2)发行人的因出售废料问题、拆装用料问题而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发行人的财务人员由于专业水准存在瑕疵而产生的会计差错,并非是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2、公司子公司税收违规情况
报告期内,苏州雅致发生逾期未缴纳税款违规行为一次,涉及税款17.72万元,滞纳金88.59元,该公司已于2007年4月11日缴纳滞纳金;2006年1月24日,北京雅致因逾期申报行为而受到北京市通州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200元。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在2006年6月22日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深国税南罚处(简)[2006]1189号):华南建材宝安分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发票种类: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千元),发票代码:144030521144,发票起号:02601903,发票止号:026019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100元。
经核查,中介机构认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苏州雅致、北京雅致、华南建材宝安分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逾期未缴纳税款、逾期申报行为、未按规定开
具发票的行为等税收行政处罚,主要是由于财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且处罚金额较小,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3、公司及子公司环保违规情况
2007年4月,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对金开利进行了环保检查,检查中发现金开利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设置除油、表调、磷化、喷粉等工艺,且未落实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产生废水未经治理直接排放。经监测,该外排废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2007年7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对金开利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环罚字[2007]第602 号),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公司立即停止除油、表调、磷化、喷粉工艺生产,并决定处以罚款5万元。
2007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对金开利进行了环保检查,检查中发现金开利原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期内出现老化现象,管道破裂、阀门密封胶干硬,致使生产产生的污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不能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工程。2008 年1 月16 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对金开利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环罚字[2008]第10 号),认为金开利“违反‘三同时’,用水汞将酸洗磷化车间清水槽废水抽至下水道直接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决定处以罚款3 万元的处罚。
一年内两次受到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的处罚,金开利管理层高度重视,组建了以总经理牵头的“环保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环境治理工作,并由质量控制部及工业园区相关领导全程负责污水处理整改工程。按照编制的污水处理整改计划书,金开利首先拆除了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原废水净化处理工程,然后经严格挑选,确定了由有国家废水处理专业资质同时具有丰富环保工程施工经验的专业环保公司实施金开利污水处理整改工程。
金开利废水处理工程投资50万元,日处理废水30 吨,设计方案及图纸由深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审核并报环保局批准备案。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金开利出水达到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一级标准,符合国家环保相关规定。金开利于2008 年4 月22 日获得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
护局下发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转通知书》,并于2008 年4 月获得该局下发编号为WS52966 的《深圳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2008 年6 月通过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的验收,获得《深圳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目前,金开利由质量控制部专门负责日常环保跟踪监测工作,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008年6月4日,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深圳市金开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证明》(深环法证字[2008]第172 号),认定2007年4月、2007年11月公司因废水超标两次被处罚,公司已经履行处罚决定并且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上述处罚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重大环保违法违规行为。
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受到的环保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情节重的行政处罚等的核查意见。
金开利的环保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①金开利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已经得到改正;②2008 年6 月4 日,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深圳市金开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证明》(深环法证字[2008]第172 号),“经审查,自2005年1月1日至目前,深圳市金开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11月因废水超标两次被我局处罚,该公司已经履行处罚决定并且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上述两项被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属于重大环保违法违规行为。除上述情况外,该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遵守了国家和地方法规的规定,没有其他违法和受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宁波银行:(申报期:2004-2006年)
本行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受到了以下行政处罚:
1、2005年11月1日,宁波银监局对本行余姚支行未经核准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本行的不正当业务竞争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
2、2005年11月10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本行明州支行信贷登记系统信息错登记的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3、2006年1月5日,在税务检查中,本行因在2004年的税务问题,被税
务部门处以罚款24,238.75元;
4、2006年2月10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本行违规占压财政资金的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本行已经全部交纳了上述罚款,并且纠正了相关违规行为。本行律师认为,导致本行受到上述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尚不严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已被纠正,不会对本行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产生重大影响。
【几点关注】
1、汉钟精机:虚开增值税100多万并交纳滞纳金2万元的行为不认定是税务处罚行为;同时保荐机构认为工商开出的40多万的罚单也可以不认定是首发办法规定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2、大洋电机:公司将保税区产品外销到保税区外和将保税区产品拿到外边加工而受到受海关处罚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不仅被处罚了200万元的罚款而且是连犯两次,而且中介机构对于没有主观逃税恶意的解释也显然站不住脚,同时及时缴纳了罚款和税款也不是不存在违法违规的合理理由,因此该案例是否可推广适用值得探讨。不过,中介机构的一些处理和解释还是值得借鉴的。
3、雅致股份:也是被税务机关因为增值税问题罚款180万元,中介机构也解释这不是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其解释的理由虽然有些牵强但是该问题小兵看来至今最用心和完善的一个方案了,可以适当借鉴。另外,雅致股份的反馈意见中还有这样的关注: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受到的税务处罚、环保处罚等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情节重的行政处罚等出具明确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结合发行人受到的税务处罚情况,请发行人是否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发行条件出具明确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4、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处理该问题的思路是:①将有关处罚的最终结果说清楚同时解释该处罚不属于首发办法的情节严重的处罚行为,不是上市的实质性障碍;②将因受处罚的时间详细解释清楚来龙去脉同时对公司的整改措施作出
详细披露,尽管这些整改措施一看就是虚的,当然有时候这样的解释也是会里要求的工作,这个可以参照雅致股份的反馈意见。③雅致股份由于是因为会计处理的混乱而受到税收处罚问题还导致委员对其财务会计处理的怀疑,在反馈意见中要求中介机构发表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发行条件的核查意见。
5、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大家一般会对行政处罚甚是敏感,其实从以上案例来看处罚问题还是有很多可以讨论和通融的余地的。另外,最新的保代培训资料也透露,只要当地主管部门对处罚问题的定性不是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那么会里应该不会将该问题看作是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当然中介机构要在该问题上多做些功课保证核查的客观深入。另外注意的是,以前普遍认为的只要被主管部门罚款的行为就是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法现在看来也是不科学的。